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3—04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2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海善,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人,初中文化,湖北华展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浩,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悟检公诉刑诉〔201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善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助理检察员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善及其辩护人陈俊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郭海善及吴某在大悟县注册成立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郭海善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虚构从随州市曾都区新启源棉制品厂、随州市曾都区恒顺纺织厂购进成衣等纺织品、从红安鑫森木业有限公司购进木柜板用于出口,伪造了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俊励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家船务代理公司提单,并采取提供虚假出口货物船运提单,虚报出口的方式,分6批次共计向孝感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4709775.12元,已退税额2803447.06元。
同时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口退税申报资料、海运提单及集装箱号、税收收入退还书、国税局稽查结论及调查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殷某1、郭某1、刘某1、贺某1、谌某1、饶某1、魏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郭海善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海善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海善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贺某4,其是受贺某4的指使。
被告人郭海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郭海善系初犯,在案发前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当庭认罪;3.被告人郭海善家属表示愿意积极筹款退赃。综上,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海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郭海善在大悟县注册成立大悟县恒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郭海善,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郭海善伙同吴某在随州市登记成立随州市曾都区新启源棉制品厂,投资人为吴某。2011年7月5日又以吴某母亲杨某的名义登记成立随州市曾都区恒顺纺织厂,指定代理人为吴某。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郭海善伙同吴某在大悟县又注册成立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郭海善。经营纺织品、服装、木制品等进口贸易,并办理了出口退税登记。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郭海善以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随州市曾都区新启源棉制品厂、随州市曾都区恒顺纺织厂、红安鑫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以相互转账的方式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造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俊励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中国深圳外轮代理公司、深圳市中运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家船务代理公司的船运提单及海关出口报关单,并以出口货物分六批次向孝感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共计4709775.12元,已退税额2803447.06元。
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移送意见书。证明:大悟县国税稽查局向大悟县公安局移送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犯罪证据及材料。
2.随州市曾都区新启源棉制品厂职工人员名单。证明:魏某为该公司员工。
3.税务稽查报告—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稽查报告。证明:①2016年7月,检查组一行四人赴深圳市对大悟县华某有限公司申报的出口退税业务进行实地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在深圳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协助下,从企业备案的装货单和海运提单上的集装箱号为切入点,集装箱号具有类似身份证性质的唯一性,根据企业出口日期和集装箱前四位英文编码查询出船东公司,对该企业出口货物的海运提单船东公司进行了取证,通过取回的海运提单与该公司备案的装箱单及海运提单进行比对,目前已核实11单出口退税业务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重量、货物体积均不相符,在已退税额2803447.06元中,可以证实该公司提供了虚假备案货物提单,骗取国家出口款1568656.30元;其他已退税款,目前证据不全,暂无法查实;②2014年经大悟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指派人员前往红安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实地调查,通过核对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货物备案申报资料,该公司2012年11月14日前已报关出口木柜板数量107019kg,申报报关出口的进货金额3585490.75元,存在时间倒置。2012年11月12日出口木柜板17274千克(海关单号5316120120166896723),未记外销收入,存在虚报出口情况。该公司购进货物申报出口退税537823.59元,已作出不予退税处理;③在企业申报退税款1368504.47元中,通过取回的海运提单与该公司备案的装箱单与海运提单进行比对,目前已核实8单出口退税业务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重量、货物体积均不相符,其未退税额778909.75元,备案单证不齐,未退税款98313.91元,剩下未退税款491280.81元,目前证据不全,暂无法查实。处罚建议:拟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1568656.30元,并处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1568656.30元,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大悟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号。证明:2014年1月9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①对华某公司从随州市曾都区新启源棉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启源棉制品厂”)购进货物出口部分予以退税;②对该公司从红安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购进货物出口部分不予以退税;③对该公司从随州市恒顺纺织厂(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购进货物出口部分予以退税;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大悟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13号。证明:2016年11月21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①决定追缴华某公司骗取的退税款1568656.30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②对该公司未退税款778909.75元不予退税;③未退税款98313.91元备案单证不全,不予退税。
6.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2017年10月16日12时许,项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郭海善家中将其抓获并于同年10月18日移交至大悟县公安局。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2011年8月8日,华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海善。
8.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至8月,大悟县国税稽查局在核查湖北省华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过程中,根据该公司向孝感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船运提货单号、集装箱号,委派稽查人员张某2、张某3赴广东有关船务代理公司和船运公司调取了真实的提货单号、集装箱号相对应的货物情况,发现真实出口货物与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出口货物在货物名称、数量、体积、重量等方面都不相符,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所谓的出口货物是虚假的。
9.大悟县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未能认定退税款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1月10日,该局在核查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过程中,孝感市国税局已根据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报向该公司退税2804738.21元,该局在向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核查时,因该代理公司对船运提货单只保存三年,未能核查到需核查的11单提货单,无法证实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该11单货物为虚假出口,故该局对此11单出口货物未予认定,只认定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额1568656.30元。
10.华某公司出口退税备案资料核实处理情况表及相关提单、集装箱号、运输公司材料等复印件。证明:华某公司提供报关单号尾号为659、802、986、345、181、829、850、860、741、354、745;提单号尾号为322、351、350、356、378、021、482、489、492、491、486;集装箱号尾号为850、435、909、432、360、737、900、799、501、111、672的上述单号所退税款共计1568656.3元,经大悟县国税稽查局稽查查实有问题,处理意见为涉嫌骗税,追回税款。
11.华某公司出口退税备案资料核实处理情况表及相关提单、集装箱号、运输公司材料等复印件。证明:华某公司提供报关单号尾号为061、747、339、159、513;提单号尾号为348、479、023、473、269;集装箱号尾号为931、807、485、830、659的上述单号所退税款491280.81元经大悟县国税局查证后,以目前证据不足,暂无法查实为由作出的处理意见为待处理。备注:其中747的报关单号已退税98047.95元,其他均未退税(建议税务部门追回)。
12.华某公司出口退税备案资料核实处理情况表及相关提单、集装箱号、运输公司材料等复印件。证明:华某公司提供报关单号尾号:402、797、848、793、102、614、322、376;提单号尾号:525、496、045、055、472、924、184、185;集装箱号尾号:726、737、268、938、830、313、179、179的上述单号经税务部门通过华某公司备案的装箱单与调取的相关海运提单进行比对,核实8单出口退税业务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重量、货物体积均不相符,涉及未退税金额为778909.75元,作出的处理意见为不予退税,稽查查实为有问题。
13.取证说明、告知函。证明:2016年7月15日,大悟县国税局检查人员张某2、张某3向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发邮件,取证11单提单,该公司出具告知函,11单提单已过文件保留期限,系统查无法查询,因此无法对该11单提单进行核对。
14.税收收入退还书及退税申报资料、新启源、恒顺两公司给华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材料。证明:2012年7月30日、11月8日、2013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大悟县支行国库分别退华某公司出口货物增值税1666704.25元、839863.67元、296879.14元,共计退税2803447.06元。华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退税的材料及新启源、恒顺两公司给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15.出口退税申报资料及红安县鑫森木业给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证明、核实情况处理表、记账凭证、购销合同等。证明:郭海善向国税部门申请退华某公司与鑫森木业货物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涉及退税金额为537823.59元。2017年6月13日,经孝感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证明,根据稽查结论,华某公司存在虚报出口的情况,不予退税。
16.华某公司银行开户账号为56×××1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华某公司仅与新启源棉制品厂、恒顺公司、红安鑫森木业公司有资金交易,证实郭海善为骗取出口退税做虚假的交易和资金流水。
17.周某2尾号0618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周某2尾号0618的银行账号实为郭海善控制,证实郭海善与多人或单位进行了大额款项交易的情况。
18.郭某2尾号40017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黄某尾号5612、大悟县恒顺纺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郭某2尾号为40017的银行账户将大额款项转汇至黄某、吴某、殷某1、周某2、大悟县恒顺纺织有限公司等单位和自然人账户下的情况。
19.新启源棉制品厂、恒顺公司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新启源棉制品厂尾号1896银行账号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交易情况以及恒顺公司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交易情况。
20.开户资料。证明:华某公司尾号2824银行账号、大悟县恒顺纺织厂尾号2493银行账号、两银行账户网银、U盾的申办情况、银行卡号6913和1119的开户情况。
21.随州市恒顺纺织厂、新启源棉制品厂、大悟县恒顺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明:大悟县恒顺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情况、新启源棉制品厂在工商登记的情况,其中吴某为该公司的投资人、经营范围为纱线、服装加工销售。2011年3月1日,吴某租用饶某2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原汽贸公司的房屋开厂并签订租房合同,该厂职工花某上人员为谢某、周某3、肖某、王某、魏某;随州市恒顺纺织厂在工商登记的情况,其中投资人为杨某,经营范围为纱线、服装加工销售、杨爱英租用谌某2位于万店镇塔儿湾街道东两间三层门面房为厂址,2011年6月21日,杨某与谌某2签订租房合同、雇工花某人员为郭海善、宋某、吴某、凡向喜、谌某1。2012年5月10日,杨某与周某1签订租房合同,租用随州市交通大道湖北省纺织工业实验工厂内的服装大道3号楼1800平方米的厂房作为恒顺公司的生产车间。
22.恒顺公司和新启源棉制品厂税务资料。证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恒顺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新启源棉制品厂在税务部门申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料及注销税务登记和注销税收清算的情况。
23.华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1年7月28日,华展公司在大悟县工商局登记,投资人为郭海善、吴某,郭海善为执行董事、吴某为监事。从事国内贸易、货物、技术出口,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24.出口退税登记申请。证明:郭海善在大悟县国家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情况。
25.张某1提供的湖北省纺织工业实验工厂印章与周某1签字的租赁合同上湖北省纺织工业实验工厂印章。证明:经对比,两份印章一大一小,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与张某1提供的印章不同。
26.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资金(货款)回流图。证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27日,华某公司尾号为0014银行账号与新启源棉制品厂、恒顺公司的交易金额回流至郭海善控制的周某2尾号为0618的银行账号。
27.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海善的具体身份信息,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8.2018年8月1日,大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殷某1作为红安鑫森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某公司虚开9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360926.58元。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红安县司法机关处理,目前殷某1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该案已进入二审审理程序。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殷某1的证言。证明:曾向湖北华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殷某1已被红安县国税局作出行政处理。
2.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郭某1系华某公司会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海善,郭某1报税、开票、认证、退税的资料都是郭海善提供。公司主要是做毛衫和木板柜的贸易,但郭某1从没有看见货物,只看见购销协议。郭某1去孝感国税报了两次退税,退税款打到华某公司中行或农行的账户上。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虽然新启源棉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某,但实际负责的是郭海善,刘某1主要是报税、扣税、领票、做账,将专票领回后交给郭海善,报税、扣税、做账的资料,包括银行回单都是郭海善提供给刘某1的。刘某1在新启源棉制品厂做了大概一年多的兼职会计,不做的时候就把账目和票据交给郭海善。另外,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恒顺纺织厂的会计登记为刘某1,但事实上不是刘某1。
4.证人包敏的证言。证明:包敏系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工作人员,曾管理过新启源棉制品厂的税收,包敏当时管理新启源棉制品厂的时候,该厂的法人是吴某,但真正的经理是一个姓郭的男子,吴某曾说郭总是她的老公。新启源棉制品厂在随州市有二个地方,一个是在随州市“汽贸公司”租了一处房子,另一个是在随州市巢丝厂租了一处房子当车间。
5.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明:贺某4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日死亡。
6.证人贺某2心的证言。证明:贺某4除了做服装和物流生意,没有做别的生意。
7.证人贺某3的证言。证明:贺某4于2015年正月间因脑溢血死亡。贺某4曾在贺某3的物流公司打工,在贺某3公司打工之前,贺某4和其妻子在上海做服装加工生意。
8.证人谌某1的证言及雇工花某。证明:①谌某1根本不知道随州市曾都区塔湾街道有个恒顺纺织厂。一个河南姓郭的男子租了杨红老表谌某2的房子开了一个纺织厂,叫谌某1给其打工,姓郭的男子搞过来14台二代纺织机,都是其他工厂淘汰的,很多机子都是坏的。姓郭的想以租的房子及设备做抵押,让谌某1帮忙去银行贷款,谌某1不同意。②2011年年中至2012年下半年,该厂从未生产过,也未发给谌某1一分钱的工资。③该厂雇工花某证实该厂员工有郭海善、宋某、吴某、谌某1。
9.证人谌某2的证言及租房合同。证明:2011年6月21日,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通过杨红介绍找到谌某2,要租用谌某2位于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街上的二间三层房屋,对方签合同的人不是男的签订的就是女的签订的。租房合同证实2011年6月21日谌某2与杨某签订了租房合同。
10.证人饶某2的证言及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①饶某2将其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原汽贸公司的房子委托其堂弟饶某1管理,据饶某1说,该处房屋大概在2011年前后租给了随州本地人魏某,魏某在2017年1月6日才搬走。②饶某2不知道随州市曾都区新启源棉制品厂的情况。饶某2根本没有把该处房屋租给吴某的新启源棉制品厂,而且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饶某2本人所签。③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3月1日,饶某2与吴某签订合同,饶某2把其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原汽贸公司的房屋租给吴某。
11.证人饶某1的证言。证明:①饶某1帮助其堂兄饶某2代为管理随州市烈山大道原汽贸公司,2013年后,饶某1就没有管理了。2009年起该处房屋租给了随州市本地人魏某。魏某搞了一个纺织厂,一楼房子是小厂房,二楼是工人宿舍。②房屋租赁合同上饶某2的签名既不是饶某2签的,也不是饶某1签的,合同上的吴某,饶某1根本不知道是谁,该份合同为伪造的合同。该处房屋既然租给了魏某,就不可能租给所谓的吴某。
12.证人魏某的证言及随州市曾都区新启源棉制品厂职工人员名单。证明:①随州市烈山大道原汽贸公司的房屋是魏某于2009年左右从饶某1手中租的,共租了二层楼各五间房办针织厂,工作间在一楼、二楼为员工宿舍,直到2018年1月2日才退租。②魏某并不知道随州市曾都区新启源棉制品厂的情况。大概在2011年左右,一个自称叫郭海善的男子和自称叫吴某的女子通过魏某的丈夫周某3,在魏某租的房子二楼的员工宿舍租了一间房,听郭海善说是作为财务室,但魏某并不知道郭海善办厂的事。另外郭海善和吴某不可能在原汽贸公司的院内租房办厂,因为魏某及其丈夫,还有手下的三十多个工人在院子里住,如果郭海善和吴某在院子里办厂,魏某不可能不知道。随州市新启源棉制品厂将魏某及其丈夫周某3列为该厂员工,但二人根本不知道有该厂,更不可能在该厂工作。③随州市曾都区新启源棉制品厂职工人员名单。证实该厂员工有谢某、周某3、肖某、王某和魏某。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吴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郭海善。后吴某从亲戚手中借款10万元同郭海善一起办厂,郭海善让吴某找两个人在随州注册两个厂,让这两个人当法定代表人,给两人每月2000元的工资,而且在随州注册的两个厂,也是郭海善取的名字,一个叫恒顺纺织厂、一个叫新启源棉制品厂。后吴某以其身份登记成立了新启源棉制品厂、又在吴某的母亲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杨某的身份登记成立了恒顺公司。
1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①1978年,周某1任位于随州市的湖北纺织工业实验工厂工会主席及副厂长,2006年该厂经破产改建为缫丝居委会后,周某1任书记直到2011年7月退休。②恒顺公司与湖北纺织工业实验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明》上的签名都不是周某1亲笔签名,也不知合同上的杨某是谁,而且周某12011年7月已退休,不可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周某1印象中,湖北纺织工业实验工厂的服装大楼就是服装大楼,不存在合同中描述的3号楼,只有工厂的宿舍楼有1号至3号楼。③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5月11日,周某1同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恒顺纺织厂承租湖北省纺织工业实验工厂内的服装大楼3号楼1800平方米的厂房。
1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①张某1于2011年7月份至今任原湖北省纺织工业实验工厂监察组组长,该企业改社区成立缫丝居委会后其任居委会书记、主任。②2011年至2013年一个自称姓郭的男子(自称河南人,50岁左右)找到张某1说他的厂要重新登记,拿着一个叫杨某的女的身份证,要求张某1出具租房证明,以实验工厂的名义才能从新登记,因实验工厂当时服装大楼1至4层都租给肖代红,张某1并未同意。③湖北省纺织工业实验工厂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经张某1看后称都不是真实的,两份复印件上提到的服装大楼3号楼是不存在的,复印件上的签名周某1,也不是周某1本人的字迹,复印件上的印章明显也是假的。④姓郭的男子应该从肖代红手中租到过厂房,但规模不大,只请了两三个工人,生产时间最多半年就停工了。
16.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时候,广东人莫某租了实验工厂服装大楼3至4层办纺织品厂,到2012年下半年莫某把工厂转租给自称河南周口的郭总,包括2至30个工人和机器设备,龙某的工作是倒线,郭总从莫某手中接过工厂就是承包加工业务,订单和原材料从莫某那儿过来,加工成羊毛衫后又交货给莫某。龙某在该厂最多干了一年,这个厂最多生产一年也停工了。该厂还有郭总的儿子小郭和莫某的老舅老吴帮忙管理。
17.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郭某2对其父亲郭海善骗取出口退税不知情。其曾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给郭海善用。从2010年到2013年郭某2帮郭海善管理大悟恒顺纺织厂,期间贺某4只来过大悟一次。郭海善在大悟县注册成立华某公司后,向郭某2介绍吴某时,并未说吴某是华某公司的管理人员,仅仅说吴某是老家的朋友。另外郭某2从未在随州和河南见过吴某。
三、被告人郭海善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①被告人郭海善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200多万,同样获得退税款200多万。②被告人郭海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于2012年10月30日及次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17日及次日、2013年5月29日分七次在红安鑫森木业有限公司殷某2的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4张,金额8360926.58元,税额1421357.5元,价税合计9782284.08元,郭海善按照开票价税7%分七次同吴某一起给殷某1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费用一共68万余元现金。郭海善用其中的4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585490.7元向大悟县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因发票有问题经孝感市国税局税务稽查不予退税。③郭海善购买发票的目的就是为了申报出口退税。为了达到成功出口退税的目的,2012年八九月份,华某公司与鑫森木业公司签订虚假的木柜板购销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和虚假的货物资金往来,主要是大悟华某按照鑫森木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向鑫森木业有限公司转账货款,之后再由红安鑫森木业有限公司将公司的转账的虚假货款通过殷某1妻子刘某3的尾号8914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回郭海善控制的银行账户上,分别是其子郭某2尾号0017和周某2尾号0618(汕头农行)的银行账户上;④吴某及吴某在其母亲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成立新启源棉制品厂和恒顺公司,吴某只是做个法人,需要法人办的事郭海善就叫吴某去办,其他的不需要吴某管。刘某1为新启源棉制品厂和恒顺公司的会计,再无其他人担任两公司的会计。两公司登记注册资料及职工名单都是郭海善收集并交给别人去注册。两公司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会计刘某1领票后,再按照郭海善等人的要求开具。
四、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下列人员对多组12张不同男性或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善以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变造出口报关单和船运提单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海善骗取出口退税既有既遂也有未遂,既遂部分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应以既遂部分对其定罪量刑,未遂部分对其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郭海善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退缴部分赃款,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海善提出骗取出口退税是受贺某4指使,其是给贺某4打工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根据郭海善的供述到贺某4家调查核实,贺某4与郭海善系亲戚关系,贺某4于2015年农历正月因病去世,生前与妻子在上海做服装生意,后在河南物流公司打工,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郭海善的供述与证人吴某的陈述证实贺某4参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郭海善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海善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31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郭海善违法所得二百八十万三千四百四十七元零角六分,已退缴的二十万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剩余二百六十万三千四百四十七元零角六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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