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发布日期:2019—08—22
本案中的马某某为涉案单位A公司和B公司的兼职会计,对于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系兼职会计,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经查后认为,马某某作为一名专业会计,在明知A、B两公司与他人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仍受黄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多次为他人、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积极帮助黄某筹办注册成立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宜,其行为主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遂判决: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不得不说,在日常实务中,不论是企业的税收问题、员工的个税问题、乃至社保费缴纳问题,不少财务人员过多的发挥了“作用”,思维和举动俨然是企业的半个甚至大半个老板。看看本案吧,不缺位、不越位,也许才是最佳定位。
虚开增值税发票七百多万 女会计领刑六年罚廿五万
46岁的马某某是乌鲁木齐A商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市B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43岁的陆某某是新疆昌吉C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两个人联系在一起的,不是实际的生意往来,而是互相“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之大令人咋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
【案件回顾】2013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受聘于乌鲁木齐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在该公司负责人黄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马某某专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2014年1月,马某某按黄某指示在石河子委托代办公司注册成立了石河子市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董某。马某某与董某等人到石河子国税局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质。
B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受黄某指使由B公司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4027375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马某某受黄某指使,由A公司向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000.30元。
新疆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是一家经销煤炭、水泥等货物的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马某某受黄某指使,由B公司向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00385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马某某受黄某指使,由A公司向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税价合计8670152.50元。
此外,在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马某某受黄某指使,共接收12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4份,价税合计39701651.69元,全部由马某某在石河子市国税局办理了认证抵扣。其中包括C公司给A公司虚开的1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296000.11元。
2015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陆某某于案发前半年向乌鲁木齐国税局补缴税款143万余元。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马某某身为A公司和B公司的会计,在明知该公司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7871433.32元;被告人陆某某作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有货物购销的实际经营活动,但让A公司、B公司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3304241.31元,二被告人虚开的税款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系兼职会计,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一名专业会计,在明知A、B两公司与他人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仍受黄某的指使,多次为他人、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积极帮助黄某筹办注册成立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宜,其行为主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应视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补缴税款,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评估后,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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