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5-28
夏某、程某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5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原武汉燃气热力工程公司市政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湖北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雨、贺逸辰,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武汉程氏市政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氏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金才,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程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黄雨、贺逸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周金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0年期间,“武燃公司”与“四通公司”达成协议,以“四通公司”的人员组建“二公司”,由“二公司”承建“武燃公司”承接的系列工程项目。2012年下半年,“武燃公司”因改制接受审计,为了应付检查,童某、杨某(“武燃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均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夏某向其提供相关工程款的发票。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夏某为虚开发票经被告人程某介绍结识金某、陈某(“佳好佳公司”负责人)后,在明知“佳好佳公司”与“武燃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条件,要求“佳好佳公司”向其提供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佳好佳公司”在与“武燃公司”虚构多份工程委托协议后,先后向“武燃公司”虚开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51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77亿余元)。金某将上述发票通过被告人程某陆续转交给“武燃公司”后,“武燃公司”将以“代扣代缴”方式扣除“二公司”的税费、管理费若干退至“二公司”账户。被告人夏某将其中的款项以“劳务费”的名义转至“程氏公司”账户,并授意被告人程某套取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金某、陈某的开票费用。被告人程某随即使用该款向金某、陈某支付开票费。事后,“武燃公司”使用上述虚开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了营业税,“佳好佳公司”亦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款,致使税款损失人民币6080930.82元。
被告人夏某、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武燃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6080930.82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辩解
2006年我担任“二公司”副总,主要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二公司”具体承建与“武燃公司”合作实施的市政工程项目。我公司在收取工程结算资金后,没有向“武燃公司”开具正式建安发票,只是开具的普通收据,而“武燃公司”需要向建设单位开具正式建安发票,所以“武燃公司”要在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税费,俗称“代扣代缴”。
2013年10月,“武燃公司”告诉我由于上级检查,需要补齐2009年后合作实施项目的相关建安发票。当时杨某向我通报了需要补发票的情况,由于“二公司”无法开出,我向杨某告知这个情况,杨称那就随便找个公司开出合适的发票来应付,随后我电话请示公司黄总,黄也同意了。我就问程某,通过他找到了姓金的老板,我向金表达了代开发票的意愿,金提出收取发票票面金额3%的开票费,我同意了,随后我就通过金老板拿到了“佳好佳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我将资料拿到“武燃公司”交给了杨某,我和杨一起将资料拿到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那里,李查看后告诉杨某说可以,然后杨向“武燃公司”老总童某做了汇报,杨随后告诉我就这家公司的发票可以,但一定要真票。接下来我就告诉程某要他通知金老板先开出4千多万元的建安发票,以及开具发票票面的详细信息,之后程通知我票开好了,我就安排公司财务张某从程那里取回发票并拿到“武燃公司”验票,验票合格我公司才向“佳好佳公司”支付3%开票费,金额100多万元,出票单位是“佳好佳公司”,付款单位是“武燃公司”。
“武燃公司”与“佳好佳公司”没有发票相关的真实项目业务及相关资金往来。开票费是我公司将资金从“二公司”转账至程某的公司账户,名称是劳务,程安排提现交付给“佳好佳公司”,程说开票费金老板要现金,由于我公司账户不是基本户,无法取现,所以程就提出这样操作。
杨某同意收取“佳好佳公司”的发票后提出要“佳好佳公司”补充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就是由“武燃公司”将某某项目发包给“佳好佳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虚构两家公司的工程协议,以使“武燃公司”可以接受“佳好佳公司”的发票,完善财务手续,我就安排公司人员做好协议书及相应付款委托书,交给程某拿到“佳好佳公司”法人签字盖章,我再把协议书及委托书拿到了“武燃公司”交给了杨某,一共有十套,对应十个工程项目。
杨某同意收取“佳好佳公司”的发票之后提出先开4000多万的发票,随即就将5.56%税费转账至“二公司”账户,这个时候还没有验票。“武燃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转账支付手续,我在相关支票领用单上签字。这样操作成功之后的次月,我还是以同样的方式找程某从“佳好佳公司”那里买到了发票,也是张某取票送票,也是支付3%的开票费。至今年3月份,有四次共计四五十份发票,累计1.77亿元。开票费按3%的比例计算累计大约500多万元。后续发票“武燃公司”退了税,也是按照5.56%退的,累计退了730多万元。退税款与开票费之间有2个多点的差额,在公司账户上支出,用于公司其他工程开支。
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
2012年11月,夏某要我在外面找家公司开一些建安发票。当时我手上正好有一张代开发票的名片,于是我就按照名片上的联系方式拨打对方的手机,说自己需要一批建安发票,一定要真票,对方答应了,约定见面仔细谈,随后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夏某,夏就和我一起和对方在青山某茶馆见了面。夏某和这个人具体谈的,我在楼下等候,不在场。夏谈完后出来告诉我,说是已经跟那个姓金的老板谈好了,到时候对方开票出来后要支付开票费,开票费就从我公司账上走账,然后由我向对方支付。几天后夏某告诉我说金老板已经把发票开好了,要我到“二公司”楼下把发票收下交给“二公司”会计张某,所有发票我都按照夏的要求交给了张某,张某再将发票拿到“武燃公司”。
发票是金老板交给我的,开票单位都是“佳好佳公司”,付款单位都是“武燃公司”,金额每份都有好几百万。送完发票之后的一两天,夏某就从“二公司”账户上转出了90多万元到我的公司账户,四天之后又往我的账户转入67万多元,我随即将这笔钱转交给金老板。这是夏某给金老板的开票费。后来的发票也付了开票费,夏某也是将开票费打到我公司的那个账户,我还是或者取现或者转账至金老板。累计转给我约540万元,我全部给了金老板。
资金转入“程氏公司”账户,我从公司账户上取了一部分现金,剩余资金转至我本人农商行储蓄卡,再从卡上取了一部分现金,剩余部分转账至金老板提供的一张农商行的银行卡(户名叫“成某”)。金老板说他要现金,银行只能取那么多,剩余部分就只好银行卡转账。付现金的时候没有收据,转账有相关银行凭证,但我没有保留。
开票前后,金老板将数份“佳好佳公司”与“武燃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交给我,让我转交夏某,我收下后随即交给了夏某,我看到合同上已经盖有“佳好佳公司”的红色公章。合同是“武燃公司”提出的,是谁制作的我不清楚,制作打印好之后交给我要我拿到“佳好佳公司”盖公章。我就联系了金老板,将合同交给他盖章,盖好后在武商量贩门口交还给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
我2010年认识程某,2013年10月,他给我打手机问我有没有建筑发票,有单位需要开一些很大数额的建筑发票。我就联系了我老乡陈某。我告诉程某,他就联系我和需要发票的夏总见面。这中间,我们和程某还谈了开票费的问题,程某问我要多少开票费,我说按开票金额的2%给我钱。
之后,程某带我到武汉市青山区一个茶楼见到夏总时,他向对方介绍我是工地的金总。我三人一起谈发票的事情。夏总要求是要真票,我说问过可以保证是真票。夏总要求提供开票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等资质资料给他。过了几天时间,陈某给了我有关“佳好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等材料,我将这些资料转交给程某,由他交给了夏总。几天后,程某给了我一张纸条,上面写了开票单位“佳好佳公司”,售票单位“武燃公司”,金额有1000多万,我就将这张纸条交给了陈某,程某再把票交给夏总。
开票费是程某把钱转到我老婆成某农商行的账户上,第一次是按开票金额的2.2%给我的,之后,程某按金额的2%给我开票费。我再按开票金额的1%给现金给陈某。我得了程某给我340万,其中有现金,也有转账给我老婆银行账户上,我将这340万中的170万给了陈某,每次给他都是现金。
这两家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发票都是我和程某、陈某,介绍夏总虚开的发票。为了赚取开票金额的2%的开票费。一共开了四五次票,每次都是陈某开好后,交给我再转给程某的,由他转交给夏总。
金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程某为介绍开发票的武汉姓陈的,另指认陈某参与本案。
2、证人陈某(“佳好佳公司”负责人)的证言
2012年上半年,我认识了小金(金某),他提出以后有机会找我以“佳好佳公司”的名义开建筑业发票,他按票面金额的1%拿钱。2012年八九月,小金联系我要求开出一批“建筑业统一网格发票”他将开票的信息用手机短信发给我,我就利用空白的“建筑业统一网格发票”进行打印代开发票,并在发票上面盖上“佳好佳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我交给小金,出票后的一两天他就按照票面金额的1%向我支付现金。后来小金又找我多次开票,每次还是收取1%的开票费现金,直至2013年上半年。所有涉及到“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公司”的发票全部交给了小金,我向他收取开票费。
“武燃公司”的发票合同共有十份左右,合同是小金做好后交给我盖“佳好佳公司”公章,然后交给金,合同内容是虚构“武燃公司”将数个工程承包给“佳好佳公司”,总计合同金额1亿多元,都是按小金的要求虚开的,没有对应工程及收付款。发票对应的业务只向税务机关申报了6万多元税款,由中天公司代缴,税钱我出。
3、证人杨某(“武燃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
我2008年进入“武燃公司”担任副总,“四通公司”已经跟我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负责实施我公司承接的一些工程项目,项目款项由我公司结算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四通公司”的责任人是黄建芬,具体联系人是夏某,前期结算的时候“四通公司”都是向我公司开具收款凭证。
2012年,我公司即将改制,上级集团公司派出审计公司对我公司进行审计,要求我公司对外支付的工程款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童总和我商量联系夏某,夏说由于其“四通公司”未进行正常年审,无法开出发票,提出找一家公司代开发票,我们就同意了,夏就找到了“佳好佳公司”来代开,并做了一份协议书拿到我公司盖章,内容就是“佳好佳公司”承接我公司的工程。协议是我签的,并盖了公司的公章,协议另一方是“佳好佳公司”,夏把协议带过来的时候上面已经有“佳好佳公司”的法人“徐富有”的签字并盖好章。目的是签订工程委托,以使“佳好佳公司”可以向我公司开具发票,相关委托不存在。随后夏某就拿了一份发票过来,直接找到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李某验票后告诉我没问题,我就告诉夏某就这样操作。
随后,夏某就陆续将前期结算的工程款向我公司提供了“佳好佳公司”代开的发票,我公司按照发票金额的5.56%向“四通公司”退税,李某每次会将相应支付凭证交给我、童总逐个签字审核,最后向“四通公司”转账付款。
4、证人李某(“武燃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
2006年至2010年期间,“武燃公司”代扣代缴“二公司”负责所实施的数个工程项目,所相关的结算工程款对应税款之后,没有及时将代扣的税款向税务机关缴纳。2012年下半年,由于公司改制审计,就对所有相关收入以及开出去的发票进行清理,形成了账目,并于2013年开始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申报账目中把工程项目转包作为成本申报。成本申报时提供了“佳好佳公司”开具的发票。账目中记为转包给“佳好佳公司”,是因为要用“佳好佳公司”的发票抵扣税款,同时申报资料中还附有“武燃公司”与“佳好佳公司”所签订的虚假转包合同。“佳好佳公司”共向“武燃公司”开具了1.77亿元发票,全部抵扣了营业税款。2012年底“武燃公司”陆续将740余万元作为退税款转至“二公司”账户的原因是,前期代扣的税款来源于“二公司”,且该账户仍保留并继续使用。
5、证人张某(“二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
“二公司”是“武燃公司”的下属二级公司,无法向“武燃公司”开具发票。夏某说“武燃公司”要求统一由一家开具发票,随后他联系程某代开正规建安发票。程某是“程氏公司”负责人,与我公司常有业务往来。
夏某拿到“佳好佳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同我一起将资料拿到“武燃公司”交给杨某,杨交给李某查看,李说可以,杨随后告诉就这家公司的发票可以,但一定要真票,他同时提出要我们以“佳好佳公司”的名义与“武燃公司”签几份虚假工程合同,以配合开出的发票,夏总就叫我打了几份协议交给杨某,杨某认可后我还给了夏总,由夏交给程某拿到“佳好佳公司”签字盖章,之后我就与夏总一起交给杨某,杨让我们赶紧开票。
夏某随即按照“武燃公司”的账目统计通知程某先开出四五千万是建安发票,开好后,夏总要我和程一起将发票拿到“武燃公司”验票,程带着发票与我一起去了“武燃公司”交给杨某,杨某将发票分别交给李某及公司审计人员验票。验票合格后我公司才向“佳好佳公司”支付3%开票费100多万元。累计有四五十份,1.77亿元。开票费是我公司将资金从“二公司”转账至程某的公司账户,按3%比例计算为540万元。我办理的转账,程某来我这里领取的支票,他在支票存根上签字。
杨某同意收取“佳好佳公司”的发票之后,当时杨就提出先开出四五千万的发票,随即就将5.56%的税费转账至“二公司”账户,累计退了730万元。
2012年底2013年初,夏某安排我向程的“程氏公司”分别转账4万元和2万元作为给程的报酬,这两笔转账当时是连同3%开票费一起转的,包括在上述的约540万元中。
6、证人童某(“武燃公司”总经理)的证言
我2010年4月份开始担任“武燃公司”的总经理,在2006年1月,“四通公司”就已经跟我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负责实施我公司承接的一些市政工程项目。
2012年,我公司即将改制,上级集团公司派出审计公司对我公司进行审计,要求我公司对外支付的工程款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在审计公司提出发票要求的时候,公司分管市政的副总杨某就和我商量,我要他联系夏某,随后杨某和公司的财务经理李某告诉我说由于“四通公司”未进行正常年审,无法开出发票,提出找一家公司代开发票,我当时告诉李某,要她找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公司合作会计单位咨询这样子做是否合法,得到了她的肯定答复,于是我就同意了,几天之后,杨某、李某、夏某一起来到了我的办公室,夏带来了一张佳好佳公司代开的发票,经过李某鉴定为真票之后,我就同意李某收下这张发票,并同意向“四通公司”退回发票相关税款。今年春节前为应付检查,四通公司还做了一份协议书拿到我公司盖章,内容就是“佳好佳公司”承接我公司的工程,该协议书是杨某进行处理的,签这份协议的目的是虚构工程委托,以使佳好佳公司可以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实际上“佳好佳公司”并没有参与实施联营项目。
我公司和“四通公司”前期工程款结算的时候,“四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都是普通收据,由于我公司要代缴税款,所以结算款中已扣除了相关税款,后期夏某陆续将前期结算的工程款向我公司提供了“佳好佳公司”代开的发票,我公司就需要将前期扣除的税款返还,按照发票金额的5.56%向“四通公司”退税。李某每次会将相应支付凭证交给我以及杨某逐个签字审核,最后向“四通公司”转账付款。另外,我公司随后与“四通公司”结算工程款,夏某也都是向我公司提供“佳好佳公司”代开的发票,我公司也是同样的手续向其支付工程款,款项中会包含5.56%税款。总共累计向“四通公司”退税730多万元。
三、书证
1、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佳好佳公司”涉嫌虚开发票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移送函、稽查情况说明、关于“佳好佳公司”发票使用情况的说明、税务稽查报告、补充侦查的说明。
证实案件来源及该局查明:“武燃公司”与“佳好佳公司”之间没有经济业务发生;“武燃公司”反映所接受的由“佳好佳公司”虚开的51份发票是通过“四通公司”介绍,以工程款和税款的名义支付给“佳好佳公司”5394149.83元取得,具体经办人是夏某;“武燃公司”接受“佳好佳公司”虚开的“建安业发票”51份,票面金额共计177804994.12元,已在营业税申报中抵扣,造成税款损失6080930.82元,纳税主体应为“武燃公司”。
2、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夏某、程某的归案情况、身份情况以及涉案人员、单位的处理情况。
3、“武燃公司”出具的相关书证
(1)公司文件、情况说明、工程情况明细表、项目协议书与责任书及相关合同。
证实“武燃公司”与“四通公司”、“二公司”的关系。
(2)“佳好佳公司”的相关资料、委托函及项目分包协议书、项目建筑业网络发票。
证实该公司与“佳好佳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后,“佳好佳公司”向其开具了51份建筑业网络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77804994.12元。
(3)支出证明单、支票领用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汉口银行电子回单。
证实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日及2013年1月9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7日,以税款等名义经夏某、张某核准、复核转账933387.02元、1552789.93元、190342.53元、102900元、489965元(均由程某确认签收)、858763.54元(程某于当日确认签收金额为1447469.64元)。
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经夏某、张某核准、复核支出677295.71元。
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以退回多付工程项目的名目,经夏某或黄建芬审核,李某核准后以“二公司”的名义领取金额分别为2985131.95元、853841.97元、1365523.94元、2097143.94元的转账支票(经办人为张某或吴钰)。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20071)汉地保70000875、汉口银行电子回单。
证实“武燃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缴纳税款6080930.80元。
4、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佳好佳公司”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5、税务机关提供的“佳好佳公司”(62490705)建筑业网络发票开具情况统计表,证实该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累计开具130份建筑业网络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81251251.55元。
6、上海浦发银行出具的“武燃公司”、“二公司”开立单位银行账户资料及转账支票、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
证实“二公司”在该行开设账号(70×××72)后于20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9日、12月6日及2013年2月26日、同年3月7日分别向“程氏公司”转账933387.02元、677295.71元、1552789.93元、489965元、1447469.64元。
7、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书证
(1)“程氏公司”的开户材料及该公司对公存款账户(20×××21)明细对账单、程某账户(62×××33)交易明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现金支票。
证实程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7日及2013年1月11日、同年3月8日,以劳务费的名义从“程氏公司”账户内或转账或支取现金60万元、13万元、20万元、47.7万元、4.9万元、4.9万元、10万元、165.8万元、4.5万元、4.9万元、4.9万元、124万元、20万元。
(2)成某(金某妻子)的客户基本信息、个人转账凭条、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
证实20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7日及2013年3月8日,程某账户(62×××29)向成某账户(62×××92)分别转账515596元、1095421元、771600元。
四、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程某在在公安机关被讯问的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夏某、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程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应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本案的起因,且二上诉人均是帮助其他单位虚开发票等情节,一审量刑偏重。建议二审考虑本案的事实及二上诉人具体情节、主观恶性,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武燃公司”决定成立市政“二公司”。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经理为黄建芬。该公司名义上是“武燃公司”的二级公司,实际是黄建芬的自有公司,但不是独立法人。上诉人夏某担任“二公司”的副总(没有任命书)。2006年至2010年期间,“二公司”承建“武燃公司”承接的系列工程项目。因“二公司”不是法人,故结算时向“武燃公司”开具的是收款收据,“武燃公司”根据收据的金额扣除5个多点的税费。2012年下半年,“武燃公司”因改制接受审计,为了应付检查,“武燃公司”总经理童某、副总经理杨某(均另案处理)授意上诉人夏某向其提供相关工程款的发票。上诉人夏某应允。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上诉人夏某为虚开发票经上诉人程某介绍结识金某、陈某(“佳好佳公司”负责人)后,在明知“佳好佳公司”与“武燃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条件,要求“佳好佳公司”向其提供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佳好佳公司”在与“武燃公司”虚构多份工程委托协议后,先后向“武燃公司”虚开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51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77亿余元)。金某将上述发票通过上诉人程某陆续转交给“武燃公司”后,“武燃公司”将以先前“代扣代缴”方式扣除“二公司”的税费退至“二公司”账户700余万元。上诉人夏某将其中的50余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转至“程氏公司”账户,并授意上诉人程某套取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金某、陈某的开票费用。上诉人程某随即使用该款向金某、陈某支付开票费。事后,“武燃公司”使用上述虚开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了营业税,“佳好佳公司”亦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款,致使税款损失人民币6080930.82元。
上诉人夏某、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武燃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608093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某诉称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某在“武燃公司”要求其开具发票后,便委托上诉人程某具体办理此事。上诉人程某随后积极联系,并向上诉人夏某介绍虚开发票的公司、人员,积极传递资料,参与向开票方支付开票费等行为。其是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施者。原审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而未区分主从犯正确。故上诉人程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程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的犯意提起者系“武燃公司”,二上诉人是为了顾及单位之间业务往来而实施的触犯法律的行为,且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以及二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夏某、程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4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夏某、程某均犯虚开发票罪;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4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的量刑和罚金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夏某、程某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审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四、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审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欣荣
审判员姜复
代理审判员杨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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