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进一步加强地方税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规范国税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基本原则
代开发票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先征收税款、再代开发票的有关规定。
二、征收方式
地税机关直接征收。对已实现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互设窗口,或者国税与地税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合作办税模式的地区,地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职岗位,负责征收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涉及的地方税费。
委托国税机关代征。对暂未实现上述国税、地税合作办税模式的地区,地税机关应委托国税机关在代开发票环节代征地方税费。
三、具体事项
(一)代征范围
委托国税机关代征的,国税机关应当在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增值税,并同时按规定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
有条件的地区,经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商,国税机关在代开发票环节可为地税机关代征资源税、印花税及其他非税收入,代征范围需及时向社会公告。
(二)票证使用及税款退库
委托国税机关代征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在《委托代征协议书》中明确税款解缴、税收票证使用等事项。
国税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如果发生作废或者销货退回需开具红字发票等情形涉及税款退库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为纳税人做好税款退库事宜。
(三)情况反馈
纳税人拒绝接受国税机关代征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方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加强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是满足营改增地税机关征管范围调整以及地税发票停止使用后加强税源管理、保障地方税费应收尽收的重要手段,是落实《方案》,推动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深度合作的重要内容。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其现实意义,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和相关部门的配合,不断优化整合征管资源,立足当地实际确保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合作,统筹协调
各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协同配合,制定本辖区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办法,指导基层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做好宣传解释、督导检查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并就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联合向社会公告。要建立定期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创新做法、先进经验并加以推广。
(三)信息支撑,减轻负担
各省税务机关要按照提高征管效率、节约行政资源、方便纳税人办税的原则,利用信息化手段,有效简化环节,解决纳税人“多头跑、跑多次”的问题,切实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请各省税务机关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书面报告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服务企业和个人开展对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便利《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开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四、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四)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五)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六)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五、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当场受理;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纳税人登记注册、在中国境内住所及居住时间等情况对居民身份进行判定。
七、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八、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资料无法作出判断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需要补充的内容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时限。
九、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具的《税收居民证明》进行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税务机构代码(前7位)+年份(4位)+顺序号(5位)。“年份”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公历年度,“顺序号”为本年度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自然顺序号。
十、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
十一、各地税务机关可以进一步拓展或者优化服务方式,提高信息化水平和办理时效,为申请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提供便利。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申请人来源于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帮助其降低税收风险。
十二、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二十八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28日
附件: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7z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走出去”战略的推进和“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我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对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等活动明显增加,为更好地服务对外开放战略,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优化办税流程,便利企业和个人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帮助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税务总局发布了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变化
《公告》相比于以前规定,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一是简化了办理流程。将开具权限由原市税务机关改为县税务机关,下放了确认级次,减少了资料报送与办理层级。
二是明确了办理时限。对办结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确认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是明确了资料报送要求。取消申请《税收居民证明》时提交的完税证明或说明,根据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等文件规定,结合不同申请主体,对申请《税收居民证明》应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梳理和明确,对于需要补充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
四是优化了纳税服务。根据工作实际,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税收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公告》予以办理。同时,《公告》还提出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拓展服务手段和方法,缩短办理时限、优化办事流程,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提供便利。
五是调整了表格样式。结合《公告》的相关条款对《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和《税收居民证明》样式进行了调整。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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