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修改)第三条以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挥地税职能服务五大发展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皖地税发〔2017〕1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个人转让我市房产,难以提供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及合理扣除费用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房产转让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合地税〔2006〕296号)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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