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凤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凤阳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6-16
林某、郑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郑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昌德晶、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购买了空白发票、专用针式打印机、电脑等工具,在滁州市琅琊区“添景园”小区出租屋内制作假发票后进行出售。通过雇人及妻子被告人郑某以在滁州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招揽开假发票的客源。客户通过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林某联系后,林某根据客户提供的开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假发票,再由自己或被告人郑某交与客户。期间,非法制造并出售“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2367365元,应纳税额为108590.44元。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出租屋内查获193份空白假发票、针式打印机等物品。经凤阳县税务局认定,“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等7张发票、193份空白假发票均为假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的一天,凤阳县居民杨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林某购票发票,后被告人林某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票号000××××2304、金额160万元的假发票,由被告人郑某将该发票送到凤阳县府城镇交给杨某。
2、2014年3月的一天,滁州市交通工程处职工贾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林某购买发票,被告人林某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票号为001××××7826、金额为20万元的假发票,后其将该发票交给贾某。被告人林某获利1800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滁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驾驶员刘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林某购买发票,被告人林某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发票号为000××××2394、票面金额5400元的假发票,后被告人林某将该发票交给刘某,获利80元。
4、2014年8月26日,明光市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竣工后,“恒鑫水暖”商店老板李某乙通过小广告上号码联系被告人林某开具发票,后被告人林某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发票号为000540007、票面金额为28395的假发票,后被告人林某将该发票快递给李某乙。
5、2014年8月27日,滁州市居民许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被告人林某购买3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人林某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3份发票号分别为00054009、00054010、00054011、票面额共计533570元的假发票,后由被告人郑某将3份假发票送给许某。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悔罪积极、一贯表现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购买了空白发票、专用针式打印机、电脑等工具,在滁州市琅琊区“添景园”小区出租屋内制作假发票后进行出售。通过雇人及妻子被告人郑某以在滁州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招揽开假发票的客源。客户通过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林某联系后,林某根据客户提供的开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假发票,再由自己或被告人郑某交与客户。期间,非法制造并出售“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2367365元,应纳税额为108590.44元。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出租屋内查获193份空白发票、针式打印机等物品。经凤阳县税务局认定,“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等7张发票、193份空白发票均为假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的一天,凤阳县居民杨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林某购票发票,被告人林某根据杨某提供的购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票号000××××2304、金额160万元的“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后由被告人郑某将该发票送到凤阳县府城镇交给杨某。经凤阳县地税局认定,票号000××××2304的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自己搞建筑承包,干活后以挂靠公司名义和工程发包方结算工程款。2012年,其在凤阳板桥干的桥西移民小区安置工程结束后,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一个叫黄涛183××××2567的男子,让他开一张16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付款方是凤宁投资有限公司,发票要真的,对方讲要付45000元钱。后其用手机编辑短信息把身份证号码、付款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发给对方。第二天上午,一个女的联系其,并在凤阳国税局门口把发票送给其。其和代某到板桥工业园区管委会张会计那里,发现发票上凤宁投资公司少有限两个字,其又联系黄涛说发票开错了,他让其把这张发票带回去。第三天下午,那女的在凤阳汽车站对面的新四方宾馆门口把重开的发票给其,其一直没有把45000元钱付给对方。发票上的工程款被其领回的第三天,板桥税务局的人找其说发票是假的。
2、证人代某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在板桥桥西村从事移民搬迁建筑工程,杨某承包其的工程,后杨某开的160万的票据,其不知道是真票还是假票。工程是其全垫资的,工程完工后,由其到税务局开税票,后到凤宁投资有限公司结算,结算后款打到其帐户,再由其分到各个工程队,前二次都是其本人去板桥税务局开的票,后一次是小杨去开的票,具体小杨从哪开的其不清楚。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凤宁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代某承包了凤宁投资有限公司桥西移民安置小区,号码000××××2304的发票是2013年8月26日代某交给其的,其把工程款160万元转账给代某,并让代某给其打一张收条。其不知道发票的真假。
4、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认其和妻子郑某租住在滁州,其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制作假发票,平时是找人或郑某出去发小广告,谁要开假发票,就通过小广告上的电话和其联系。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姓杨的男子打电话联系其说要开一张160万元的滁州市地方税务部门的建筑业发票,其说要收两个点也就是3.2万元钱的费用,那个姓杨的人表示同意并说开出的票要能用才行,并约好在凤阳县交发票。后其在滁州琅琊的“添景区”小区出租住屋内打印一张票面金额160万元的“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单位好像是凤阳县的一个什么投资有限公司,开好票后其把假发票装在信封里,上边写上联系号码,让郑某到凤阳县把这张假发票交给姓杨的。后郑某说发票开错两个字,后其又重新打印了一张假发票,让郑某到凤阳交给姓杨的,后听姓杨说发票被税务局扣了,不愿意给钱。其和姓杨的联系时用的是假名,自称叫黄涛,手机号码是183××××2567。其在外面发的小广告都是滁州印刷社印的,用的名字五花八门,都是假名字,有时雇人上街发,有时是郑某上街发,有人需要开发票就联系其,其在住处用打印机把假发票打好后自己送给开票的。去年8月份,郑某帮其送过发票到凤阳。空白发票是其通过小广告联系买的,旧针式打印机和笔记本电脑是其从老家买的。其打印和出售的所有发票都没得到票面机关的授权,都是自己打印出来的假发票。其通过小广告刻过滁州海奇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服务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两枚公章,每枚公章100元。刻章主要是因为开发票必须要盖公章,否则发票不能用。公章的样子是其先到税务局看过,后打电话给刻章的人。
5、被告人郑某供述,供认2013年的一天,林某让其送假发票到凤阳,后其到凤阳国税局附近把信封交给那人,那人说发票是假的没给钱。平时其在滁州帮林某发发做假发票的小广告,有时也帮林某送送做好的发票,发的小广告就是为林某联系卖假发票用的。林某在租住的房间里做假发票,就是在家用电脑打的发票,他做好后用信封装好自己送出去,其主要负责发做假发票的小广告,有时也帮送假发票。
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5日9时57分凤阳县地税局报案称,代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一份,发票票额为160万元。
7、凤阳县地方税务局凤地税移(2013)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将案件移送凤阳县公安局的情况。
8、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代某与杨某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建设板桥镇桥西移民小区承包工程合同。
9、施工协议,证实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与代某签订的承包板桥镇桥西移民小区建设施工协议。
10、收条,证实代某于2013年8月26日从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领取160万元工程款。
11、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桥西村安置施工方代某持发票号000××××2304面值160万元的发票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收款方与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人不符,财务部要求代某写收条后才支付。
12、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与杨某在购票过程中所发的短信内容。
13、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证实付款方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杨某,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60万元,发票号码000××××2304。
14、凤阳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该局没有领取、对外出具过发票代码为234111206419,发票号码000××××2304,票面金额为160万元,收款方为杨某的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建筑业统一发票。
15、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证明,证实发票代码234111206419,发票号码000××××2304的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由琅琊区税务局领用,发往琅琊区协管中心并由该协管中心开具。
16、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查询单,证实发票代码234111206419,发票号000××××2304的发票系由琅琊区协管中心发出,领票人为唐柳,领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
17、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存根联,证实发票代码为234111206419,发票号码000××××2304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收款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工程项目为东郊加油站改造工程款,金额为427297元,税额为15339.96元。
18、安徽省凤阳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凤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号码000××××2304,金额为160万元,应纳税费合计86240元。
19、租赁合同、收据,证实被告人郑某与张宝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租赁滁州市琅琊区“添景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租房合同情况。
20、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辨认照片上后指出郑某是送发票给其的人。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的一天,滁州市交通工程处职工贾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林某购买发票,被告人林某根据贾某提供的购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票号为001××××7826、金额为20万元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其将该发票交给贾某。被告人林某获利1800元。经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认定,发票号001××××7826发票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滁州市交通工程处任处长,2001年单位修9311定远到永康的工程,贾某是材料员,材料款是提前预支给柏明华的,后柏明华找不到了,为结算陈年旧帐,找贾某搞便宜点的发票,票号为001××××7826的发票是贾某经办的,贾某付给开假发票的人2000元,单位冲帐是198000元,多开2000元,正好是20万元。
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在滁州市交通工程处负责后勤,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01××××7826发票是其给会计的,其是通过街上打小广告的人帮制作的发票,小广告的人讲是单位多余的票,保证是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后来是出租车司机把发票送给其的,其付他2000元钱。其单位是在2001年干的工程,柏华明是送材料的,柏华明从其单位预支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找不到柏华明,其去开的票。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是滁州市交通工程处的主办会计,票号为001××××7826的安徽省国税通用机打发票是单位贾某拿来冲账的。2001年时其单位干定远到芦桥山段的工程,贾某是工程材料员,帮工地送材料提前预支199993元,因每年都要清往来帐,2014年4月1日贾某拿来这张20万元的发票到其这来报的帐。
4、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述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个叫柏华明的人通过小广告打电话让其开一张20万元的滁州国税发票,单位名称滁州市交通工程处,后其坐出租车在滁州让司机将票交给对方,对方付其1800元手续费。
5、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实从滁州市交通工程处调取的发票号码001××××7826,付款方滁州市交通工程处,收款方柏华明,品目为材料款,金额20万元。
6、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证实从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杨子分局调取的发票号00178826,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付款方为滁州玉金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品目为电瓶,金额为280元。
7、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征管股关于稽查局提交鉴定发票的结论,证实发票代码1340013222241,号码为001××××7826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由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领用,说明送检的该发票系套取号码印制的假发票。
8、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发票状态查询,证实票号001××××7826通用机打发票于2013年12月6日由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出票,接收方为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且该票于2014年1月2日发售,2014年1月17日已验旧。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的一天,滁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驾驶员刘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林某购买发票,被告人林某根据刘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发票号为000××××2394、票面金额5400元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被告人林某将该发票交给刘某,获利80元。经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认定,发票号000××××2394的发票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滁州市农机局驾驶员,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号000××××2394、金额5400元的发票是其交给会计张燕的,发票是单位姬某委托其去办的。其通过小广告的电话先联系好对方,通过发信息把发票上需填写的内容发给对方,后有个出租车司机交给其一个封好的信封。
2、证人姬某证言,证实票号000××××2394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其委托单位司机刘某办的,办好发票后,刘某把发票交给会计张燕的。
3、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述其给滁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开过5400元酒的发票,发票号码000××××2394,打电话的人称姓刘,其在电话号码下编个酒,收那人80元钱,票也是坐出租车交给对方的。
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实从滁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调取的票号码为000××××2394的付款单位滁州市农业机械化农理局,品目名称是毫州老窖二十年五箱,每箱1080元,金额5400元,收款方为姬某。
5、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证实从滁州市琅琊区国税局扬子分局调取的发票代码1341113222241票号码为000××××2394的发票系2014年3月19日从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开出,付款方为73047部队,收款方为金士杰,品目为猪肉类产品一批,金额10万元。
6、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征管股关于稽查局提交鉴定发票的结论,证实发票代码134111322241号码为000××××2394发票通过系统查询,已被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分局使用,送检的该发票判定是套号印制的假发票。
7、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发票状态查询,证实票号000××××2394通用机打发票于2014年2月25日由滁州市国家税局发至滁州市国税局琅琊区局,2014年3月13日由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发售,且于同年3月20日已验旧。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26日,明光市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竣工后,“恒鑫水暖”商店老板李某乙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被告人程龙开具发票,后被告人林某根据李某乙提供的开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发票号为000540007、票面金额为28395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被告人林某将该发票以快递方式送给李某乙。经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认定,发票号000540007的发票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明光三界中心小学的老师兼报帐员,发票号码为000××××4007,金额是28395元,付款方为明光市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收款人李发的这张发票其已经报帐到市会计中心了,这张发票是章某拿到单位报帐的,章文新是帮助其校专门干自来水工程的,工程竣工后钱已转给章某,其听章某说是从滁州开的发票。
2、证人章某证言,证实其是专门做水电工的,明光市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水电工程是其干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4007这张发票是专门卖水暖器材的李老板给其开的,其已到中心小学报过帐了,其不知道这张是假发票。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开的水暖器材商店,专门经营水暖器材。这张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4007、金额为28395元的发票是其给章某的,是其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对方一个男的开的,对方讲发票是真的,双方谈好发票的价格是1.7%,其开票的内容以短信的方式放给对方,这张发票是通过快递送到其店里的,对方向其要650元,其也没给。
4、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认其给明光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开过一张票号码为000××××4007的假发票,金额是28395元,谈好收1%的手续费,其没有收到费用,开票人的真实姓名不清楚,是通过手机联系的,是其通过滁州到明光的出租车的司机带过去交给对方的,信封上有对方的号码。
5、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实从滁州市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调取的发票发票代码为134111322241,发票号码为000××××4007,付款方为明光市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收款方为李发,品目名称自来水管材料费,金额28395元,税额827元。
6、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证实从滁州市琅琊区国税局调取的发票代码1341111422241,发票号为0054007的发票已于2014年8月22日由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中心开具,付款方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钟如跃,项目名称为石子,金额为93600元。
7、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征管股关于稽查局提交鉴定发票的结论,证实凤阳县公安局送检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打印发票》1341111422241、发票号码为0054007的发票是由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领用。因而送检的该发票是套号印制的假发票。
8、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发票状态查询,证实票号0054007通用机打发票于2014年7月10日由滁州市国家税局琅琊区局出票,接收方为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且2014年9月9日已验旧。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8月27日,滁州市居民许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被告人林某购买3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人林某根据许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3份发票号分别为00054009、00054010、00054011、票面额共计533570元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由被告人郑某将该3张发票送给许某。经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认定,发票号00054009、00054010、00054011的发票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和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供需关系,自己是供货方,其通过小广告开了三份发票,品目名称为无机保温砂浆、抗裂沙浆等,共计533570元。对方按2%收费,钱没给对方,给其送发票的人是个女的,是散小广告的人,给其开发票的人没见过面,只是通过打电话、发信息联系的。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自己是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物资部经理。从其单位提取的00054009、00054010、00054011合计金额533570元的三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许某提供的,许某是供货方,向其单位提供外墙保温材料、界面剂三种材料,其不知道他提供的三张发票从哪来的。
3、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认具体日期记不得了,有人用手机联系其开发票,付款单位是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内容是“抗裂砂浆”和别的东西,共开了三张票,合计金额50多万元,谈好2500元的手续费,对方钱没付,这三张发票是其同一天开的,票是郑某送给对方的。
4、被告人郑某供述,供认林某在出租住房内做假发票的,具体怎么做的其不知道,做好后用信封装好,自己送出去。其帮林某往凤阳送过一次假发票,平时在滁州帮他发发小广告,庭审中,被告人郑某对该事实予以供认。
5、供货合同,证实葛洲坝六公司扬子路项目部李某丙与滁州市南谯乌衣镇科建新型材料厂许某签订的供货合同情况。
6、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实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调取的票号0054009、0054010、0054011三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33570元,付款方为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7、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发票,证实滁州市琅琊区国税局从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调取的发票代码1341113222241,号码为00054009、00054010、00054011的发票,该三张发票已于2014年8月22日由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中心开具,付款方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钟如跃,项目名称为石子、瓜子片,共计金额为199965.16元。
8、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发票状态查询,证实票号0054009、0054010、0054011三张通用机打发票于2014年7月10日由滁州市国家税局琅琊区局出票,接收方为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且2014年9月9日已验旧。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1、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征管股关于稽查局提交鉴定发票的结论,证实凤阳县公安局送检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代码为134001233121,发票号码为07554476-07554500的的25份发票和发票号码为07554483-07554500的18份发票(其中存根联7份)是合肥品旺商贸有限公司领用,已于2013年10月22日验旧,不存在空白发票。因此,送检的发票代码为134001233121,发票号码为07554476-07554500的25份发票和发票号码为07554483-07554500的18份发票,判定为是套号印制的假发票。
2、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证明,证实其单位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公章系其单位拥有、专门使用,从未授权过任何单位与个人私自刻此章。
3、滁州市海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其单位滁州市海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业章系其单位拥有、专门使用,从未授权过任何单位与个人私自刻制此章。
4、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证实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代征中心、滁州市海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情况。
5、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凤国税鉴(2014)1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证实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23620,数量60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打印发票12300132241,数量83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34001233121,数量43份,上述三种票种共计186份,送检的186份发票全部为假发票。
6、滁州市琅琊区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代码234111206419号码分别为00002027、00002030、00002451、00002454、00002459、00002310、00002312、00002313、00002324、00002329的10份发票;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234111200808号码分别为00002830、00002836、00002846、00002847的4份发票。均已由滁州市琅琊区协管中心开出,现存空白发票系假票。
7、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凤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号码000××××2304,金额1600000元,应纳税费合计66240元,凤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发票发票号001××××7826、000××××2394、000××××4007、00054009、00054010、00054011,票面金额共计767365元,应纳税收为22350.44元。
8、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凤阳县公安局查获的16份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字别(20121)皖地完,号码0292547、0292607、0292608、0292609、0292610、0292611、0292612、0292613、0292676、0292677、0292678、0292679、0292680、0292681、0292682、0292683,均在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开具使用,上述查获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系假票。
9、滁州市琅琊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系统查询单,证实经滁州市琅琊区地方税务局2013税收征管系统查询系统查询,发票代码234111206419号码分别为00002313、00002312、00002310、00002324、00002329已有滁州市琅琊区协管中心开出,发票代码234111200808号码分别为00002847、00002846、00002836、00002830已有滁州市琅琊区协管中心开出。
10、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发票状态查询,证实发票代码134001222121,发票号07554476、07554500、07554483通用手工发票,于2013年5月14日由合肥市包河区国家税务局发售给合肥市品旺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上述发票已验旧。
11、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文检)字(2014)040号鉴定书,证实检材1上“滁州市海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1上“滁州市海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检材2上“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印文与样本2上“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形成。
12、凤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林某、郑某所租住的滁州市琅琊区“添景区”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搜查以及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专用针式打印机1台、手机4部、公章2枚、小广告名片130张、君彩精巧笔1支的情况。
13、临海市公安局桃渚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被告人郑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凤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龙、郑某于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蚌埠铁路公安处蚌埠站派出所抓获。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64年3月8日出生;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66年8月22日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告人郑某明知林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仍帮助散发名片为其招揽客源并帮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已追缴的被告人林某、郑某违法所得1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已扣押的印章2枚、笔记本电脑1台、专用针式打印机1台、手机4部、广告名片130份、君彩精巧币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玉梅
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
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杨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一篇: 财税〔2008〕9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硅藻土珍珠岩磷矿石和玉石等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下一篇: 涉案企业虚构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1294万余元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157550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宣传手册
11719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3604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
34356福建税务: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锦
336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31157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30110秋后算账,霍尔果斯二千多家企业被要求税务自查
281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6769广东税务发布2019年度汇算清缴热门65问
24539
税务筹划108招

图书:税务筹划108招

图书:企业所得税实操手册

图书:个人所得税实操手册
Copyright ©2012-2022 TAXTA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财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京ICP备08012556号-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