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程辉 发布时间:2017年3月3日
2017年1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以下称2号文),规定2017年7月1日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2号文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称140号文)的补充文件,主要内容是调整了政策的执行时间。根据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2号文将执行时间推延到2017年7月1日,延后了14个月,给予纳税人更充足的准备时间,是一大利好。
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比较复杂,纳税人应吃透政策,统筹安排,以免发生税务风险。
准确确定纳税义务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简单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称36号文)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如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管理人需按金融商品转让,按差额缴纳增值税。140号文又作出了明确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资管产品收取的管理费,按6%征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投资方可以抵扣。资管产品管理人代受托人或投资人收取的非保本性质的收益,不征税。
准确判断是否该纳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6%的税率增值税。
在资管产品中,理财产品占比很大。理财产品分为两类,一类是保本的,包括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即本金没有收回风险。这类产品税务上被理解为一种资金占用收入,其取得的收益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属贷款。
另一类是非保本的,可能亏、可能盈,这就是真正的投资收益。这个收益,不论何时取得,都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其本质上与投资成立公司是一样的,分红、收回都不涉及流转税。
140号文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这条规定明确了持有至到期行为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虽然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到期兑付的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则需要根据140号文第一条规定来判断,即这些基金、信托和理财产品等资管产品的合同中是否约定保本,如果是保本,则兑付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非保本则不缴纳增值税。结合140号文两条规定来看,由于大部分资管计划都是非保本的,并且基本都没有场内交易市场,不会产生交易买卖价差,那对资管产品持有人而言就基本不涉及增值税问题。
注意政策执行时间
36号文的执行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起执行,140号文也是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因此,资管产品管理人需就其管理的资管产品补缴2016年5月~12月应缴纳的增值税。对于需要追溯补缴的产品而言,其收益可能已经兑付,管理人很难追回已支付收益而又需要承担增值税,有可能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承担,会对管理人造成一定的压力。这一规定不仅影响到未来的合同约定,还直接影响到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合同,包括已经发行资管产品的收益兑付。如果券商已经向投资者兑付收益,根据140号文的要求补缴增值税,对券商而言,这将会是一笔难以承担的数额。
正是考虑到上述因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发布 2号文,调整政策的执行时间。2号文规定,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简单来说,就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确定需要缴纳增值税,时间是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此前未缴的无需补缴。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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