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14-10-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14年10月1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
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
第四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
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一条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意义
《国务院关于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方案的批复》(国函[2011]51号)规定:对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融资租赁公司在东疆保税港区设立的项目子公司满足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实行出口退税政策。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包括通过天津境内口岸报关出口的融资租赁货物,以及融资租赁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的等视同出口货物。
按照上述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经过反复讨论,多次协调,在征求天津市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联合下发了操作性文件《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确保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实施,根据《通知》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理解和操作,我们将《通知》和《管理办法》一并解读。
《通知》和《管理办法》的公布实施,是财税部门认真落实国务院批复的重要举措。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为核心载体,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有利于加快天津国际航运中心的产业发展,缩小与世界上主要航运中心的差距,有利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促进外贸出口产业结构升级。同时也将为改革创新出口退税政策和管理措施提供宝贵经验。
二、《通知》的内容
(一)政策内容和适用范围
对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设立的子公司(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所有权转移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并向天津境内口岸海关海关报关离境出口的货物,实行退税政策。
货物范围: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规定。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向国内生产企业购买,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所有权转移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政策。海洋工程结构物和企业名单按现行规定执行。
上述融资租赁货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
(二)退税计算和办理
退还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货物所含增值税。若属于消费税产品的,退还上一环节已征还消费税。
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适用退税率(统一的出口货物退税率)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完税凭证明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融资租赁方在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时,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应填写“租赁货物”方式(目前贸易方式中并没有“融资租赁”)。海关依据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
融资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货物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专用缴款书、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的租赁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开具的发票及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有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由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追补缴已退税款。其中对出口货物,在复进口时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三)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出口货物以退税证明联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海洋工程结构物以融资租赁出租方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三、《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分四章十三条。
(一)税务登记、退税认定认定管理。从第四条到第六条。其中第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出租方未在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应补办登记手续;第五条对办理认定手续进行规定。指出,除一般退税认定所需资料外,还要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从事此项业务的资质证明。此外对《管理办法》下发前已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可以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办认定手续;第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变化的,应及时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申报、审核管理。从第七条到第十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期限与一般出口货物的相同,同时要求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申报。另外对申报资料进行规定。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洋工程结构物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对海洋工程结构物还规定应提供向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第八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等做出认证、以及按照稽核比对信息等审核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定要发函调查后方可办理退税;第九条明确融资租赁出租方取得的专用发票已经申报抵扣的,不得用于申报退税。反之已经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抵扣;第十条明确税务机关按财税〔2012〕66号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退税;第十一条对退租的情况明确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受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三)违章处理和执行时间。其中第十二条规定违章处理,对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处理;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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