税台注释:该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失效自2010年11月29日起废止,依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
税台注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自2010年11月29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税台注释:该文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国税函〔2005〕193号)。
税台注释:该文的第五条“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自2004年6月25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6号)。
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字〔94〕95号)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道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法规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税台注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自2010年11月29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税台注释:该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失效自2010年11月29日起废止,依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税台注释:该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失效自2010年11月29日起废止,依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纳税地点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税台注释:该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失效自2010年11月29日起废止,依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法规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法规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五、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经营单位办理消费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表样附后),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1、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的书面报告;2、中国人民银行准予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批件或《许可证》;3、《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证》;5、开户银行帐号;6、金银首饰会计信息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7、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格证明;8、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帐式样;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样式附后)。
(二)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三)对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后,转入正常经营的经营单位,不能如实提供改正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取消其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税台注释:该文的第五条“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自2004年6月25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6号)。
(税台注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自2010年11月29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六、申报资料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法规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另行下发);
(二)从事批发、加工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报送《证明单》。(税台注释:该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失效自2010年11月29日起废止,依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
七、《证明单》的使用管理《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一)《证明单》的使用。
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证明单》共四联,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之后;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
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
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加工)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加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联、第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
(二)《证明单》的管理。
1、《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2、《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印制和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八、违章处理【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明单》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税台注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自2010年11月29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九、其他征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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