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王文清 张鹤华 潘更生 发布日期:2019—09—16
根据税务总局打骗打虚工作组统一工作安排,某检查组对A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进行了检查,基本情况如下:A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成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8月正式营业以来,主要出口手机等产品。截至2016年5月,共申报出口退税10683万元,其中已退税额9424万元,未退税额1258万余元;剩余1313万美元出口报关单还未申报。由于手机是重点关注的出口商品,主管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了函调。
经检查发现,一是该公司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也未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为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对此,该公司出口货物应当按照视同内销征缴增值税,并对已退税款9424万元应予追回,未退税部分出口额不予退税。二是该公司存在资金回流,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由于企业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失联、所退税款无法追回,税务机关在现有条件下无法再继续检查,经上报同意将案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稽查取证过程
法人始终不谋面。检查组在调账的当天,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询问。但李某未按检查组指定时间到场,通过手机和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本人。经询问该企业其他人员,得知李某是挂名的"傀儡”法人,就算找到也说不清楚业务的往来情况。
投资不见资金额。经检查该公司实收资本账簿,未发现投入资金入账。而据投资人詹某自述:“李某只是一个挂名的法人代表,我与实际操作人匡某合作经营A公司,利润四六分成,匡某负责业务,我出资200万港币投到A公司,无任何合作协议,无任何银行对账单,都由匡某暗箱负责。”但实际上,A公司的账簿资料中并未查到詹某投入资金的记录,所调取的资金流水账中也未发现与詹某、匡某的资金往来,说明两人与A公司之间实际没有投资关系。
业务人员不负责经营。检查组在A公司办公场所未发现工作人员,仅有1间30多平方米的办公室,8个工位及电脑,4个档案柜,1台复印机。工资单上显示有6名员工,分别负责业务销售、会计、出纳、行政等工作,但只有行政管理人员有工资发放记录,未见销售等业务人员工资发放记录。
实际业务由中间人操控。在调账现场,检查组从A公司代某及其他人员处了解到,他们从不接触出口货物,所有的货物都在深圳仓库,所有业务都是按照匡某的指令执行。资金流转A公司也不负责,网银U盾不在公司,具体由谁负责他们不知道。A公司只根据匡某快递过来的报关单、发票、采购合同、出口合同等资料申报出口退税,其他事情均由中间人匡某完成。
业务操纵人不露面。A公司工资单上始终没有业务操纵人匡某和法人李某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业务操纵人匡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出资人。检查人员要求该公司通知匡某到检查组配合调查,但匡某一直不肯露面。
关联企业关系。在检查过程中,通过对该公司上游供货企业L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登记信息查询,发现L公司与A公司在同一天注册成立(2016年4月200),法人代表为郭某。A公司李某出资额占60%,郭某占40%; L公司郭某出资额占60%,李某占40%。同时,A公司与L公司的行政及会计人员为同一伙人。根据上述情况,判断两家公司是由同一伙人操控。据会计人员自述,L公司的进货发票均由深圳匡某提供,A公司收到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快件后进行做账,采购合同由L公司自编好盖章寄给A公司。
存在资金回流。检查组在对A公司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是深圳市R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对此,检查组检查了R公司的银行资金流水账,发现深圳市海风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海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一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顺联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R公司汇入大量款项,经对上述4家公司登记信息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郭某。另外,通过资金回流等情况发现,资金由黎某发起,最终回到黎某账户。
经上分析,A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人员,出口业务由中间人操控,无自有资金,且所有的资金流转及货物流转由中间人操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法定代表人不出面等一系列问题表明,A企业存在业务违规及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
骗取出口退税的特点分析
作案方式团伙化。从上例看,骗税分子与出口企业、生产企业相互勾结,涉及多家上游企业,除了大的手机批发零售企业还在正常经营,其他上游公司均已注销或转为非正常,无法找到实际控制人,这些企业都是由同一伙人控制。多数骗税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通过家族等关系勾结在一起,有的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想办法“配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负责提供外汇收汇单证,有的负责办理报关出口手续,业务分工明确。
骗税单证合法化。目前,骗税分子主要从办理出口退税所需的合法单证入手,通过虚构购销业务和出口业务等手段.从相关部门套取票面真实而内容虚假的岀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单证,以单证“合法”化的形式掩盖其虚假出口的实际行为,为骗取出口退税披上“合法”的外衣。
骗税手段隐蔽化。骗税分子的作案环节,前移到生产环节和出口报关、出口结汇环节。在生产环节,骗税分子寻找不法生产企业,往往以部分正常经营为掩护,制造生产假象、虚增生产能力,从原材料采购环节开始作假,先进行虚假抵扣,后真票虚开。中间增加发票流转环节,每个环节都进行虚开或伪造,环环相扣,制造“票、货、款” 一致、各种单证匹配的假象。此外,骗税环节的前移也使得偷税和骗税行为紧密联系,先偷税再骗税,给国家税款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在出口报关环节,骗税分子除采取“无货报关,空箱骗关”的手段外,大多采取“以少报多,虚增数量” “以次充好、以旧充新、高报价格”“不退税或低退税率商品虚报高退税率商品”“重复通关,货物旅行”等手段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也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漏洞,不显示品牌变票,报关单显示无品牌,达到骗税目的;在出口结汇环节,骗税分子钻外汇管理部门滚动核销、累计核销的空子,利用地下钱庄或其他渠道取得外汇后,获取出口收汇结汇单。
作案手法多样化。未实质参与经营的买单业务、“假自营真代理”仍是目前骗税的主要方式,但手法有新的发展,即骗税分子利用他人(通常是不能退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外商个人等)的出口货物或其他免税、无税货物,通过“票货分离”“配货配票”的方式配换上自己虚构的全套“合法”的退税单证后,大肆骗取出口退税。部分货代公司、船运公司、报关代理公司(或报关行)管理混乱,部分公司内部人员协助不法分子进行“配货配票”,甚至直接作案,通过篡改报关数据、拼柜出口等手段虚假报关,骗取海关出口报关单证。
骗取出口退税稽查取证思考
主要违法证据
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取证,应从行为主体、骗税手段、行为结果等方面收集相关证据。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要违法证据包括:
1. 纳税人退(免)税申报资料,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等。
2. 相关购销合同或协议、出口货物装箱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等证明货主真实身份的证据。
3. 相关账簿资料、记账凭证、银行单证。
4. 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供货方税务机关协查的回函及其他资料。
5. 购进货物非法取得的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有关发票。
6. 虚假交易资金回流的证据。
7. 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8. 收入退还书。
9. 其他与骗税相关的证据。
稽查取证固定思路
从上例看,骗取出口退税涉及虚开发票、伪造单证、资金循环等多个环节,涉及海关、银行、上下游税务机关等多个部门,而目前流行的骗税案件取证思路是:检查人员通常必须查清骗税涉及的所有环节违法事实并取得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将涉案企业定性为骗税,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无法查清都会影响案件定性。
在实际检查工作中,全面取证思路会导致以下结果:一是很多违法线索无法定案,查处工作虎头蛇尾,如上例A公司上游企业定虚开,已经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证明单,而上游企业相关人员零口供,同时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经失踪,税务机关无法找到,单凭税务机关力量很难完成定案,只有依靠公安等部门的力量才能完成。二是查处案件的不确定因素多,任何环节取证困难都会影响案件定性。三是效率低下,检查人员需要多个环节取证,成本高,耗时长,很多成功定性的骗税案件,其查处过程动辄经年累月,可见全面取证思路不利于骗税案件查处质效的提高。
稽查取证定性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解释》列举的八种情形只要满足其一,即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
例1:税务机关通过提单检查,已查明某企业据以申报出口退税所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实际出口的内容与提单内容不符,或该企业不是实际出口人,则税务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即可证明该企业存在假报出口的骗税行为,无须证明该企业签订虚假出口合同、存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以及购进和销售货物的资金发生回流等事实。
例2:如果某企业的上游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证明单,证明该企业存在假报出口的骗税行为;无须证明A企业据以申报出口退税所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凭证、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是伪造或变造的。
例3:如果某企业出口的货物,其真实货主证明该货物是其出口,并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则可证明该企业存在假报出口的骗税行为,即是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证明该企业存在假报出口的骗税行为等。
通过以上举例可见,参考《解释》的要求,改变原先的全面取证思路,按照条条取证思路收集证据,只要符合《解释》列举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即追回所退税款,并移交公安剩余的证据,由公安部门补充完成,这样将提高稽查部门取证工作效率,降低税务机关查处骗税案件的取证定性难度,而且鉴于《解释》所明确的是比行政执法取证标准更严格的刑事诉讼取证标准,如果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经能达到这一取证标准而做出骗税的定性,不会产生额外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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