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10-15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相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负责人:戚华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
上诉人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因诉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周相庭、张小菊。2006年8月原告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6年4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占地面积26392.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5日原告与岗集镇岗集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岗集村委会土地约55亩。2010年1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原告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2008年5月16日安徽嘉华会计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08年5月12日止,周相庭、张小菊缴纳了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9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7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63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5月22日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原告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
2011年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对原告2008年至2010年度的税务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
2008年至2010年原告每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64667.49元(2.6元/平方米×666.67平方米×95亩),而原告2008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9333.68元,2009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8977.43元,2010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21007.59元,三年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
二、2009-2010年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
三、2009-2010年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
四、2006年12月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中500万元调整为资本公积金。2008年5月原告以资本公积金630万元(另130万元由债权转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原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500万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00万元。
2012年9月3日原告补缴了2008-201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及滞纳金131440.21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3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10日原告缴纳了2009-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及罚款5126.53元、缴纳了2009-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及罚款36706.08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罚款117341.89元和第三项罚款中的50万元的决定不服,向长丰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为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税务机构,根据税收专项检查的规定,在本县范围内对2008年至2010年的税收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的义务。被告实施税务检查时,向被检查人的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检查了原告的相关资料,制作了税务稽查(检查)底稿,并与原告的有关人员核对且签字认可。原告2008年5月新增注册资本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630万元,其中500万元资本公积金是未分配利润,以该5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原告将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转增注册资本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间,未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申报,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09年至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008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009年至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时,针对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经调查核实后,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告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分别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这仅是原告作为纳税人履行了应纳税款的义务,并不能否定其在纳税申报上行为的违法性。原告所称的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用货币资金置换资本公积出资,由会计事务所审核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与事实不符。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2008年5月份,上诉人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把其中500万元从上诉人账面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同年8月份双凤分局从网上发现上述情况,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立即纠正,会计在财务上已经把资本公积出资部分冲回,即500万元资本公积至今仍在上诉人公司账上,没有进行分红和转增注册资本。上诉人股东周相庭、张小菊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2月份6次向上诉人公司基本账户存入630万元货币,由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核报告。上诉人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行为得以纠正。被上诉人以上诉人2008年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处以50万元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19日对上诉人税务稽查后,指出上诉人单位少缴纳2008年至2010年间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上诉人于2012年9月3日补缴税款的同时缴纳了滞纳金131440.21元。但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处以117341.89元罚款,系重复处罚。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长地税稽处(2013)年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长地税稽罚(2013)年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前期程序中,违反了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前的准备工作的相关规定,没有向上诉人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单位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违反了《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11年8月9日的《税务稽查通知书》、《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与2013年12月13日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013年12月19日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之间在程序上存在延续性和证据之间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文书之间存在延续性和关联性,因此不能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具有合法性。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实行防伪标识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事务所在鉴证业务报告上粘贴防伪标识,仅证明各事务所出具的鉴证业务报告主体上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真实性,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鉴证业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份作为行业的管理文件,不能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该《通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
一、上诉人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在应税事实发生后,拒不依法代扣代缴增资股东周相庭、张小菊的个人所得税。答辩人作为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履行职权,对上诉人的偷逃税款行为予以处罚,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纳税要求后,不仅没有履行税法义务,相反却以“对税收政策理解有误”为由,通过私下编造、篡改、调整、冲抵账目的方式,回避该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交由二股东增资的事实,以图逃避扣缴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答辩人向上诉人追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四、答辩人的税务稽查行为程序合法,实施得当,也给予了晨阳公司陈述、申辩、解释、举证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
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合地税函(2011)57号、长地税(2011)18号文件),长丰县涉企检查证,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陈述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税务稽查的程序合法。
2、长丰县岗集镇岗集社居委的土地说明,原告出具的土地租赁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95亩。
3、税务稽查(检查)底稿,合肥市地方各税(基金、费)综合申报表,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出具的相关税收表,证明原告2008-2010年实际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59318.7元。
4、2008-2010年土地使用税计算表,证明原告2008-2010年共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
5、原告的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已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的事实。
6、原告的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证明2006年11月未分配利润是5775051.97元,资本公积是0;2006年12月未分配利润是708406.25元,资本公积是500万元,原告的500万元资本公积金是未分配利润。
7、原告的相关财务资料、原告在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用资本公积金63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的事实。
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及原告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间是2008年5月22日。
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丰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批复》(合政秘(2008)59号文件)、长丰县地税局转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丰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批复》的通知(长地税(2008)42号文件)。
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安徽嘉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安嘉华审核字(2008)120号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方股东已用货币将用以增资的资本公积金500万元冲回,同时原告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送税务机关;3、2012年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补缴2008-2010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并缴纳了滞纳金131440.21元;4、2014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2009-2010年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及罚款5126.53元、2009-2010年原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及罚款36706.08元。
一审法院调取了原告在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资料,证明档案内里没有安徽嘉华会计事务所安嘉华审核字(2008)120号审核报告。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均为对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从上述处罚的内容上看,不属于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光远
审判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钟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亚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一)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再审案件代理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187号。负责人:戚华东,职务: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周相庭,职务:董事长。
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长丰县地税局稽查局(下称长税稽查)委托,指派我担任长税稽查与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再审阶段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相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地税局稽查局系依法设立的专司税收违法案件查办和税务行政处罚的机构,原审(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书却认为稽查局无权查处晨阳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这一判决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认定事实方面均存在错误,且损害国家利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原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据此认为 “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却忽略了国务院在本条第二款中作出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税总局作为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法定部门(税收征管法第五条),依据该款规定,获得了国务院的授权,作出了国税函[2003]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帐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也明确稽查局有权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基于国务院的授权和国税总局的明确划分,稽查局查办案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四种案件。稽查局有权对所有辖下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只要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稽查局都可对其进行处罚。
姑且不论本案争议的晨阳公司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未如实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两个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即便不构成偷税,稽查局也有权依据上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税总局的规定,对晨阳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并对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原判孤立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反复强调稽查局仅能查处偷税等行为,无视国务院在第九条第二款中做出的授权。原判的这种做法,剥夺了国税总局的权利,有悖国务院的立法意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原判对本案事实定性错误
原判认为案涉争议的晨阳公司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款和未履行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义务这两个行为不应由稽查局查处,言下之意,就是认为本案争议的二种行为不属于偷、逃、骗、抗税中的任何一种。这一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晨阳公司的该两种行为,一个属于典型的偷税,一个属于按偷税处理。
1、晨阳公司作为城镇土地的使用人,早已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其应依法如实申报所使用的土地面积,并按每平米2.6元的标准缴纳税款。晨阳公司实际占用土地63333.65平方米,却连续三年分别按26666.8平方米(2008年)、26529.78平方米(2009年)、46541.38平方米(2010年)申报缴纳税款,系虚假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故此,晨阳公司虚假申报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偷税行为。
2、2006年12月,晨阳公司将50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2008年将该500万元未分配利润通过资本公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2008年5月,晨阳公司完成了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后增的900万元注册资本之中,有500万元系晨阳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而非股东实际投资款。这种做法,等于晨阳公司使用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向二股东支付股利,二股东用500万元股利再投入晨阳公司进行增资,未分配利润转化成了股东所有的公司增资股权,这500万元一去一来之间,完成了从公司财产到个人财产之间的转换。据此,晨阳公司应依《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但是,增资完成后,晨阳公司不仅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反却于2008年9月至12月,自称由二股东向公司账上存现630万元,做帐将公司已经支付出去的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冲回。同年12月9日,晨阳公司又聘请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安嘉华审核字(2008)120号审核报告》,报告称二股东于2008年9月至12月向晨阳公司转存630万元款项,并称该行为系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用货币置换资本公积,又称晨阳公司新增的实收资本全部为货币出资,却未办理第二次工商变更登记。晨阳公司的这种做法,是通过调整账目的方法掩饰未分配利润的去向,隐瞒应纳税所得,最终逃避扣缴义务,不扣缴税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综上,晨阳公司的这两个行为一个属于典型的偷税,一个应以偷税处理。抛开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不谈,仅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也是有权查处这种偷税行为的。原判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认定错误。
原判损害了国家利益
原判损害了国家利益,导致税务稽查机关的正常工作陷入瘫痪,如果不予以撤销,会给整个税务系统的稽查工作造成巨大阻碍。
二、晨阳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在应税事实发生后,拒不依法代扣代缴增资股东周相庭、张小菊的个人所得税。长税稽查作为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履行职权,对晨阳公司的该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6年12月31日,晨阳公司从未分配利润5775051.97元中,提取5000000元转入资本公积金。转入后,晨阳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本公积金由年初数0元变为期末数5000000元。(见2006年11月30日、12月31日晨阳公司资产负债表)2008年4月15日,晨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实收资本从原先的1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将公司账上的63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为公司注册资本,其中周相庭占180万元,张小菊占450万元。该630万元资本公积金中,有500万元系2006年晨阳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转来。(见晨阳公司2008年4月15日三份股东会决议及一份章程修正案)
2008年5月16日,安徽嘉华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增资行为出具了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报告确认晨阳公司增资900万元,已由股东周相庭、张小菊于2008年5月12日之前一次性缴足,其中货币出资27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630万元。验资报告后附的《实收情况明细表》、70号《记帐凭证》载明,资本公积630万元转实收资本时,周相庭分得180万元,张小菊分得450万元。(见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及附件)2008年5月20日,晨阳公司向长丰县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注册资本登记从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晨阳公司股东名录显示周相庭、张小菊实际出资均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非货币。长丰县工商局受理后予以登记,于2008年5月22日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载明晨阳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晨阳公司采取这种用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实质上是将50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化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支付给二股东,二股东再将之作为投资款,投入晨阳公司,据此享有增资股权。
国务院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关于企业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应扣缴税款的问题,国税总局先后以通知、批复的形式下发了多个文件。其中:
1、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明确: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2、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件第二条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国税总局国税函[1998]333号明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综上,二股东既然取得了晨阳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并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实现了个人财产的增值,当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晨阳公司作为税务登记人、扣缴义务人,在上述应税事实发生时,应当及时履行扣、缴义务。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晨阳公司应在前述应税事实发生的当月(即2008年5月)至次月,按500万元所得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扣、缴二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00万元整,但是,晨阳公司并未依法予以扣、缴。
就这一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长税稽查据此予以处罚,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晨阳公司在接到税务机关的扣缴要求后,不仅没有履行税法义务,相反却以“对税收政策理解有误”为由,通过私下篡改、调整、冲抵账目等不规范的会计处理方式,隐瞒该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交由二股东增资的事实,以图逃避扣缴义务。长税稽查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晨阳公司未尽代扣代缴义务并予以处罚。
晨阳公司在上诉状第一页事实与理由部分第4、5行直接作出自认:“把其中500万元从上诉人单位账面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同年8月双(墩)分局从网上发现上述情况,要求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通过这一陈述,可以看出晨阳公司和二股东对其应纳、应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是心知肚明的,而税务机关也向其明确提出了纳税要求。此时晨阳公司无视股东会决议已经作出、未分配利润已经转增注册资本、股东出资行为已经完成、工商机关已经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已经换发这一系列在先事实,却反其道行之,采取调整账目的方式,作出“不存在股东分红”、“增资资金全部是股东实际存入”的假象,帮助纳税人进行隐瞒。
鉴于公司增资和工商变更登记已于2008年5月底完成,营业执照也已换发,晨阳公司又未再次办理减资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晨阳公司后续实施的这种私下调账行为无法消灭在先形成的应税事实。这种会计处理办法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和法律、行政法规、国税总局的规定相抵触。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故此,长税稽查有权认定晨阳公司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进行处罚。
四、长税稽查针对晨阳公司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进行罚款,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实施,并无违法之处。
晨阳公司早已办理了税务登记,应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其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长税稽查要求晨阳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对其处以罚款。针对长税稽查的定性,晨阳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其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应再缴纳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此,答辩人向晨阳公司追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五、长税稽查的税务稽查行为程序合法,实施得当,也给予了晨阳公司陈述、申辩、解释、举证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
2011年8月8日,长税稽查对晨阳公司2008-2010年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向其送达了长地税稽通一(201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阳关稽查告知书》,《告知书》第七条还特别载明:“纳税人有义务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稽查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2011年10月8日,长税稽查向晨阳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反馈意见书》,告知其发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未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问题。2013年12月13日,长税稽查依法送达了长地税稽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地税稽罚告(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处理决定书》开篇即表明:“我局于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对你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发票使用情况及地方各税的缴纳情况进行了实地检查。”
《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处罚内容,给予了晨阳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3年12月19日,长税稽查依法送达了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晨阳公司实施处罚。
综上,长税稽查的稽查行为程序合法,文书连贯,晨阳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
六、长税稽查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税务检查、审理、处理工作。鉴于税务稽查工作的专业性、复杂性,我国税务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税务稽查办案期限做出强制性规定,故而并不存在超期办案之说。
税务稽查工作涉及会计、审计、税法等领域,工作中既要现场核查,也要计算分析,更要请示汇报、征询政策。此外,还存在案情重大、纳税人情况复杂、
办案人员人手不足、个案层级汇报、上审理会等实际情况,稽查工作量可谓十分巨大、耗时。对稽查办案时限做出强制性规定,必然会影响税务稽征的准确性、有效性,并不现实。有鉴于此,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对税务稽查办案时间并没有做出硬性规定,由稽查局根据自身工作情况进行安排。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税务稽查工作做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了稽查局的职权。规程的第二章至第六章,将稽查工作按步骤划分为管辖、选案、检查、审理、执行,但并没有为稽查工作从检查、审理直至出具法律文书这一动态程序划出时间红线。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审理工作的复杂性,规程还在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依据这一条,仅在审理阶段,稽查局的办案时间就可以根据自身工作需要、时间计划予以延长,延长时间也由其自行把握。
由此可见,长税稽查于2011年8月对晨阳公司实施检查,于2013年做出处理,系依法行使职权,即便本案稽查工作从检查到处理时间跨度长达数年之久,那也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允许的,并无违法之处。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办案期限长达数年之久也是在所多有,并不鲜见。
七、2008年5月,本案系争的个人所得税应税事实发生后,晨阳公司并未履行代为扣、缴义务,违反了税法规定。同年8月,双墩分局即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要求相关人等缴纳个人所得税(晨阳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2011年8月的检查中,长税稽查再次发现了晨阳公司这一违法事实。可见晨阳公司的违法行为在应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年之内至少被发现了两次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五年内未被发现即免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法规和认定事实方面均存在错误,且损害国家利益,应依法予以撤销。长税稽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故此,特请求贵院通过再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晨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 刘 颖 杰 律师
2015年6月18日
败诉原因分析及申诉建议
长丰县地方税务局:
我局稽查局与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业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了(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撤销了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我局稽查局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对败诉原因作出分析,并提出申诉思路和申诉建议。
一、败诉原因分析
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后,晨阳公司仅对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提起诉讼。该司自始至终都未对稽查局是否超越职权提出异议,甚至在二审开庭时,主审法官也未对超越职权问题提出质疑,未将此纳入争议焦点之中。但是,法院在判决时,却忽然以稽查局超越职权为由,直接作出了撤销判决,委实令人意外和不解。
细查该份判决的“本院认为”项,二审法院既未对晨阳公司的上诉意见进行论证评述,也未对稽查局的答辩意见进行分析判断,更没有对系争的晨阳公司少申报缴纳税款和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两个具体事实行为作出详细的剖析推理,对国税总局的税收工作管理权限和国务院的授权根本是视而不见。这在一贯以论证严谨、法理缜密自诩的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是不多见的。二审法院仅仅抓住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这句话,认定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内容不属于稽查局的法定职责,却根本不对晨阳公司的两个具体事实行为是否属于偷税进行法律推理。通俗的说,二审法院的这种做法属于典型的“你说你的,我判我的,你说的我就是不听”。
综上,我局稽查局的败诉原因从表面上看是法院认为稽查局越权处罚,我局也无需揣测其它可能性。无论如何,该判决是一份错判,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二、败诉后果
依据该生效判决,合中院行政庭现在认为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不属于偷税;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帮助纳税人掩饰隐瞒同样也不以偷税论,故此稽查局无权处罚。可是,如果以地税局的名义再对前述两项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合中院是否就一定会予以维持了呢?答案是未必。届时,合中院可能会认定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属于偷税;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帮助纳税人掩饰隐瞒的行为,违反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以偷税处理。合中院会再次援引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认定地税局不是法定专司偷税查处的机构,无权处罚偷税行为,以地税局的处罚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
综上,合中院的这份判决,会让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陷入瘫痪,如果不予以撤销,会给整个税务系统的稽查工作造成巨大阻碍。
三、申诉思路
针对(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书,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申诉:
(一)合中院对本案关键事实定性错误
生效判决中,合中院认为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和未履行代扣代
缴义务的行为不应由稽查局查处,言下之意,就是合中院认为前述两行为不属于偷税。这一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晨阳公司的这两个行为一个属于典型的偷税,一个应以偷税处理,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均有权查处。所以,生效判决对此关键事实定性错误,直接导致错判,应予以纠正。
(二)合中院适用法律错误
合中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认为 “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却忽略了国务院在本条第二款中作出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国税总局依据该款规定,获得了国务院的授权,作出了国税函[2003]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制定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明确稽查局有权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姑且不论案涉晨阳公司的两个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即便不构成偷税,稽查局也有权依据上述国税总局的规定,对晨阳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合中院孤立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反复强调稽查局仅能查处偷税等行为,却无视第二款国务院的授权。合中院的这种做法,剥夺了国税总局的权利,有悖国务院的立法意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合中院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导致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陷入瘫痪,如果不予以撤销,会给整个税务系统的稽查工作造成巨大阻碍。
四、申诉建议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前述法律规定,我局的救济途径包括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我局稽查局可考虑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办案规则》,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其提起抗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申诉。当然,申诉工作是一个漫长、复杂的系统工程,尚需要得到上级机关的理解和支持,并加强和司法机关的沟通。
以上意见,仅供贵局参考。
刘 颖 杰 律师
2014年10月27日
关于长丰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办晨阳公司税案的程序方面说明
一、关于晨阳公司所称稽查局做出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前,未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的问题。
晨阳公司在上诉状第3、4页中,称稽查局做出长地税稽处(2013)年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长地税稽罚(2013)年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前,未向其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并称一审判决未对该程序问题予以确认。言下之意,晨阳公司认为2011年的税务稽查已经终结,2013年做出的处理和处罚是基于新的税务稽查行为,且稽查局实施新的稽查行为时,没有依法告知。这种说法,和事实完全不符。
实际上,2011年8月9日,稽查局对晨阳橡塑的涉税情况开展检查时,已依法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通知书送达后,稽查局便对晨阳公司的涉税情况进行逐一检查。此后,晨阳公司税案一直处于稽查局的审理过程之中,并没有终结,稽查局也没有启动其他税务稽查程序,不存在还要重复送达检查通知书或稽查告知书的情况。直至2013年,晨阳橡塑税案审理完毕后,稽查局依法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并向其送达。
长丰地税局稽查局的整个稽查办案过程,是动态的、延续的,2013年做出的处罚和处理决定是2011年8月启动的税务稽查程序的必然结果。针对晨阳橡塑税案的稽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并未终结,故而在13年做出最终的处理决定时,根本无需再送达检查通知书,因为稽查工作早已于2011年便已启动实施。
其次,稽查局在长地税稽处(2013)年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第一段特别阐明:“我局于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对你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发票使用情况及地方各税的缴纳情况进行了实地检查。”这一陈述足以证明该处理和处罚决定与2011年8月9日送达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之间存在紧密的延续性和关联性,稽查局做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完全基于2011年的稽查工作中所发现的问题,晨阳橡塑对此是明知的。
此外,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中(即一审判决第7页),已对稽查局的稽查工作情况,以及所送达的相关文书进行了充分的查明和阐述,并在“本院认为”项下,确认稽查程序合法。
综上,晨阳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说法,是将长税稽查局的一个稽查工作行为割裂为两个稽查工作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晨阳公司所称稽查局没有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问题。
晨阳公司在上诉状第4页第6行中,称稽查局没有向其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违反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晨阳公司这一认识,属于对税法的曲解,本案所涉情况并不适用上述该条法规。
首先,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是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时,责令其按期缴纳时使用,该条是在纳税人自行申报税款后逾期未缴的情况下适用。具体本案而言,晨阳公司税案属于稽查局介入查办的案件,且该公司不是简单的申报税款后逾期缴纳,而是存在虚假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等严重违法情况。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稽查局不能简单的发一份《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就了事,而是需要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九条规定,结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的要求,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晨阳公司的上述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
其次,稽查局已经通过《稽查阳光告知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晨阳公司限期缴纳税款,达到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所要实现的通知目的。在2011年8月送达《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时,已在第七条中告知晨阳公司:“纳税人有义务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稽查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2013年做出的(2013)年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5页第一段中告知:“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前述通知事项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综上,长税稽查的稽查行为程序合法,文书连贯,晨阳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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