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4-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的指示。1996年我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出口卷烟及免税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发现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假出口卷烟骗取免税的问题相当严重。对此,我局将依法严肃处理,并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研究制定新的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在新办法出台前,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促进卷烟出口的健康发展,严厉打击骗税,特通知如下:
一、在我局下达的1996年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出口的,经核查不属于骗税或无骗税嫌疑的,各地须严格按照我局下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及时地办理免税的审批和已出口免税卷烟的核销工作。
二、1996年底未用完的卷烟出口计划指标一律作废,不得结转使用。
三、1996年底以前超出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出口的,各地税务机关须将超指标下达数量、已出口数量以及出口公司或厂家、出口地、报关离岸地、关单张数以及品牌、数量及免税状况等情况于1997年2月底以前书面上报我局,其中已办理免税的,相应的税款暂不追缴入库;未办理免税的,停止审批免税,待总局调查研究后再作统一处理。
四、属于企业擅自出口、地方国税部门自行批准免税的卷烟,须立即将已免征的税款补征入库。补征税款的公式为:
消费税=(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
增值税=(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消费税税率)×增值税税率-已转入成本的增值税进项税金
五、1997年在新的政策出台之前出口卷烟继续实行免税办法(免税出口计划将随后下发)。各级税务机关须严格按照我局的规定,对指定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在计划内出口的指定卷烟厂生产的指定牌号卷烟办理免税和已出口的核销手续;指定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出口非出口计划所列的卷烟,以及其他企业出口的卷烟,一律不予免(退)税。要严肃纪律,各地如果有违背总局要求的行动,税务部门必须如实向总局汇报,如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要从严查处。
六、烟草进出口公司须将免税出口的卷烟直接押运到口岸地海关出口,凡通过转关出口和以边境贸易形式出口的卷烟,一律不予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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