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发布时间:2015-07-10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上诉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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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1808室。
法定代表人:郭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玉蓉,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保延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简志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干、唐汉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依法核定、征收税款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案中,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在拍卖活动中只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房产是以底价成交的,认为交易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于是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了2003年至2005年间的使用性质相同的房产交易档案材料,收集当时的市场交易价值数据,并与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分析,认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在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核定查补其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的具体数额、相关政策以及整个核定查补税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享有陈述的权利等告知原告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以1.3亿港元将房产出售给他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并根据调查收集到的原告委托拍卖房产的周边房产交易价格:写字楼为5500-20001元∕㎡、商铺为10984-40205元∕㎡、地下停车位为89000-242159元∕个的市场交易价值情况,考虑到原告的房产是整体拍卖,价值可能会比正常交易价格略低的实际情况,以当时市场交易价值较低的停车位85000元∕个、商场10500元∕㎡、写字楼5000元∕㎡的价值进行核算,核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1678775元,应以311678775元的标准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其中应缴纳营业税为15583938.75元(311678775元×5%的税率),扣除已缴纳的6912750元,应补缴8671188.75元(15583938.75元-6912750元)及滞纳金2805129.56元。并根据《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核定原告应缴纳堤围防护费280510.90元,扣除已缴纳的124429.50元,应补缴156081.40元及滞纳金48619.36元。
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委托拍卖时,约定的拍卖保证金高达6800万港元,导致只有一个竞买人,并最终只能以底价1.3亿港元成交,是造成交易价值比市场价值偏低的主要原因。原告依法应按房产的实际价值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原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被告作为税务管理机关,依法依职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并退回已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严重不公。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的多处违法情节不作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未认定上诉人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的客观事实,拍卖手续合法有效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缺乏依据,上诉人已按照法律法规足额申报,也不存在滞纳税费的情形,本案是被上诉人重新稽查核价而需重新计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缴纳滞纳金。上诉人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上诉人也在庭审过程中补充了为偿还银行债务的背景资料,被上诉人忽视了这一事实,导致其在认定事实方面产生了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未加分析直接采用,对于未采纳上诉人理由的原因则未予说明。关于只有一人竞买的拍卖并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拍卖行为是无效的。广州市工商局亦函复不能认定该拍卖无效。原审法院忽视该事实,对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委托拍卖未予认定。因被上诉人无法认定委托拍卖无效,其无权自行重新核价。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曾多次表示反对重新核定税额的意见以及向被上诉人了解重新核定税额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采用的方式和计算方法,但被上诉人不予回复,直至行政复议答辩时才提交相关资料,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强调上诉人委托拍卖时的保证金数额过高,其实拍卖法对保证金的数额并未加以限制,原审法院照搬被上诉人的观点属于主观臆断。
二、原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原审法院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存在偏差。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税务部门有权核定税额应当具备“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和“无正当理由”两个条件,上诉人为解决债务危机公开整体拍卖,属于市场化的合法交易,不存在偏高或偏低的情形,被上诉人适用该条款核定税额属于理解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提交的国税函[2005]869号文、粤地税函[1996]215号文、穗地税函[2004]147号文以及穗地税发[2003]34号文均表明上诉人以拍卖方式处置房地产申报营业税的营业额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收入或拍卖房产的全部收入,或拍卖成交额、拍卖成交价,但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均未适用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事实,又未能对上诉人合法处置其财产作出客观认定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做出错误判决。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退回已交税款及滞纳金、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
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答辩认为:
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未按税法规定足额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的违法实施缺乏主要依据。上诉人的违法违章事实我方在一审中已进行详细阐述,相关证据在一审也已提交。上诉人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拍卖成交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显然并非足额缴纳了相关税费。
二、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为了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被上诉人也从未否定上诉人可以通过拍卖解决债务危机,我方认为此次拍卖存在明显瑕疵。另外,通过对拍卖标的周边相近日期的物业状况与拍卖标的接近的写字楼、商铺、车库进行摸查及对比,并将相关资料交给广州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协助查询2003-2005年期间的成交价格,经充分参考广州市房管局提供的相关信息,我局依法核定上诉人房产的基础价格,处理程序是适当的。
三、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侵犯了其享有的纳税参与权、监督权。我局在处理上诉人违法行为时严格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依据进行。2009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其中列举了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核定查补其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的具体数额,并对上诉人详细解释了税收、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及整个核定税费的计算过程。上诉人于2009年8月17日将《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送回我局并两次发函进行说明,我局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意见后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适当,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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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行监字第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1808室。
法定代表人郭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凤翔,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保延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59号西塔。
法定代表人侯国光,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因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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