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华税 作者:刘天永 发布时间:2016-07-01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2007年我国开始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2016年之后,税收优惠政策出现较大调整,由过去的审批制改为了备案制。在2016年之前的审批制下,单位申请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税务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退税或不予退税的审批决定,否则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即税务机关无故拖延退税审批决定导致败诉的典型案件,笔者拟作简要分析,与读者分享。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内资企业,具有福利企业资格,注册地位于B市,经营范围系生产销售机械零部件。2013年A公司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作为福利企业可以享受安置残疾人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4年4月23日,A公司向B市国税局提出所属期为2013年12月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40万元。B市国税局为A公司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注明预计领取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
B市国税局对A公司提出的退税申请进行审核,发现其可能存在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情形,主要疑点系在B市国税系统于2013年10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与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有关的专项核查工作中,A公司未提供相关核查资料,致使B市国税局无法对A公司2012年度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事项进行正常核查。因此,B市国税局在确认A公司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前暂未同意其退税申请的行为。
在2014年5月22日之后,B市国税局一直未向A公司作出审批决定并支付退税款40万元。A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30日,复议机关驳回了A公司的复议申请。A公司遂于2015年2月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市国税局直接履行支付退税款的职责。
2015年5月20日,B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B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被告B市国税局具有对原告A公司的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作出注明预计领取时间的《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申请材料交被告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处理。现被告至今未支付退税款,亦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应认定其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申请履行支付职责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申请能否获得批准、退税款能否支付,需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裁量判断。故对原告提出的在本案中直接判决被告履行支付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被告B市国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A公司于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点评
(一)我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2007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自2007年7月1日施行全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7]92号文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作出了规定,并且明确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也于2007年6月配套发布了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对财税[2007]92号文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作出了规定。根据国税发[2007]67号文的规定,福利企业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后方可再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其他用人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看出,彼时该项税收优惠政策为审批制。
2016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废止了财税[2007]92号文,将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由审批制调整为备案制,并对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作出了一些调整。与此同时,国税发[2007]67号文继续有效。由于本案案件事实所属期间为2013年,因此对财税[2016]52号文的规定不予适用。
(二)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征收管理方式
1、先评估后退税的征管方式
根据财税[2007]92号文的规定,福利企业取得县级民政部门资格认定审核后,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实施。2009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明确了增值税即征即退“先评估后退税”的具体管理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开展纳税评估;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正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手续;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
2、先退税后评估的征管方式
2011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废止了国税函[2009]432号文,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方式由“先评估后退税”变更为“先退税后评估”,即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的,应先行进行退税,并加强事后管理,将评估工作置于退税之后,以加快退税进度,提高纳税人资金使用效率,扶持企业发展。
(三)A公司2013年12月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属于“审批制+先退税后评估”
本案中,A公司已经取得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福利企业资格,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B市国税局收到A公司申请后,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职责。尽管国税发[2005]129号文已被《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废止,但由于本案A公司于2014年4月向B市国税局申请税收优惠,因此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税发[2005]129号文的规定履行职责。
根据国税发[2005]129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该文第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该文第十五条规定,“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因此,A公司向B市国税局于2014年4月提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申请后,B市国税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书面的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B市国税局决定受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并最终做出审批决定。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的规定,B市国税局在审批环节不应实施评估管理,应当在履行完退税审批职责后再行实施事后管理。
(四)B市国税局未在规定期间内做出审批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在本案中,B市国税局以A公司不予配合专项核查为由,仅向A公司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但并没有真正履行其审批职责,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的审批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判决B市国税局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其审批职责于法有据,合理合法。
关于A公司要求B市国税局直接履行支付退税款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本案系B市国税局未依法履行其审批职责,因此尚未进入到退税款支付程序。如果B市国税局作出了批准决定,但长时间不予支付退税款的,A公司可以作出上述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判决不予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属合法。
小结: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财税[2016]52号文将我国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同时,为有效衔接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5月27日发布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对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最新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提请减免税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履行口头告知更正、书面告知补齐以及作出书面的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职责。税务机关在合理期间内不予履行上述职责的,纳税人有权提请复议、诉讼等法律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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