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9—02
被告人余某为牟利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科隆公司以伪报边民互市的贸易方式从越南走私冻海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661268.79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受到严惩。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08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立琪,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经商,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大陆居住地深圳市罗湖区聚福路北莲塘花园2栋3-404房。因本案于2018年2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宏卿,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二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立琪犯走私普通货物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立琪及其辩护人白宏卿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已判决)、业务部主管陈某2(已判决)具体操作,将其公司的冻海产品出口到香港再换柜转运到越南海防,然后通过苏某1等人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境回国内。为实施上述走私活动,苏某1联系何某飞,要求何某飞联系操作将货物出口至香港,并在香港更换集装箱、货物包装后发送至越南海防的事宜,由苏某1向何某飞支付费用。然后,何某飞再联系被告人余立琪,由余立琪具体实施上述科隆公司产品的出口、换柜、更换包装等工作,余立琪则收取费用。
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上述科隆公司走私冻海产品的过程中,被告人余立琪组织其深圳其乐运输贸易公司的粤、港两地牌货车,按何某飞的要求,将科隆公司报关出口的冻海产品从广东省湛江市运至香港特别行政区交由科隆公司指定公司收货。货物发出后,苏某1通过电子邮箱将相关货物的数量、集装箱号等及是否需要撕去货物外包装上的标签等信息发送到何某飞邮箱。何某飞收到邮件后转发给深圳其乐运输贸易公司,由余立琪组织人员在香港换柜、撕去原产地标签,再将该柜货物发运到越南海防指定代理公司收货。货物在香港发出后,余立琪安排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将换柜后的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发送到何某飞邮箱,何某飞转发给苏某1,由苏某1联系越南代理公司提货。货物到达越南海防港后,越南代理公司负责在海防港提货,并发运至中越边境边民互市点越南一侧。苏某1则在中国广西一侧安排人员具体组织边民通关,将每柜货物分散,按边民互市要求,以每个边民携带低于8000元货值的数量申报入境,同时将收到货物的日期、货物品名、数量等记录下来。货物进境后,苏某1再安排人员将各个边民携带的货物集中起来,并办理、缴纳相关检疫、税务、边贸服务费等手续与税费。最后,统一由货车发运至科隆公司,科隆公司以此方法骗取出口退税。余立琪共参与帮助科隆公司走私13柜虾仁等冻海产品,共计241.128吨,经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661268.7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立琪为获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帮助科隆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661268.7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护
被告人余立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白宏卿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为:
一、关于定罪。
1.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余立琪在科隆公司将涉案货物从湛江运输到香港前,对科隆公司的货是运输到越南并不知情,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只是最后运几个柜时,才知道科隆公司的货是运到越南,但余立琪收取的费用只是运费,没有从中非法牟利;
2.从客观上面分析,余立琪没有直接实施走私行为。
二、关于量刑。
1. 余立琪是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余立琪并未参与具体的走私环节,仅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货物的便利,应认定为帮助犯;
2. 余立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
3. 余立琪作案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
4. 余立琪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据此,恳请对余立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已判决)、业务部主管陈某2(已判决)具体操作,将该公司的冻海产品出口到香港再换柜转运到越南海防,通过苏某1(已判决)等人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境回到国内。
为实施上述走私活动,苏某1联系何某飞(已判决),要求何某飞联系操作将货物出口至香港,在香港更换集装箱、货物包装后发送至越南海防,由苏某1向何某飞支付费用。此后,因被告人余立琪从事中港运输业务,何某飞联系余立琪,由余立琪具体实施上述科隆公司冻海产品的出口、换柜、更换包装等工作,余立琪则收取运输等费用。
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科隆公司走私冻海产品的过程中,被告人余立琪组织香港其乐运输贸易公司的粤、港两地牌货车,按何某飞的要求,将科隆公司报关出口的冻海产品从广东省湛江市运至香港特别行政区交由科隆公司指定公司收货。
货物发出后,苏某1通过电子邮箱将相关货物的数量、集装箱号等及是否需要撕去货物外包装上的标签等信息发送到何某飞邮箱。何某飞收到邮件后转发给其乐运输贸易公司在深圳的办事处,由余立琪组织人员在香港换柜、撕去原产地标签,再将货物发运到越南海防指定代理公司收货。
货物在香港发出后,余立琪安排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将换柜后的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发送到何某飞邮箱,何某飞转发给苏某1,由苏某1联系越南代理公司提货。
货物到达越南海防港后,越南代理公司负责提货并发运至中越边境边民互市点越南一侧。随后,苏某1在中国广西一侧安排人员具体组织边民通关,将每柜货物分散,按边民互市要求,以每个边民携带不超过8000元货值的数量申报入境。货物进境后,苏某1安排人员将各个边民携带的货物集中起来再发运至科隆公司,科隆公司以此方法骗取出口退税。余立琪参与帮助科隆公司走私13柜虾仁等冻海产品,共计241.128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661268.7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边控对象通知书、查获控制对象登记(移交)表、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主要内容:湛江海关缉私局在工作中发现苏某1、何某飞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2015年4月13日,该局决定对何某飞等人涉嫌走私海产品立案侦查,同时对余立琪实施边控。2018年2月4日,文锦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将余立琪抓获,同月6日,将其移交湛江海关缉私局。2018年2月4日23时至2月6日10时,余立琪临时羁押于深圳第一看守所。
2. 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主要内容为:
(1)2015年7月1日,湛江海关缉私局民警对何骏飞的住宅佛山市顺德区北洛镇碧桂园中南二路7座301房进行搜查,扣押到何某飞的手机、U盘、银行卡一批;
(2)2015年7月1日,湛江海关缉私局民警对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其乐运输公司胡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到胡某持有的手机、U盘、发票、电脑、报关单一批;
(3)2018年2月6日,湛江海关缉私局扣押余立琪的黑色智能手机1部(号码136××××2270)。
3. 何某飞协助走私进口27柜货物证据对照表、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合同、委托书,主要内容:侦查机关根据苏某1记账本和何某飞邮件整理何某飞协助走私有单证的货物27柜,其中包括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间,从境内货源地湛江将科隆公司冻虾仁、冻去头虾通过公路运输至香港,贸易方式为一般出口贸易,提运单号(换柜前柜号)为粤Z×××××港、粤Z×××××港、粤Z×××××港等。
4. 同案人苏某1确认的走私记录本,主要内容:“26/1科隆路走港柜粤Z×××××港转越南柜号TEMU9202008虾仁1700件收款3万……12/2科隆陆路装粤Z×××××港转越南柜号SKRU8501126虾仁1697件收款3万……”侦查机关根据该记录本制作了转柜统计表,苏某1对该统计表亦予确认。
5.何某飞邮箱(gav×××@qq.com)中关于货柜SKRU8501126、TEMU9200129等的邮件及附件,主要内容为何某飞邮箱与胡某邮箱的邮件来往,何某飞邮箱中有在香港转柜后25个货柜的转柜柜号以及货物的提单。侦查机关对上述邮件进行整理,列表显示27个货柜换柜前柜号、换柜后柜号,其中25个货柜在何某飞邮箱有邮件资料,2个货柜虽无邮件资料,但有苏某1笔记本记录以及相关的报关单证。另在何某飞邮箱邮件中有38个货柜柜号,其中9柜货物因品名不详细,未能计核偷逃税款。
6.何某飞资金流向统计、何某飞银行账户流水,证明何某飞与苏某1、苏某2的资金来往情况。
7.鉴定文书和手机取证资料,主要内容: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扣押何某飞、胡某等人的手机进行取证,提取了何某飞与胡某、苏某1、越南新德成公司、余立琪之间通过微信、信息往来的资料。
(1)余立琪(微信名“一条龙”)与何某飞(微信名“空白”)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反映两人就冻海产品运输、清关、结算等进行交流,部分内容如下:
①2015年3月26日,“一条龙”:“过清明才发柜和刚打40318查收年前清查收回复”、“还有清明后越南那柜虾就发货日期确定就要叫人去胡志明市押柜回口岸”;“空白”:“就系等你比(给)资料”。
②2015年4月4日,“空白”:“3月数虾2×33000鱿鱼2×31000共128000”。
③2015年5月1日,“空白”:“越南厂的柜有英文包装”、“快d(点)联系司机”。
④微信图片,经余立琪辨认,确认分别是:香港力回船务公司将冻海产品发到越南海防后,其发给何某飞在越南提柜的提单;要在香港换包装的外文包装箱;何某飞发给其的货物在越南海防码头产生的费用对账单、广西边贸清关政策的文件、其与何某飞关于2015年5月份的对账单。
(2)何某飞(微信名“Gavin”)与胡某(微信名“卡卡”)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两人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23日就冻海产品的提单、交接等进行交流,部分内容如下:
①2013年8月5日,“卡卡”:“你把那个新德成的代理资料给我”;“Gavin”:“新德成有限公司地址:广宁省芒街市咯龙坊软秉肩路125号……目的港:越南海防港……”
②2014年2月22日,“卡卡”:“ZSN02港,海关编号:5300112059,车重:14880kg,ZBJ59港,海关编号:5300115099,车头重8080kg,车架重:6720kg”。
③2014年4月15日,“Gavin”:“最近一次到湛江装货的司机联发给我”、“粤Z×××××港司机昆仔136××××7706”。
④2014年8月4日,“Gavin”:“请安排明天一台香港柜车到科隆装出港,块冻熟虾仁,1650件,谢谢!”、“顺便睇下上周五湛江柜提单有没”。
(2P21-30、34-46、51-59)
8. 调取证据通知书、商业登记证、车辆登记文件、货柜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其乐运输贸易公司从事中港运输贸易,地址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屯门丰安街2号翠宁花园1座26楼C室,法律地位为个人,公司名下有8辆运输车,分别为港牌KD9573、RG3816、US8761、US8677、RY1993、TL9266、LM4462、UB2887,上述车辆相应的大陆牌为粤Z×××××港、粤Z×××××港、粤Z×××××港、粤Z×××××港、粤Z×××××港、粤Z×××××港、粤Z×××××港、粤Z×××××港;6个货柜,柜号为NYKU7012511、TRIU8808404、NUKU7113230、GESU9201926、JXLU5839899、MORU0719115。
9. 余立琪涉嫌参与何某飞案走私湛江科隆公司货物的汇总表,主要内容:侦查机关根据报关单以及何某飞邮箱数据,按时间、换柜前柜号、换柜后柜号、报关单号、品名、申报日期、件数、重量等列表整理了何某飞走私27柜湛江科隆公司的货物,经余立琪确认当中13柜的货物是其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0日间,为科隆公司运到香港并撕掉标签后交给DDH公司的货物,该13柜货物换柜前的柜号是粤Z×××××港、粤Z×××××港、粤Z×××××港、粤Z×××××港。
10. 余立琪涉嫌参与何某飞案的香港华美、华某公司走私货物的汇总表,主要内容:余立琪确认26柜货物是其代理香港华美、华某公司的货物并交给何某飞,由何某飞在中越边境通过边贸走私回国,这些货物已经运到国内。
11. 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送核表及其办案说明,主要内容:湛江海关缉私局在侦办余立琪参与何某飞等人涉嫌走私冻品一案过程中,查明余立琪伙同香港华某、华美公司将中东、印尼、印度等国家的海产品从香港发至越南,伪报成越南本地货物,通过边民互市方式向海关申报通关。涉嫌走私冻海产品入境共26个柜,重量共642.58吨,缉私局办案部门向海关计税部门提交计核偷逃应缴税款申请,因该26个柜的货物规格不清,原产地不明,海关计税部门无法计核该批26柜货物的偷逃应缴税款。
12. 湛江海关湛关计核税字(2015)001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余立琪涉嫌参与走私的13柜冻海产品偷逃税款汇总表,内容为:湛江海关缉私局根据何某飞等人涉嫌走私冻品案比对、汇总,余立琪涉嫌参与走私的13柜集装箱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661268.79元。
13. (2015)湛中法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某飞协助苏某1帮助科隆公司、海南中渔公司将不是越南产的27柜冻海产品出口后转运至越南,采用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口回国,偷逃税款10338524.77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4. (2015)湛中法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刑终854号刑事裁定书(注:征集这两份刑事文书),认定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为骗取出口退税,制作虚假出口合同,将冻海产品从科隆公司出口到香港或台湾后换柜或直接转运越南,再通过苏某1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回国内,其中货物在香港中转的,由陈某2将货物的发票、装箱单、提单发给苏某1,苏某1再将资料、信息转发给何某飞,何某飞联系香港其乐公司,并根据苏某1的安排,何某飞委托其乐公司操作将货物换柜、转柜发送至越南海防,何某飞再将其乐公司给其的提单转发给苏某1。苏某1团伙从越南边境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帮助科隆公司走私冻海产品212柜,偷逃税款共人民币71714169.39元,鉴于苏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15.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主要内容为:余立琪于1967年11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C550994(5),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893126801。
16. 证人胡某的证言:我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7月在深圳其乐运输贸易公司工作。其乐公司经营中港车运输业务,公司约有10辆中港车,负责人是余立琪,我在公司主要负责业务联系、开账单、工资统计、邮件收发、接打电话、资料整理等。我从2014年开始帮何某飞做业务,何某飞委托其乐公司运冻海产品到香港,一般是从湛江东海科隆公司装货运到香港的,货物是由科隆公司负责在湛江海关报关,余立琪安排中港车司机去科隆公司将货物拉到深圳,再出口到香港。货物到香港后,再让我联系香港的Anna收货并处理卸货换柜和撕掉货物包装箱的标签等事情,之后再制作提单,将货物发送到越南。香港Anna的费用是余立琪在香港代付现金的,之后何某飞再付给余立琪。何某飞曾经跟我说过货物要出口至越南,且我还要联系香港的Fanny女士和一名叫志伟的男士制作越南的提单,并转发给何某飞。香港Fanny和志伟的联系电话是由余立琪提供给我的,我与Fanny是通过QQ邮箱联系,与志伟则是微信和QQ邮箱都有联系。开始志伟的资料是发给余立琪的,后来余立琪叫我添加志伟的微信,志伟就将资料通过微信发给我了。我不知道Fanny和志伟是怎样制作提单的,每次都是他们直接制作好了,然后用QQ邮箱或微信发给我,我再转发给何某飞。除了货物出口提单,香港的Fanny和志伟有时还会发货物在香港开柜的照片给我,然后我再转发给何某飞,这些货物在香港开柜的照片是何某飞要求要的。换货物外包装有时候是客户直接要求,有时候是Anna、Fanny和志伟发邮件告诉我货物外包装上有中英文文字标签等,问我是否需要换包装,然后我再转发给何某飞,如果需要换,我再联系香港的Anna,让她换货物外包装。货物是余立琪联系报关到越南的,因为余立琪会要我问何某飞货物从香港报关到越南的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何某飞就发给我,我再告诉余立琪。科隆公司货物的收货公司是越南新德成有限公司。除了何某飞的货物,余立琪也有货至香港再从香港出口至越南。我的手机号码是135××××6842,微信号是×××,名字叫卡卡。
经辨认,胡某确认其与何某飞的微信聊天记录。
17. 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科隆公司于2003年成立,是外商独资公司。2004年,科隆公司投资方变更为香港科隆冷冻有限公司,我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产加工、销售。陈某2负责向海关申报出口业务,还有我与石大智在印度或泰国购买到虾后,也是由陈某2跟进,我与石某将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单证发给陈某2的邮箱。我把货发越南海防后,又由陈某2与在广西以假边贸通关的苏某1联系,安排苏某1在越南提柜并办理通关事项,货回到公司后,又通知接货。还有一种情况是出口骗退税的,我安排虾仁假出口到香港或台湾后,换柜或更改目的港,由陈某2负责联系。假出口合同是我安排陈某2打印一份制式合同,然后盖上买卖双方的印章,买方DDH公司(大东行公司)、世昌公司都是真实存在的,但我私刻了这些公司的印章,以便制作假出口合同,在骗退税时使用。在2012年左右,我和苏某1说我进口虾想找他帮忙清关,苏某1说可以,并说可以收集边民证把我的货从越南以边民互市贸易的形式免税进来,再在广西集中发运到我公司,我支付清关某、运输费给他。按照边民通关的要求,所有的货物利用边民证通关的外包装都是中性包装,外包装都是白色纸盒。我要求货到越南后都换成白色纸盒包装或在香港、台湾就把包装换好。国家规定从越南以边贸形式通关到中国大陆的货,一定是越南本地的货,其他国家的货是不能通关的,采用空白包装箱不能反映货是从其他国家来的。货物从科隆公司发到香港或者台湾再转运到越南海防,再通过边贸点以互市方式回到国内工厂原因主要有:一是想扩大公司出口额,二是有利于骗取国家进出口退税。我公司名义上与香港DDH公司签订出口合同,而实际上货物出口后直接运到越南海防交给苏某1再走私进来销售,我再持出口报关单核销退税。货物运输到香港、在香港换柜、换外包装及报关出口到越南都是委托苏某1完成的,我不清楚苏某1在香港如何操作,货物报关出口到越南海防,由苏某1指定的公司收货,然后苏某1将货物以边民互市方式报关进口进入国内,再运输到科隆公司。香港大东行公司在香港负责销售科隆公司的出口冻海产品,我公司没有安排大东行公司报关出口到越南。
18.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科隆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存在走私行为和骗取国家退税的行为,我作为科隆公司业务部主任,听从陈某1的安排协助科隆公司进行犯罪活动。科隆公司在进口货物时,并不直接将货物从境外进口到湛江,而是将货物发到苏某1指定的越南新德成公司,由苏某1安排自越南走私进境交给科隆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就是假出口骗取国家退税款,我们根据陈某1的安排,以科隆公司的名义发货给越南的新德成公司,由苏某1在越南收货后走私到广西再运回科隆公司。实际上货还是回到科隆公司,并没有真实的出口贸易行为,但我们却可以出口申请税务局退税。科隆公司出口业务分两种,一种是正常报关出口,发给外商的。另外一种是虚假出口,由科隆公司与DDH公司签订虚假销售合同,将科隆公司的货发到香港交给苏某1换柜后运至越南海防,或直接从湛江发到越南海防,由苏某1在越南接货。货物到达海防后,苏某1再通过分散入境的方式走私到广西,发回科隆公司。我负责公司部分出口货物的单证、文件的制作和收发,我在业务部根据陈某1的指示工作。出口到DDH公司或台湾的石大智冻虾出口单证部分是我制作的。制作好的单据通过邮箱发给香港或台湾的公司和陈某1以及苏某1。我们委托苏某1这样绕到越南将货物运进来,实际上是没有交关税的,但是我们还是要交一部分费用给苏某1,交给苏某1的费用比正常进口交的税是要低。货到香港后,我负责通知苏某1货已到香港,苏某1会安排人在香港操作。
19. 同案人苏某1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2年底认识何某飞,他了解到我在广西边境口岸代理进口货物,便和我谈虾仁和墨鱼进口的事情,我给他报价后,他觉得从广西以边民互市的方式进口比较省钱、方便。我告诉何某飞在越南收货的代理公司是越南新德成有限公司,他表示也认识新德成公司的人。何某飞知道边民互市的进口方式,即货物运到越南边境后,要通过组织很多边民,每个边民按国家允许每天可以带价值8000元以内的许可进口货物免税报关进口,他也知道货物包装要符合边民互市进口的包装要求,即货物的外包装是没有商标和原产地信息的中性包装,不能够让海关看出是从第三国进口的货物。我开始给何某飞的报价是每个货柜30000元左右,我主要负责付给越南公司收货、报关、清关费用以及国内收货、边民报关和清关费用,每柜约赚3000元。我是约在2014年初开始帮何某飞从广西边境口岸进口货物的。何某飞是通过我介绍认识湛江东海科隆水产公司的老板陈某1,因科隆公司的货物出口到香港要换柜才能转运到越南海防,所以要找人在香港帮忙换柜。何某飞原在珠三角地区做过物流,认识很多中港货柜车司机,故我介绍何某飞给陈某1认识,由何某飞负责在香港找人为科隆公司换柜。何某飞派货车将货物从湛江科隆公司运输出口到香港后,由科隆公司设在香港的公司负责在香港收货,香港的公司再联系何某飞找人换柜。何某飞将货物从香港发运到越南时,他会通过邮箱将货物的提单发给我,我再联系越南公司收货。我和何某飞在业务上是以手机通话、短信、微信和邮件联系的,何某飞的邮箱是804×××@qq.com。我会把越南新德成公司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发给何某飞,由何某飞报关出口到新德成公司收货。科隆公司换柜、换包装的费用是科隆公司先支付给我,我再给何某飞的。何某飞应该知道科隆公司的出口货物以边民互市的方式进口后又运回科隆公司。何某飞还有一部分货物从其他国家发至越南后,由新德成公司提柜运至中越边境口岸通关。
20. 同案人何某飞的供述与辩解:约在2014年,我当时从事物流运输及贸易,在深圳经朋友介绍认识余立琪,知道他有冷冻车专门运输冻海产品到香港,有时便到他公司里谈生意。我平时叫余立琪为“奇哥”,他的公司名叫香港其乐运输贸易公司,办公地点在深圳市文锦渡交通大楼513房。我们之间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联系,我当时使用的号码是134××××4164、138××××5789,微信名称是“空白”、“Gavin”;他使用的号码是158××××1436,微信名称是“一条龙”。我和余立琪有两部分的业务来往,一部分是委托他运输湛江科隆公司的货出口到香港,再转关到越南,交给苏某1以边贸清关进入国内;另一部分是他自己客户的货到香港之后,发至越南,我联系苏某1在越南提柜,再以边贸清关进入国内交给他的客户。如果科隆公司有货要运输出口到香港,苏某1通知我,我就通知余立琪派车到湛江运货,报关等事宜都是科隆公司搞好的,苏某1将香港收货人香港DDH公司的Anna或Simon发给我,我再通过微信转发给余立琪的员工胡某。如果货物外包装箱需要撕标签,苏某1也会通知我,我再通知余立琪,余立琪再安排人在香港换柜及撕标签,再报关出口到越南。余立琪或胡某会把提单发给我,我再转发给苏某1,苏某1就安排人在越南提柜,办理清关的事。余立琪是知道科隆公司的货运输到香港后,再清关到越南,通过边贸形式进入国内。我曾跟他说过,这些货要发往越南,从广西以边贸清关,清关的货物必须是越南本地的货,非越南本地货是不能清关的,这些货物外包装箱不能把原产地显示出来,要使用空白外包装箱,这也是苏某1和我说的。我知道货物如果没有标签标明产地是无法正常向海关报关进口的。一般一车的运费约10000元,我在此基础上增加1000元至2000元作为我的手续费,撕标签的费用我不记得了,都是苏某1支付给我,我再支付给余立琪。我记得在余立琪办公室聊天的时候,说到货物如果不能正常报关,可以发到越南,从广西边贸清关进入国内,后来余立琪就联系我,要我帮他将货物从广西清关进入国内,我就介绍给苏某1做。余立琪客户的货从其他国家发往香港之后,按科隆公司的货物外包装要求,换成空白外包装箱,再报关发往越南,他再将提单发给我,我转发给苏某1。余立琪要清关的货物都是冻海产品,清关某按柜算,一般是25000至35000元人民币一个柜,由于我欠他的运输费,他欠我的清关某,有时就互相冲数。余立琪的货物通关后,他会通知我,我再通知苏某1,有时将货拉到北海,有时到深圳。科隆公司的货基本上都是冻虾,这些冻海产品是从广西通过边民互市的方式走私入境,因为广西边民每日每人都有8000元的货物免税额可以通关,从越南将货物分散入境可以减少税费,并且如果要正规进口冻海产品,手续太复杂。
经辨认,何某飞确认其与余立琪之间通过手机微信聊天、互发短信联系的记录。
21. 被告人余立琪的供述与辩解:2000年,我在香港成立其乐运输贸易公司,公司老板和法人代表是我,公司在深圳市有办事处,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文锦渡交通大厦513室,主要业务是为客户提供中港运输货车,主营冷链运输。我公司的业务员胡某在2015年曾被拘留,她出来之后就辞职了。2014年至2015年间,何某飞找过我替湛江东海科隆水产公司拉货到香港,另我在香港认识华美、华某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都是做冻海产品生意,我代理将这两家公司来自中东国家、印尼等地的货从香港发到越南,通过广西的边贸报关进口,然后运到中国大陆交给指定的客户,我从中间赚一点差价。何某飞在我公司聊天的时候,他说有办法把海产品从越南清关到中国,通过边贸的形式报关的费用会比正常报关进口的费用低,但在香港要把货物的外包装全部换成中性包装,这样才能从越南通过边贸报关进口到中国大陆。何某飞还说边贸有规定,凡不是越南本地的货是不能从边贸清关的,如果包装上有外文的话,就能显示原产地,是不能通关的。具体流程是:客户找到我需要把货从越南通过边贸报关进口到中国大陆,我就在香港的货场按何某飞的要求把客户的货物换成中性包装,并在香港找到船舶公司代理把货物从香港报关到越南何某飞指定的收货公司,再把香港这边的柜号,海运提单以及中国国内的收货地址发给何某飞,剩下的事情是何某飞负责。何某飞在越南清关到国内的费用是按柜算的,他报给我越南的清关费用后,我再报高一点给客户赚取差价,货物到了国内的运输费用是收货方跟货车司机结算的,我不用管,具体的业务都是通过我公司的业务员胡某跟何某飞联系,货物何时发出、柜号提单、货物何时到国内、有没有交到国内的收货方都是何某飞通过邮箱和胡某具体联系,我自己没有个人邮箱,这样大概做了十几、二十条柜,后来因为何某飞被海关处理了就再没有做了。在香港换包装、找车、找船舶公司代理的费用是我直接找客户收取,因为每次的货物量不同,收取的费用也不同,一般都是2万元左右,何某飞从越南通过边贸进来的清关费用一般是3万至4万元不等,每次我就报多2000至3000元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因何某飞还找我从国内找中港车,故运输费和清关某是对冲的。约在2014年初,何某飞说湛江东海科隆水产公司有货需要拉到香港,叫我派车过去,报关出口是由科隆公司自己办理,拉到货后交给科隆公司在香港指定的收货公司。我们把科隆公司的冻海产品运输到香港后,香港DDH公司的Anna或Simon要我在香港安排人将货物的外包装的标签撕掉,再交给他们报关到越南。科隆公司货物的外包装箱都空白纸箱,但在外包装箱上贴着该公司的名字、地点、电话等信息,将贴有的标签撕掉,费用大约1000元,这是何某飞给的,我也是代收给工人的,我记得我参与运输13柜科隆公司的货到香港。DDH公司的Anna或Simon自己找船舶代理公司,他们做好海运提单和新的柜号后,就发给我公司的胡某,再由胡某转发给何某飞。我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号码不记得了,这个手机号码绑定的微信名叫“一条龙”,是专门与揽货的客户联系,又与何某飞联系把货发到越南,从广西边境以边贸形式通关等事宜;后来使用的号码为136××××2270,是专门做运输联系的,绑定的微信名叫“其乐”。
经对照片辨认,余立琪辨认出何某飞、胡某。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立琪对科隆公司的货运输到越南并不知情,没有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意见。
经查,其乐运输贸易公司职员胡某的证言反映余立琪将科隆公司的货物运输到香港后,让其联系收货、卸货换柜和撕掉货物标签等事情,之后再制作提单将货物发送到越南,货物是余立琪联系报关到越南的,此外除了何某飞的货物,余立琪本人也有货到香港再出口至越南。
同案人何某飞供述余立琪是知道科隆公司的货运输到香港后,再清关到越南,通过边贸形式再进入国内,从广西边贸清关的货物必须是越南本地的货,货物外包装箱不能把原产地显示出来;余立琪客户的货从其他国家发往香港后,同样按科隆公司货物外包装的要求,换成空白外包装再报关发往越南。余立琪亦供称何某飞告诉其通过边贸的形式报关的费用会比正常报关进口的费用低,在香港把货物的外包装全部换成中性包装才能从越南通过边贸的形式报关进口到大陆,故其在香港安排他人将科隆公司的货物外包装的标签撕掉,再交给他人报关至越南。余立琪和何某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两人曾就冻海产品的运输、在越南清关以及处理货物包装、结算等进行交流。
据此,应当认定余立琪明知科隆公司的货物不符合国家对边民互市贸易的相关规定,其仍长期、多次与他人合作,将货物运输至香港,并在香港转运至越南前撕掉货物的产地标签,隐瞒货物的原产地,为他人向海关伪报贸易方式进口提供帮助,其主观上显属明知他人瞒关走私而参与,故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立琪为牟利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科隆公司以伪报边民互市的贸易方式从越南走私冻海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661268.79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立琪是经同案人联系后将货物运输至香港,并根据指示撕掉货物标签、更换包装和发运至越南,为他人瞒关走私作准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其在法庭上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犯罪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立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余立琪的辩护人提出余立琪是从犯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余立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立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文彦
审判员 何素兰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游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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