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16-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162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请示》(辽国税发〔2005〕20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审批权限问题
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无论是否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不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关于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审批权限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八条规定,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既可以加强管理,又不会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增加较大工作量,总局不同意将新成立的生产企业按上述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审批权限由省局下放到地市局。
三、关于退税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审批权限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三条中规定,“因改组、改制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这一规定有利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因此总局不同意将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审批权限由省局下发到地市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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