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14-12-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14年12月1日起废止,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天津、上海、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优惠政策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对开采下列原油、天然气免征或减征资源税:
(一)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断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四)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25万立方米以下的油田。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2.5亿立方米以下的气田。
(五)深水油气资源税减征30%。
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300米(不含)的油气田。
符合上述减免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划分不清的,一律不予减免;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及两项以上减税规定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上述政策进行调整。
二、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问题
为了便于征管,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低丰度油气资源及三次采油的陆上油气田企业,根据以前年度符合上述减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销售额占其原油、天然气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综合减征率=∑(减税项目销售×减征幅度×5%)÷总销售额
实际征收率=5%-综合减征率
应纳税额=总销售额×实际征收率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中石化)陆上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具体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按本通知所附《全国陆上油气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际征收率表》执行。今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陆上油气田企业原油、天然气产品结构实际变化情况进行调整。附件中未列举的中石油、中石化陆上对外合作油气田及全资和控股陆上油气田企业,比照附件中所列是同一区域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执行;其他陆上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暂比照附件中邻近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执行。
海上油气田开采符合本通知所列资源税优惠规定的原油、天然气,由主管税务机关据实计算资源税减征额。
三、关于中外合作油气田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征收问题
(一)开采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在本通知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继续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自本通知实施后新签订的合同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开采海洋油气资源的自营油气田,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统一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二)开采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实物量计算缴纳资源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作业用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中外合作油气田的资源税由作业者负责代扣,申报缴纳的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计征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物随同中外合作油气田原油、天然气一并销售,按实际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海洋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负责征收管理。
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全国陆上油气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际征收率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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