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2021年第1号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促进深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制定了《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1年1月13日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
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相关服务贸易协议精神,为促进深圳与港澳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助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是指取得香港税务师或澳门核数师、会计师资格的港澳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税务局”)负责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下简称“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相关事项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香港税务学会、澳门税务学会行业自律管理;
(三)取得香港税务师或澳门核数师、会计师资格满3年且连续3年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四)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不当受到所在地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五条 符合执业条件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前需进行执业登记。执业登记应向深圳市税务局报送以下纸质资料:
(一)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香港税务师或澳门核数师、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香港税务学会或澳门税务学会出具的港澳从业经历相关证明及推荐函;
(四)执业承诺函。
对已获得香港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执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者,其本人无需再次报送以上资料,由香港税务学会统一提供资料,深圳市税务局统一进行执业登记。
第六条 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内地从事涉税专业服务需加入在深圳注册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需加入在深圳注册的税务师事务所或在深圳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
第七条 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登记注册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
(二)合伙人或股东至少应有一名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
(三)合伙人或股东之一由内地税务师事务所担任;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中税务师(含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其它相关规定。
第八条 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和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自愿纳入深圳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团体和个人执业会员管理,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和继续教育。
第九条 深圳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相关制度规定对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进行监管,开展实名信息采集、业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和信息公告。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报送年度总体情况报告时,同时向深圳市税务局报送本所内全部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
第十条 深圳市税务局与香港税务学会、澳门税务学会建立执业情况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反馈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执业情况。香港税务学会、澳门税务学会应及时向深圳市税务局通报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港澳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等情况。
第十一条 深圳市税务局建立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操作指引详见附件。《香港注册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7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同时废止。
附件: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操作指引
附件:附件.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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