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公布继续执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项“裁量阶次”栏中“一般”所对应的“适用条件”栏中内容修改为:“纳税人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项“裁量阶次”栏中“严重”所对应的“适用条件”栏中内容修改为:“纳税人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纳税人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案件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项“裁量阶次”栏中“严重”所对应的“具体标准”栏中内容修改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项“裁量阶次”栏中“特别严重”所对应的“适用条件”栏中内容修改为:“纳税人五年内二次以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或者逃避、拒绝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案件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项“裁量阶次”栏中“特别严重”所对应的“具体标准”栏中内容修改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项“裁量阶次”栏中“一般”所对应的“适用条件”栏中内容修改为:“扣缴义务人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项“裁量阶次”栏中“严重”所对应的“适用条件”栏中内容修改为:“扣缴义务人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案件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项“裁量阶次”栏中“严重”所对应的“具体标准”栏中内容修改为:“处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九、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项“裁量阶次”栏中“特别严重”所对应的“适用条件”栏中内容修改为:“扣缴义务人五年内二次以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或者逃避、拒绝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案件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项“裁量阶次”栏中“特别严重”所对应的“具体标准”栏中内容修改为:“处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3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的公告》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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