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有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请问哪种征收方式对企业有利?核定征收后,企业是否仍有涉税风险?
一、结论
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方式没有选择性,所以不存在有征收方式对企业有利一说。
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纳税人仍要按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采取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方式征收的,虽未要求汇算清缴,但纳税人仍要按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进行申报纳税。两种核定征收方式下,相应的涉税风险仍在纳税人。
二、分析
1.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要求,是分月(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2.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是纳税人可选的,只有出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六种情形下,由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税款。
3.有两种核定征收方式,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纳税人仍要进行年度汇算清缴;采取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人仍要按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进行申报纳税。未及时足额、准确如实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承担相应的涉税法律风险。
4.核定征收的情形,本质上是对纳税人违反税收相关规定后的一种补救征收措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二)至(五)款所列的情形,都属于违反征管法等相关税收规定的,税务机关在核定时,相应要有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理措施,否则,随意进行核定征收也有相应的执法风险。
5.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纳税人仍要按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说明相应的涉税风险仍在纳税人。纳税人仍要健全财务核算,准确计算应税所得,及时进行年度汇算清缴。
6.采取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方式征收的,虽未要求汇算清缴,但纳税人仍要按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进行申报纳税,说明相应的涉税风险仍在纳税人。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两者所指出的情形是一致的: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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