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年07月15日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何某委托他人先后注册成立5家公司,2014年开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何某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赚取差额手续费。不到两年时间,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6份并用于抵扣税款。不仅如此,何某还指使公司会计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刑终22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其林,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犯行贿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永,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其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三月四日作出(2018)湘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其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
2011年8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何其林委托他人先后注册成立长沙斯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公司”)、湖南麒麟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华公司”)、长沙齐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真公司”)、长沙顺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上公司”)、湖南麒麟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富公司”),并实际控制上述五公司。2014年开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何其林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赚取差额手续费。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何其林为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湖南省万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6671335.3元(以下币种同),向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抵扣税款共计77977886.12元。
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实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何其林获知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到齐真公司检查票据后,遂安排其公司会计欧某、公司司机陈某3(均另案处理)将放置于长沙市芙蓉区同发大酒店1510房(何其林租住处)的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销毁。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何其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其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何其林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上诉人何其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中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故意销毁的并非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
2011年8月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何其林委托他人先后注册成立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齐真公司、顺上公司、麒麟富公司,并实际控制上述五公司。2014年开始,何其林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赚取差额手续费。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何其林通过与邓某、苏某、李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从上述五公司向博瑞公司、万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6份。其中,何其林虚开给博瑞公司13个部门5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9037358.5元,税额71056710.02元;虚开给万源公司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7633976.8元,税额6921176.1元;上述价税合计53667133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博瑞公司和万源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抵扣税款共计77977886.12元。为掩盖虚开事实,制造货物交易假象,博瑞公司13个部门自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累计向何其林控制的公司支付发票款490115488元。万源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累计向何其林控制的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齐真公司支付发票款47633976.80元。上述发票款在扣除“手续费”后逐笔回流至博瑞公司和万源公司。在此过程中,何其林个人账户共收取“手续费”44648331.75元,该手续费被何其林用于从上游虚开回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支付的费用及个人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何其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
1.2015年11月,上诉人何其林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从詹某(另案处理)处购入一张票面金额59033245.47元,税额6791435.32元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何其林用该缴款书为麒麟华公司进行税务抵扣。
2.2016年1月,上诉人何其林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从詹某处购入一张票面金额6026649.46元,税额783464.43元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何其林用该缴款书为麒麟华公司进行税务抵扣。
3.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上诉人何其林以票面金额5%的价格让长沙无极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限公司)为其虚开价税合计1279810元,税额185955.3元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何其林用该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斯泰公司进行税务抵扣。
(二)上诉人何其林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等公司向博瑞公司苏某部门虚开价税合计47535239元,税额6906829.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
2.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等公司向博瑞公司张某5部门虚开价税合计169107121元,税额2457112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
3.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斯泰公司、齐真公司等公司向博瑞公司张某6部门虚开价税合计94170939.5元,税额13682956.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
4.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斯泰公司、顺上公司等公司向博瑞公司杨某2部门虚开价税合计48596209元,税额7060987.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
5.2016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等公司向博瑞公司付某部门虚开价税合计30772395元,税额4471202.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
6.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齐真公司、顺上公司等公司向博瑞公司杨某3部门虚开价税合计27169803元,税额3947749.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
7.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向博瑞公司肖某1部门虚开价税合计20938271.5元,税额3042312.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
8.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齐真公司、顺上公司等公司向博瑞公司曾某部门虚开价税合计20611328元,税额2994808.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
9.2016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斯泰公司、麒麟富公司等公司向博瑞公司周某1部门虚开价税合计10298039.5元,税额149629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
10.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斯泰公司、顺上公司向博瑞公司陈某1部门虚开价税合计9369958元,税额1361446.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
11.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斯泰公司、顺上公司向博瑞公司王某部门虚开价税合计6346420元,税额922129.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
12.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斯泰公司向博瑞公司郭某部门虚开价税合计2378515元,税额345596.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13.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以其控制的斯泰公司向博瑞公司陈某4部门虚开价税合计1743120元,税额253273.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14.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上诉人何其林通过李某1介绍,以其控制的麒麟华公司、斯泰公司、齐真公司向万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47633976.8元,税额692117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万源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7004417.13元;2017年12月25日,博瑞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国家税务局补缴8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明了麒麟华公司、麒麟富公司、斯泰公司、顺上公司、齐真公司的基本情况。
(2)从宁波海关调取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报关资料,从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调取的代理进口合同及销售发票等材料,从北海海关调取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报关资料、申请抵扣资料,从无极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开具给斯泰公司的编号为00977497、00321538等的增值税发票及该公司收取货款的入账财务凭证证明了何其林从詹某处购入2份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从无极限公司购入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3)博瑞公司、万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了博瑞公司、万源公司的基本情况。
(4)博瑞公司从斯泰、顺上、麒麟华等公司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付款凭证,万源公司从麒麟华公司等公司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货合同、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何其林从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齐真公司、顺上公司、麒麟富公司向博瑞公司13个部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3份,价税合计489037358.5元,税额71056710.02元;虚开给万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价税合计47633976.8元,税额6921176.1元;上述价税合计53667133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博瑞公司和万源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抵扣税款共计77977886.12元。
(5)长沙市芙蓉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麒麟华公司、斯泰公司、齐真公司、顺上公司、麒麟富公司和瑞博公司、万源公司税务抵扣资料,博瑞公司、万源公司补缴税款的情况证明,斯泰公司等公司将获取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无极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请了抵扣;博瑞公司、万源公司将从麒麟华等公司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请了抵扣;案发后博瑞公司、万源公司补缴了税款。
(6)从博瑞公司海典系统提取的电子数据、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日,公安机关经对博瑞公司的药物进出库系统“海典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与何其林控制的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齐真公司、顺上公司、麒麟富公司发生过货物交易,且博瑞公司从何其林实际控制的五公司获取的5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明的采购货物均没有进入博瑞公司的海典系统。
(7)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李某3、肖某、刘某2出具的湘天勤鉴字[2017]第125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博瑞公司13个部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取得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齐真公司、顺上公司、麒麟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3份,不含税金额417980648.48元,税额71056710.02元,价税合计489037358.50元,已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博瑞公司13个部门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累计支付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齐真公司、顺上公司、麒麟富公司发票款490115488元。万源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取得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齐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不含税金额40712800.7元,税额6921176.10元,价税合计47633976.80元,已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万源公司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累计支付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齐真公司发票款47633976.80元。在博瑞公司13个部门和万源公司接受何其林控制的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何其林账户收取资金44648331.75元。两公司所支付的发票款存在回流至博瑞公司、万源公司的情况。
(8)证人张某1、杨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到2016年8月,张某1受何其林之托陆续为何其林注册成立了麒麟华公司、齐真公司、顺上公司、麒麟富公司。在何其林的要求下,张某1找到杨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周某依次担任了上述四家公司和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五人均未实际出资和参与公司经营,均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9)证人何某2(何其林妻子)的证言证明,她曾是何其林实际控制的麒麟华公司、麒麟富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在何其林的安排下,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
(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她自2016年6月在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齐真公司、顺上公司、麒麟富公司任出纳,上述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何其林。
(11)证人邓某(博瑞公司张某5部出纳)、张某5(博瑞公司部门经理)的证言证明,博瑞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为经营公司,博瑞公司没有生产厂房,接到医院订单后下单给生产厂家,再由博瑞公司负责产品配送和物流。邓某于2011年入职博瑞公司张某5部,任内勤和出纳。2015年1月,老乡何其林来电询问是否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邓某遂请示部门经理张某5,张某5表示可以买。何其林按票面金额的9.5%收取手续费,并许诺票面金额每满600万元便支付5000元给邓某作为报酬。为冲账,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张某5部门从何其林实际控制的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等公司共购买了1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12)证人曾某、岑某、陈某1、付某、陈某2、石某、苏某、王某、李某1、杨某2、杨某3、张某6、莫某、林某、李某2、严某、骆某、夏某、黎某、曹某(均系博瑞公司、顺上公司、麒麟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斯泰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何其林在没有采购和销售货物的情况下,让严某、骆某等人向博瑞公司等公司开具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陈某4部门自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从何其林处虚开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1部门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通过邓某从何其林处虚开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某部门自2016年7月至同年10月通过部门出纳许某找邓某从何其林处虚开了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郭某部门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从何其林处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苏某部门自2016年7月至同年10月授意部门内勤刘某3从何其林处虚开了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部门自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通过邓某从何其林处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何其林为肖某部门虚开了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2部门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授意部门会计刘某4从何其林处虚开了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3部门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从何其林处虚开了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6部门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默许部门业务员从何其林处虚开了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1部门自2016年4月至同年12月从何其林处虚开了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万源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通过李某1从何其林处虚开了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13)上诉人何其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实
2017年3月28日,上诉人何其林获知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到齐真公司进行票据检查后,即安排公司会计欧某、司机陈某3(均另案处理),将放置在长沙市芙蓉区同发大酒店1510房(何其林租住处)的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用车运至长沙县春华镇何其林租用地中烧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8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7年3月28日9时许曾到齐真公司注册地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五一大道389号华美欧大厦713房进行调查。
(2)同案人欧某(麒麟华公司会计)、陈某3(麒麟华公司司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欧某自2016年3月在麒麟华公司做会计,陈某3自2016年3月在麒麟华公司工作。2017年3月初的一天,欧某致电陈某3说何其林交待公司有些资料要收起来,要陈某3开车到齐真公司办公室取。欧某将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资料整理在四个纸箱内,与陈某3一起将纸箱搬至同发大酒店何其林租住的1510房。数十天后,即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齐真公司进行调查后几天,欧某致电陈某3说何其林要求将放在同发大酒店1510房间的四箱资料搬出去销毁。当天下午下班后,陈某3和欧某一起将该四箱资料搬到车上后开车在城内寻找销毁处未果。欧某电话报告何其林后按何其林指示将该四箱资料暂存在陈某3车上,并与陈某3约定次日一同运至长沙县春华镇何其林租用地销毁。次日7时许,陈某3与欧某开车至春华镇何其林租用地处。在房东及瞿红艳父亲的帮助下将该四箱资料烧毁。这些被烧毁的资料是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的会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物会计报表等资料,何其林之所以要烧毁,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查处。
(3)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7年3月开始帮何其林在长沙县春华镇的一个村里种菜。在2017年3月中下旬,何其林公司来了两个人要他帮忙烧东西。他配合二人将三四箱像账本一样的资料进行烧毁。
(4)上诉人何其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浏阳市公安局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何其林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
(2)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法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其林因犯行贿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何其林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其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何其林故意毁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上诉人何其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其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何其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中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何其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尽管案发后博瑞公司、万源公司补缴了税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但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国家增值税征纳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性,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何其林的刑事责任。何其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故意销毁的并非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何其林在得知侦查人员到齐真公司进行票据检查后,即安排他人将斯泰公司、麒麟华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销毁,经查证,上述销毁的资料属于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范畴,故何其林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上诉人何其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何其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何其林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其林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简红星
审 判 员 徐 娟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贺令明
书 记 员 XX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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