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台注释:该文第二条自2009年12月1日起废止,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字〔1993〕第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和税地字〔1993〕第461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本条款失效]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税台注释:该文第二条自2009年12月1日起废止,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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