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确定?
一、结论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二、分析
那么哪些属于税法上认可的金融机构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对于金融企业进行了界定:“(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三、建议
借款利率被人为分解为较低利率,其他部分以手续费、咨询费和服务费等名义收取,或采取不在同一时期收取或采取分签合同方式收取等手段,一旦查实将作纳税调增处理。
四、政策依据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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