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卿 发布时间:2019—03—18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和发生在其后的有担保债权。但在现实企业破产案中,为使破产清算工作顺利进行,法院和管理人往往会采取一些特殊方法分配破产财产。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如何维护税收优先权?比如,如果债权人出让担保财产,税务机关能主张税收优先权吗?
我国在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里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可见,法律规定税收债权是优先于普通债权和发生在其后的有担保债权的。
但在现实企业破产案中,为使破产清算工作顺利进行,法院和管理人往往会采取一些特殊方法分配破产财产。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如何维护税收优先权?
笔者工作中就碰到一个案例:甲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企业全部财产均已抵押给乙银行(抵押权发生在欠税之前),担保债权为2000万元,担保抵押物变现金额为1300万元。也就是说,抵押财产变现后,全部偿还给银行都不够,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额均为零。
考虑到拿不到报酬的劳动者的情绪和社会稳定,为顺利结束该破产案件,在法院主持下,管理人和乙银行协商后,乙银行放弃100万元有担保债权的受偿权,供管理人用于优先清偿劳动债权后,其他所有债权连同普通债权平均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时,提出这100万元清偿劳动债权后应优先清偿税收债权,剩余部分在普通债权中平均分配。
在此情形下,税务机关是否应主张税收优先权?有关税务机关内部出现两种声音。
一种认为应当。理由是,银行拿出100万元用于其他债权分配,意味着银行放弃这部分债权的受偿,该放弃部分应作为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位进行分配。在破产法中,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因此,清偿劳动债权后,应优先清偿税收债权,剩余部分再在普通债权间平均分配。
另一种则认为不应当。理由是,担保债权发生在欠税之前,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按照破产法规定,担保物权有别除权,有绝对优先受偿的权利。不管是按税收征管法还是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按法定的清偿顺位,税收的清偿额都是零。在此情况下,银行让出部分担保财产用于其他债权分配,税收不应再主张优先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有三:一是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应符合法定原则,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税收债权才能优先受偿。在本案中,不管是按税收征管法还是按企业破产法,税收债权都无法得到清偿。银行让渡出部分财产权利供其他债权人分配时,税收债权已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再主张优先权。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要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在按法定清偿顺位,无财产可供其他债权人分配的情况下,银行拿出部分担保财产用于分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协商的结果,应尊重财产权利人银行的意思表示。三是要考虑社会效果。法院和管理人为拿不到报酬的劳动者情绪和社会稳定着想,动员银行拿出100万元供分配,税务局若从中优先清偿税收债权,将成众矢之的。因此,税务机关在依法前提下,在财产分配时应谦抑。本案中,税务机关只能按银行意思表示,对清偿劳动债权剩余部分与普通债权平均分配。
该案的最终结果是,法院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未体现税收优先权。考虑到税务系统内部有不同声音,为消除税务人员担心不主张税收优先权自身有渎职风险,法院建议管理人在财产分配方案中明确表述:“经多次沟通协商,乙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后,自愿拿出部分财产由管理人用于补偿其他债权人,补偿顺序为优先清偿劳动债权后,其他所有债权连同普通债权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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