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与A公司2018年7月在境内共同接受一项由B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事项。根据协议规定,所需支付的服务款项统一由我公司向B公司结算,B公司开具发票名头为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我公司再与A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分摊各自应承担的劳务费用,我公司向A公司开具原始凭证分割单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关协议等资料作为A公司的税前扣除凭证。我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100万元,进项税额16万元,经计算,我公司应承担50%。我公司将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后,做进项转出8万元处理,那么,进项转出的8万元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来源:税台网 人气:1709发布日期: 2018-07-23 作者:雁渡寒潭

一、结论

你公司进项转出的8万元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分析

由于你公司应承担应税劳务费用的50%,因此,你公司可以税前扣除的不含税金额为100万元*50%=50万元,可以抵扣的增值税16万元*50%=8万元。进项转出的8万元是属于A公司承担的分摊进项

税额。你公司若是税前列支扣除,则属于企业列支了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三、税法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相关规定: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版权属于税台网  转载需务必标明 来源:税台网 雁渡寒潭  税台答疑仅供参考,纳税人以此操作,结果自负,税台网不承担任何责任)

 

推荐课程
  • 税务筹划108招

  • 图书:税务筹划108招

  • 图书:企业所得税实操手册

  • 图书:个人所得税实操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