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的规定,并依据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3〕60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3月29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壬基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310。
三、反倾销税的税率和征收办法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7〕2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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