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6-04-30
税台注释:该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日,商务部下发《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商贸发[2003]254号),决定再次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并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由商务部授权管理机关对内资企业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现将商务部商贸发[2003]254号文件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具体要求:
一、做好新办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登记工作。对2003年9月1日以后取得《资格证书》的新办出口企业,可凭《资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到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手续。
二、做好新办出口企业及其办税人员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辅导、培训及宣传工作。考虑到新办出口企业及其办税人员对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知之不详的情况,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相应做好新办出口企业及其办税人员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辅导及宣传工作,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认真做好新办出口企业专职或兼职办税人员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培训工作。对经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的办税人员,发给《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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