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新安县人民法院 作者:新安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1-12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磁涧镇磁涧村的名义与洛阳毅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厂区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总建筑面积1246.88平方米,工程总价130万元,工程于2013年元月完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该张应及时申报缴纳税款,但一直没有申报,2013年11月14日经税务部门通知后也未申报缴纳,2014年3月21日税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书后仍未补交税款。经税务部门认定,张某某逃税额达到60840元,逃税比例为99.36%。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宁某某、张某甲证言,税务人员调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款凭证和税收缴款书,磁涧村委会证明2份,新安县地税局案件移送书及限期改正通知书、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应补缴税款明细表,逃税比例计算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将逃税款已补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 刘 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晴
逃税罪概述——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此次修改对于打击逃税犯罪,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将产生重要深远的影响。
为什么要对偷税罪进行修改
1997年刑法在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对偷税罪构成要件和处罚作了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一)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引起理解分歧。在实际执行中,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特别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构成偷税罪的一个必备条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理解不一,分歧很大。另外,条文所列举的偷税手段是否已经完全,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也常被提出来。
(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随着经济的发展,纳税人的收入日益增长,如果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偷税罪的标准执行,打击面越来越大。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偷税罪的起刑数额提高至五万元,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了解,一些省、市公、检、法机关联合下文,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以不定罪。
(三)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档。根据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实践中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处理,应否定罪,如果定罪如何处罚?常常引起争论。
(四)公安和税务稽查部门查处偷税案件的工作交叉,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偷税罪修改之前,对于企业涉嫌偷税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有权到企业去查。中国老百姓传统的看法是,如果警察到哪家企业去调查犯罪,这个企业恐怕是真有问题了。公安机关在所举报偷税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还不清楚的情况下,就介入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侦查,不可避免地会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信誉、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二、偷税罪修改内容的新旧对比
吸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如下修改:
(一)修改了该罪的罪状表述,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再使用“偷税”一词,而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逃税罪”。
(二)对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修正案把逃税行为主要概括为两类:第一类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对这一类行为比较好理解,与刑法条文修改前的偷税具体手段无大的区别,常见的如: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涂改等;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第二类行为是“不申报”,是指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这也是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一种常用手法,情况要比前一类复杂一些。主要表现为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实体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或者已经办理纳税登记的法人实体有经营活动,却不向税务机关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等。
(三)修正案对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以及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交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
(四)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先决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
二是缴纳滞纳金;
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这里有必要对第三个条件内容的含义作一些特别的解释。修正案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才不追究刑事责任。
在草案审议修改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对于逃税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罚款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一致认为:
由于修正案第四款是对本已构成犯罪、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人作出宽大处理的特别规定,不存在逃税当事人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再来与税务机关就所谓行政罚款是否必要、罚款是否合理打行政诉讼官司的问题。
因此,最后的法律条文改成“已受行政处罚的”,这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逃税人本人是否已经积极缴纳了罚款,这是判断逃税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如果已经构成逃税罪的纳税人拒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满足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税务机关就应当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第四款中“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立法思想。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并不是指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到第三次逃税该受到行政处罚时,就应当定罪,无须再达到构成逃税罪数额、比例标准的要求。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本条第四款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是针对达到第一款规定的逃税数额、比例标准的逃税人而言的。
因此,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又逃税的,还必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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