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孔令文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日
5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件),规定从2018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对改制重组企业涉及的转让房地产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实际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执行到期后,对企业密切关注的改制重组中有关土地增值税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57号文件总体上延续了5号文件的规定,但有所变化,需要企业关注。
部分内容有所调整
与5号文件相比,57号文件整体内容变化不大,但部分术语表述及征税界定方面作了一定的调整,具体差异主要为以下内容:
一是在文件出台目的中,加入了“优化市场环境”的表述。这是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在税收管理领域落地的一个表现。
二是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表述改为“房地产”。这种修改一方面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表述保持了一致,另一方面也更加规范。
三是对房地产企业的限制进一步严格。5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改制重组中只要有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则不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解决了5号文件执行中经常产生分歧的问题。
四是企业需要提交的资料有所增加。根据5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需提供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其中“双方营业执照”、“等效文件”等均为较5号文件新增加的内容;
五是对改制重组后原投资主体的股权比例做了新规定。57号文件中新增了第八条,重点对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的情形作了规定,即原投资主体不得发生变化,但各主体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这一规定,对于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原股东新增投资等常规业务松了绑,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产权转移,如符合其他条件,可适用57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这些问题需要关注
57号文件的发布,对于2018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改制重组业务,并在此过程中涉及土地、不动产转移情形的企业而言,影响重大。相关企业在实务操作中,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一是房地产企业无法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57号文件在延续了5号文件对房地产企业不适用改制重组有关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弥补了5号文件中对不适用情形可能因解释差异而造成执行口径不同的漏洞。对于改制重组业务,交易任意一方为房地产企业的,57号文件明确规定,交易双方均不适用有关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根据这一规定,房地产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地产产权转移,具有土地增值税应税义务;非房地产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将房地产产权转移至房地产企业的情形,也无法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
二是应关注报备资料的准确性及完整性。与5号文件相比,57号文件对需要提交的资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增加了提交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等的要求,对企业政策适用的合规性要求更高。其中,哪些属于改制重组协议的等效文件,还需关注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
三是适用范畴仍需持续关注。在执行5号文件的过程中,对于改制重组的范畴,部分税务机关存在执行口径上的差异。矛盾主要集中在是否必须既存在改制业务,又涉及重组业务时,方可适用相关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57号文件对此仍未作进一步的解释。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仍需要企业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明确适用范畴,对比企业条件,谨慎适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57号文件的适时发布,对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转移,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相关企业需持续关注财税主管部门对该政策的进一步解读,并结合自身情况准确把握和应对,避免在政策适用过程中发生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中汇盛胜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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