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16-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优化出口退税服务,进一步加强征、退税工作的衔接,经研究,总局决定开展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下放的概念和条件
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是指将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市级税务机关)下放到县(区、旗、县级市,下同)级税务机关。下放的条件是县级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额达到一定规模、成立了专门出口退税管理机构或有专职出口退税管理人员,且岗位的配置符合监督制约的要求。
二、试点范围
(一)生产企业审批权下放试点范围
1.浙江省、江苏省为省级试点单位。在试点省份中除少数不具备条件的市外,一般都应纳入试点范围,具体下放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批权限试点范围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2.为积累经验,做好下一步推广工作,其他省份(省、自治区,下同)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选择1-2个市进行下放生产企业的审批权限试点。一些不具备条件的省份可以暂不进行试点。
3.审批权限下放的县应符合成立专门的出口退税管理机构或从事出口退税管理的专职人员在2人以上的条件。
进行试点的市如有所辖的县不能达到上述条件的,仍由市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批。
(二)外贸企业审批权下放试点范围
1.浙江、江苏、广东、山东四省可选择1-2个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县,下放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限。
(1)所管辖外贸企业在10户以上;
(2)所管辖外贸企业年出口额总和在1亿美元以上;
(3)成立了专门的出口退税管理机构或从事出口退税管理专职人员在5人以上。
2.其他省份暂不进行外贸企业审批权下放的试点。
(三)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暂不进行审批权下放试点。
三、试点工作要求
(一)审批权限下放以后,“免抵”调库的管理权限仍应集中在市级税务机关,并且要加强免抵调库的计划管理。
(二)试点一定要视具体条件而行。人员及其素质等各方面条件不具备的,不能进行试点。
(三)审批权下放后,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省、市、县三级在出口退税管理上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
四、各地必须高度重视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的试点工作,主管出口退税的局领导要亲自挂帅,加强内部协调,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方案,对试点中碰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应及时上报。
五、各地应于2006年6月10日前以正式文件将试点方案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推行试点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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