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8-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08年1月1日起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2001年9月1日起,对外国企业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和技术,由我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租赁费,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和租金所得,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其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83〕财税字第348号]第二条第5项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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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税务筹划108招

图书:企业所得税实操手册

图书:个人所得税实操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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