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纳税人在异地设立配货点销售货物,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一、结论
如果异地配货点或物流公司与购货企业之间并无货款往来或开具发票行为,则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否则,应视为视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
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但是并非所有同一县(市)意外的异地移送货物都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收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三、建议
应当根据是否享受购货方是否开具发票,收取货款,决定是否向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四、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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