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台注释:该文自2019年3月14日废止,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对执行上述规定时5年期限的计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5年期限的具体计算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5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1年。
二、关于个人在华居住满5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人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1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5年期限。
三、关于计算5年期限的起始日期
个人在境内是否居住满5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财政部关于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83]6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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