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扒开税雾 发布时间:2018年7月20日
《扒开税雾》按:近年来,税务机关越来越重视通过对欠税企业申请破产清算以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并兼顾社会效益。税务机关诉请对欠税企业破产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以某某税务局名义向法院申请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案件不胜枚举,在此从略;以税务局稽查局名义诉请的有关破产清算案件也是从无到有,从有到多。敝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筛选出五起与税务局稽查局诉请的有关破产清算案件。其中:三起是以税务局稽查局名义向法院申请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案件,两起是以税务局稽查局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企业破产清算的案件。这五起案件全部发生在广州市,均为今年获同一家法院受理或准许,其申请人均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无一例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稽查局对企业破产清算申请的三起案件:
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广州市天河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书
(2018)粤01破14-1号
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46号5-8楼。
法定代表人:钟晓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文红,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军,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主任科员。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63号三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杰。
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以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仓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天河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1月2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天河仓公司,天河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天河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63号三楼308室;法定代表人是杨杰;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元;成立日期为1996年5月7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是场地出租(天河北路北侧)、组织商品展销服务、代办运输、网球场(场地出租)及提供相配套的服务,销售体育用品、食品。天河仓公司的登记机关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市稽查局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发现天河仓公司存在多项税务违法行为,天河仓公司欠缴税款(费)、滞纳金及罚款共计5845095.38元。市稽查局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和2007年7月11日向天河仓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对此天河仓公司未提起复议或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款项。2007年8月至2011年7月,天河仓公司入库税款152770.00元、滞纳金475.90元及罚款9000.00元,共计162245.90元。2007年至今,市稽查局多次向被申请人催缴,被申请人未有实际行动表明欲缴清款项。2007年12月3日,市稽查局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账户,余额不足,申请人无法全部扣缴。截至2017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仍欠缴税款(费)、滞纳金及未入税款产生的超期滞纳金共计13117788.66元。市稽查局对天河仓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2月28日,市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对天河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天河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其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市稽查局对天河仓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多次向天河仓公司催缴,天河仓公司仍未缴清款项。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天河仓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本院认为,天河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市稽查局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天河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天河仓公司对市稽查局申请其破产清算未提出异议。故市稽查局提出对天河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刘冬梅
审判员 葛卫东
审判员 苏喜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慧星
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广州彩色带钢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书
(2018)粤01破21-1号
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梅,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案源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饶惠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案源管理科科员。
被申请人:广州彩色带钢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金羊二街18号101(G)。
法定代表人:刘小忠。
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第二稽查局)以被申请人广州彩色带钢厂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广州彩色带钢厂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1月2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广州彩色带钢厂,广州彩色带钢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广州彩色带钢厂于1988年12月14日成立,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金羊二街18号101(G);法定代表人刘小忠;经营范围是本企业已停止经营并清理债权债务。广州彩色带钢厂的登记机关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6年4月27日,地税第二稽查局经过立案检查,发现广州彩色带钢厂存在拖欠税款的情形,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穗地税稽二处【2006】27号),认定广州彩色带钢厂查补税款、滞纳金共计44559086.57元。地税第二稽查局于次日向广州彩色带钢厂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广州彩色带钢厂于2006年5月13日之前缴清款项。广州彩色带钢厂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没有依法在限期内缴纳上述拖欠的款项,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提供纳税担保。2006年8月8日、2016年11月9日,地税第二稽查局经过追缴扣划了广州彩色带钢厂53757元,扣划上述款项之后至2017年9月7日,广州彩色带钢厂仍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19964488.98元。2017年12月28日,地税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对广州彩色带钢厂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广州彩色带钢厂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其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地税第二稽查局对广州彩色带钢厂享有到期债权,经多次向广州彩色带钢厂催缴,广州彩色带钢厂仍未缴清款项。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广州彩色带钢厂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本院认为,广州彩色带钢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地税第二稽查局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广州彩色带钢厂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被申请人广州彩色带钢厂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葛卫东
审判员 曲卫东
审判员 苏喜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杜 梦
蔡晓屏
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广州市汇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书
(2018)粤01破38-1号
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7号。
法定代表人:胡裕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文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术彬,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广州市汇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一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梁玉清。
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第三稽查局”)以被申请人广州市汇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港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缴清拖欠的税款,已具备法定破产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汇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汇港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梁玉清,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一号一楼,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批发、零售、代购、代销:建筑材料。汇港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2月24日,汇港公司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其现正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登记状态,现已下落不明。
市地税第三稽查局于2004年8月5日作出穗地税稽三处[2004]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清汇港公司在1999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欠缴企业所得税款共计5,648,666.61元,处理决定汇港公司应在收到该决定书15日内到税务部门(时称广州市芳村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
由于汇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补缴其拖欠的税款及滞纳金,市地税第三稽查局于2004年12月27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珠区法院”)申请执行,海珠区法院受理了该申请。经执行,海珠区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海行执字第4号-1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认为因汇港公司的财产时值调查核实过程中,市地税第三稽查局同意该案可延期执行,故裁定该案中止执行。
2007年8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荔湾区法院”)作出(2002)穗芳法经执字第161号恢字1-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汇港公司名下尚有款项81304.92元,广州市东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沙公司”)名下有款项17,219,541.16元可供执行,因东沙公司共有11件执行案,因此经在可分配数额内依法扣除执行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需优先支付的费用后,余款按各申请人未受偿债权额占总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该案实际可分配所得款2,006,595.76元已发还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荔湾区法院认为,东沙公司、汇港公司的财产已因案件执行而被处理及分配完毕,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两被执行人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荔湾区法院裁定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2)穗芳法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完毕部分中止执行。
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穗工商管处字[2008]第32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汇港公司营业执照。
再查明,自2004年10月29日至2007年8月15日期间,汇港公司入库税款4,113,043.47元、滞纳金2,108元,共计4,115,151.47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8日,汇港公司仍有未缴企业所得税1,535,623.14元、已缴纳税款的未缴纳的滞纳金为2,058,968.13元、因未缴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为3,685,495.54元,上述未缴纳的款项共计7,280,086.8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汇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其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市地税第三稽查局对汇港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汇港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其对市地税第三稽查局的债务,应当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市地税第三稽查局向本院提出对汇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被申请人广州市汇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丘 杰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宁建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苏仁智
李小燕
税务稽查局撤回破产清算申请的两起案件:
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广州市电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书
(2017)粤01破申205号
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锋。
委托代理人:李江梅,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惠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广州市电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2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林。
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被申请人广州市电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广州市电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本院审查本案期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本案审查期间撤回破产清算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撤回对广州市电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审判长 苏喜平
审判员 葛卫东
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晓屏
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广州远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书
(2017)粤01破申200号
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九大马路4号2-11楼。
法定代表人:胡裕堂。
委托代理人:陈志聪,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黎志,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主任科员。
被申请人:广州远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83号。
法定代表人:莫巨森。
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被申请人广州远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按照规定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严重资不抵债具备法定破产为由,申请对广州远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本院审查本案期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在本案审查期间撤回破产清算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撤回其对广州远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宁建文
审判员 丘 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若希
李小燕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157543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宣传手册
11718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36030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
34348福建税务: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锦
336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3114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30100秋后算账,霍尔果斯二千多家企业被要求税务自查
281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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