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12-15
儿童投资主基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治镇南教堂街阿格兰大楼。
法定代表人Linburgh
Martin,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以下简称TCI)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儿童投资主基金(TCI)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CI)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陶建蔚及委托代理人陈琦、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5日,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国汇公司)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2003年11月4日,原告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2004年3月31日,香港国汇公司与中国浙江国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设立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益路桥公司),香港国汇公司占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份。2005年10月12日,Chinese Futur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CFC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CFC公司持有香港国汇公司100%股权。200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和认购新股的方式取得了CFC公司26.32%的股权。2011年9月9日,原告将其持有的CFC 26.32%股权转让给新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连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间按购买价年利率8%计算之利息(约合380万美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根据698号文的要求告知了被告本次交易的情况,并提供了部分相关资料。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后,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同时进行了调查,并依照698号文的要求,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批复:“在The
Children’s InvestmentMaster Fund(开曼群岛)、Widefaith Group
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和Kaiming Holdings 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交易中,存在以下事实:一是境外被转让的公司Chinese Future Corporation(开曼)和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二是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估值;三是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基于上述事实,税务机关有较充分的理由认定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hinese Future Corporation和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并同意对该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原告等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经与原告方充分沟通后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公司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取得转让所得为173228521.91美元,应按照缴纳(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并按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通知书要求,到我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了人民币105310815.32元的税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就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0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杭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法律法规已规定非居民企业须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规定了确定所得发生地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据此,法律法规已授权税务机关对企业的避税行为作出判断并予以合理调整。698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该条系国家税务总局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对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及如何“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作出的技术性、程序性规定。税务机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同时适用698号文第六条,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本案中,税务机关认定了三项事实:一、境外被转让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二、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三、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此三项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税务机关根据此三项事实,认定原告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这一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原告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原告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股权转让所得数额的计算、税率的确定等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职权、管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的诉讼请求。
儿童投资主基金(TCI)上诉称:
1、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当,错误拒绝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外文书证的同时,已提供了部分中文翻译文本,符合法定形式,不应拒绝采信。一审判决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认定的事实尚存在如下疑点:
(1)TCI公司无法直接投资于杭州国益路桥公司,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具有实质意义。
(2)CFC公司的设立以发债筹资为目的,同样具有实质经济意义。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的事实不完整、不清晰,忽略了有利于上诉人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以下事实:香港国汇和CFC公司不是由上诉人或其附属公司设立;香港国汇2004年以前主要从事房地产投资业务,其设立不以避税为主要目的;CFC公司的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海外发行债券进行融资;香港国汇公司和CFC公司从事的投资股权、发行债权、管理股权、债权的业务活动,属于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上诉人只拥有CFC公司的法律股权,而不拥有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法律股权;香港国汇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份,需要取得小股东杭州国叶公司的同意,且需经交通部等部门的审批,因此,由香港国汇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需要额外付出巨大的商业成本,不具商业合理性;CFC公司以下的全部资产已质押给债权人,在法律上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如果由CFC公司对债权人全部清偿后再由香港国汇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将付出额外巨大的商业成本,也不具有商业合理性等。
3、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税务机关认定的三项事实,从而直接同意税务机关的认定—上诉人转让CFC公司股权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首先,香港国汇公司从事了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收取股息的经营活动。且1997年至2004年之间从事了房地产投资业务;CFC公司也从事了发行债券、管理债券、支付利息等经营活动。其次,新创建集团及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披露的公告没有任何地方明确说明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只是将此作为估值其中之一的估值因素,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估值报告的原件。最后,股权受让方披露的收购标的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表述不准确。其正文一直表述收购的是CFC公司的股权,而不是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即使国家税务机关的三项认定属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据此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相关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税务机关才可以对上诉人转让CFC公司股权的行为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上诉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上诉人规划了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了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
(2)上诉人从该等安排中获得了税收利益;(3)上诉人获取税收利益是该等安排的主要目的。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三项条件进行任何分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上诉人没有规划任何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间接转让股权交易不是一个法律交易行为,而是一个事实后果。其次,上诉人尽管客观上通过转让股权获得了税收利益,但转让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是为了实现股权转让收益作出的其法律上唯一允许且商业合理的行为。换言之,即使不存在无需缴纳我国企业得税的税收利益,上诉人为了实现股权转让收益,也会选择转让CFC公司股权。
5、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庭审意见及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而仅就上诉人的起诉书内容作分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庭审评查指导标准》的要求,是一份不合格的裁判文书,也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极大侵害。
综上,上诉人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安排,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不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698号文对其股权交易重新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转让CFC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不负有申报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简单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撤销被上诉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正确。因答辩人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等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不能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确未提供完整的中文翻译文本,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答辩人在一审并未如上诉人所说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了答辩人的质证意见。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大部证据由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因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况且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他股东间接转让股权行为系利用既存公司的法律人格达到规避我国纳税义务的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非居民企业,其间接转让国益路桥股权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答辩人根据698号文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股权转让合同等资料,依法进行约谈、核实,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是否按照经济实质对上诉人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并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同意对上诉人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答辩人遂基于总局批复,依法核算上诉人税额,经上诉人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制作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告知逾期未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其有权自税款缴清或者所提供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答辩人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得出法律法规已授权税务机关对企业的避税行为作出判断并予以合理调整;本案税务机关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已进行了详尽、正确的分析。4、上诉人所援引的《裁判文书评查指导标准》为指导性文件并非强制性文件,不能作为否定判决的依据,况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剖析并进行了法律等大量规范性依据援引论证,只是上诉人不接受而已。5、本案上诉人诉请与国家税收主权能否维护直接相关。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企业全球一体化经营模式的日益增加,因各国税收制度之间的差异,加上避税地、低税率地的存在,跨国企业将利润转移至避税地区,侵蚀他国税基的现象被称为“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G20公报中确立了BEPS项目总原则:“利润应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即,税收要与实质经济活动相匹配。本案中,CFC股东实际出资仅五千余万美元(扣除CFC债券融资),上诉人通过“上诉人--CFC--香港国汇--国益路桥”的股权层级安排间接转让了国益路桥的股权,而国益路桥拥有杭州绕城高速长达25年的特许经营权,利润巨大,即上诉人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均为中国,我国理应对该部分股权转让所得享有征税权。若CFC股东间接转让股权不根据698号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将严重损害我国的税收主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审查。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成立后,于2005年10月被批准受让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涉案CFC公司的股权原由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CI)持有26.32%,Widefaith Group 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持有73.68%。Kaiming Holdings 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持有Widefaith Group Limited公司100%的股权。Widefaith Group Limited公司后也已将其持有的CFC公司73.68%股权中转让给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公司22.68%,另51%的股权,由Kaiming
Holdings Limited通过转让Widefaith Group Limited公司100%股权的方式间接转让给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系香港国汇公司与中国浙江国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其中,香港国汇公司占95%的股权,中国浙江国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占5%股权。此后在开曼群岛注册设立的CFC公司持有香港国汇公司100%股权。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CI)系非居民企业,其于2011年9月9日将所持有的CFC公司26.32%股权转让给新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连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间按购买价年利率8%计算之利息(约合380万美元)。CFC公司的其余股权也已被直接或间接转让给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公司。
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除了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投资控股之外,并不从事其他实质性的经营活动,涉案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亦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实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经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就其涉案股权转让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其“转让CFC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不负有申报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跃进
审 判 员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编者,摘自《一审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二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公司架构图,不属于诉讼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4、5、6、7、8、9、第四组证据3中2006—2009年的材料、第五组证据中的4、5、6、7、8、9为外文书证,原告未提供完整的中文翻译文本,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10,不能单独证明香港国汇公司具有实际经营活动,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4,不能单独证明CFC公司具有实际经营活动,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3,原告未能说明该证据与其证明对象的关联,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10、11、12、13、14、15不能用以证明香港国汇公司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份受到限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用以证明其外文证据及中文翻译文本的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予以采信的证据仅对案涉事实经过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第1—24页
1-1、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杭西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1-2、税款缴纳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要求缴纳了税款人民币105310815.32元;
1-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1-4、《行政复议决定》(杭国税复议字[2014]1号),证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二组,第25页
公司构架图,证明本次交易涉及的公司架构;
第三组,第26—402页
3-1、国汇有限公司(香港)商业登记证及出资证明书,第26—27页;
3-2、国汇有限公司董事名册,第29—31页;
3-3、香港国汇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第32—170页;
3-1--3-3,证明香港国汇公司是依法存续的主体,并具有相应的公司治理结构及财务制度;
3-4、签订于2003年5月12日的《纷美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国汇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威达华控股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合同》,第171—192页;
3-5、签订于2005年4月22日的《国汇有限公司与得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协议》,第193—225页;
3-6、签订于2005年10月12日的《香港铁路有限公司、信谊控股有限公司及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226—271页;
3-7、租赁合同、业主同意函、香港国汇公司给业主的承诺函(2007年9月),第272—326页;
3-8、租赁合同、业主同意函、香港国汇公司给业主的承诺函(2010年6月),第327—380页;
3-9、签订于2006年1月31日的《信谊控股有限公司、国汇有限公司经营场地与服务共享协议》,第381—388页;
3-10、薪金支付样本及强基金支付样本,第389—402页;
3-4--3-10,证明香港国汇公司具有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四组,第403—608页
4-1、CFC公司(中文名称国汇公司)注册登记书,证明CFC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2日,早于本案交易时间,原告不可能滥用组织形式,第403—404页;
4-2、CFC公司董事名册,证明CFC公司共12名董事,第405—408页;
4-3、CFC公司2006年-2010年的合并财务报告(经审计),证明CFC公司实收资本107699926美元,不是空壳公司,第409—604页;
4-4、汇丰银行交易通知书/付款申请书,证明CFC公司具有实际工作人员,定期支付工资,第605—608页;
第五组,第606—1471页
5-1、CFC公司招债书,第609—998页;
5-2、穆迪评级文件,第999—1011页;
5-3、新交所公告,第1012—1015页;
5-4、债息支付凭证,第1016—1052页;
5-1--5-4证明CFC公司发行了2.25亿美元的债券,并支付了相应的债息;
5-5、《国汇公司及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作为子公司担保人及法律债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协议》,证明CFC公司及其子公司香港国汇公司股权均已经质押,并限制转让,第1053—1251页;
5-6、《股份抵押协议》,证明CFC公司将其持有的香港国汇公司股权抵押,该等股权不得再行办理抵押亦不得再行转让,第1252—1298页;
5-7、《账户安全、控制和支付协议》,证明CFC公司因发行2.25亿债券而提供了账户的监管等,第1298—1348页;
5-8、《国汇公司与法律债券信托公司转让协议》,证明CFC公司因发行2.25亿债券而将其对香港国汇公司的权利转让给受托人,第1349—1377页;
5-9、《修正及重述的股东协议》,证明原告及CFC公司的另一股东签署了股东协议,其中约定了限制原告转让CFC公司的股权,第1378—1452页;
5-10、《中外合资杭州国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转让香港国汇公司所持有的国益路桥股权需要经过中国境内的小股东同意,第1453—1461页;
5-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浙江省交通厅申请转让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收费权益有关问题的复函》(交函财[2005]138号),第1462—1463页;
5-1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线经营权益转让项目的批复》(发改交运[2005]1948号),第1464—1465页。
5-1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北、东、南线经营权益转让项目的批复》(发改交运[2005]1949号),第1466—1467页;
5-1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关于同意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增资、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商资批[2005]2378号),第1468—1469页;
5-1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收费权益转让的复函》(浙政办发函[2005]65号),第1470—1471页;
5-11--5-15,证明持有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股权的是香港国汇公司,且香港国汇公司不得再行转让国益路桥;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第六组,第1472-1482页
6-1、公证认证文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公证认证,第1472—1479页;
6-2、翻译机构资质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第1480—1482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新创建集团、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网站上披露的通函、联合公告等,证明新创建集团、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收购CFC实质就是收购杭州国益路桥公司,对应的估值报告也是基于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营运能力的估价,且明确香港国汇公司的唯一收入就是股息收入;
2、原告出具的2011年9月30日《关于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情况》、2012年6月28日《关于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情况》、2012年8月14日《关于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进一步说明》,证明香港国汇公司于2004年4月出资设立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持有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权,而香港国汇公司由CFC公司100%控股,CFC的股东为原告(26.32%)和Widefaith
Group Limited(73.68%),原告设立地开曼群岛系国际避税地,原告知悉并按照698号文的申报备案要求向被告提供信息与材料,原告自认CFC是一家控股公司,并没有永久性经营设施或人员配备,至目前为止CFC只在国益路桥有实质性投资,设立CFC的目的是为了在中国境外筹集资金来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成立和经营提供资金;原告自认不能提供本次交易合同的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3、香港国汇公司2010年审计报告,证明香港国汇公司唯一收入是来自于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息收入;
4、CFC公司2005年发债说明书及概述部分的中文翻译件,证明CFC公司除了控股香港国汇公司并通过其控股杭州国益路桥公司之外没有其他实质性的经营;
5、原告购买CFC公司的26316股普通股的股份购买协议及主要条款中文翻译件;
6、原告认购CFC公司的236842股普通股的股份认购协议及主要条款中文翻译件;
证据5-6,证明原告购入股权的成本,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7、原告与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新创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部分条款中文翻译件及协议附件,证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将所持有的CFC26.32%的股份转让给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同时收取利息约合380万美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第7条根据698号文设置了税务条款,规定了通知保证、纳税保证、赔偿保证及赔偿保证的时效等,明确了卖方(即原告)根据698号文通知税务机关、承担纳税金额1800万美金上限的保证义务,说明合同各方当事人都明知698号文的适用并在交易当中充分考虑交易价格的事实。
证据1-7,共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698号文规定,原告系通过“原告—CFC—香港国汇—国益路桥”的股权层级安排,转让了CFC公司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了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属于其他不具有其他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及中文翻译件,及关于被授权人的说明,证明温哲作为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行政程序,相关文件的签收具有法律效力;
9、《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涉及间接转让股权是否征税的请示》;
10、《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TCI等境外投资者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股权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批复》(杭国税函[2013]84号)及其附件;
证据9-10,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698号文规定的层报程序认定原告行为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11、原告关于股权转让成本的相关说明;
12、经原告确认的会谈记录,证明根据温哲签的会谈纪要缴纳了税款实际履行了该会议纪要及温哲有权代理的事实;
13、《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证据11-13,证明原告确认转让所得为173228521.91美元,并确认了计算方法,即应当按照缴纳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并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14、其他程序证据,包括《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执法人员陈琦和温哲往来函件邮箱截屏、陈琦与金璞的执法资格证件、《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综合办公系统中关于西湖区局请示及杭州市局批复函件截屏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已缴付全部税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4、5、6、7、8、9、10、第四组证据中4—3中2006—2009年的材料、4—4、第五组证据中的3、4、5、6、7、8、9、10、11、12、13、14、15及第六组证据中的全部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因此不能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CFC公司及子公司有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能证明原告未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不能证明国税局不能对其股权交易行为重新定性。”
上一篇: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
下一篇: 财税﹝2014﹞96号 财政部关于停止征收成品油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157544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宣传手册
11718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3603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
34352福建税务: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锦
336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3114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30103秋后算账,霍尔果斯二千多家企业被要求税务自查
281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6760广东税务发布2019年度汇算清缴热门65问
24538
税务筹划108招

图书:税务筹划108招

图书:企业所得税实操手册

图书:个人所得税实操手册
Copyright ©2012-2022 TAXTA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财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京ICP备08012556号-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