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地税发票的使用期限
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
(一)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含壹万圆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平推式)、保险业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平推式)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二)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其他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延长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
(三)试点纳税人在延长期限内开具地税发票,仍按原营业税发票开具模式办理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二、有关事项
(一)试点纳税人需要继续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自2016年5月1日起,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试点纳税人和前期已经完成营改增试点的纳税人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主动到原办理发票领用手续的地税机关办理地税监制发票的缴销和税控机具的注销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对将未按要求报送开具发票数据和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作为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的参考依据之一。税务机关将在办税场所或者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告纳税人发票违规情况。
三、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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