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京政发[2011]7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本办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属于《北京市车辆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税目范围,且在本市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北京市车辆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须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协会)的车险信息平台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车船税征收系统联网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取得本市从事交强险业务工商登记后,须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税务登记证书》等资料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税务所)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临时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章 部门责任
第七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保监局共同负责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共同组织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解答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九条 北京保监局组织协调保险协会开发、维护车险信息平台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的网络联接与数据交换系统。
第十条 保险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制度,建立内部控制监督机制,明确内部责任分工,管理、监督本单位所管辖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营业网点及代理机构做好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确保应收税款足额按期解缴入库;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数据传输格式的要求,开发、维护本公司的车船税代收代缴系统(以下简称代收代缴系统),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收代缴车船税;要切实做好对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确保业务人员能够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扣缴工作流程,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擅自以税收优惠的名义进行商业营销和争抢税源,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要在交强险出单点及时张贴和摆放有关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公告和税收宣传资料,以保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流程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办理新购车辆(不含变更登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须通过纳税人提供的车辆来历凭证所载车辆识别码(以下简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匹配车险信息平台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
车辆基础信息已在代收代缴系统中备案的,办理人员根据备案信息为纳税人办理交强险及代收代缴税款;车辆基础信息未在代收代缴系统中备案的,办理人员须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主证件等资料,采集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种类、车辆厂牌、型号、核定载客量、核定载质量、整备质量、排量、燃料种类、车辆来历凭证编号、开具车辆来历凭证所载日期、车主、车主证件类型、车主证件号码等信息,并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需人工查验代收代缴系统中显示的车辆及车主基础信息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一致。
基础信息一致的,直接通过车险信息平台查询该车辆的纳免税信息;基础信息不一致的,保险机构以电子联系单的方式提交保险协会处理。对已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的,车险信息平台应以获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为准,同时更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再查询该车辆的完税信息。
第十三条 对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办理人员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将该车辆已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中,并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中,再办理交强险业务。
第十四条 对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办理人员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将纳税人应纳税情况打印在《告知单》中,待纳税人签字确认同意缴纳后,办理人员根据系统显示的金额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将已纳税金额、完税凭证号、税款所属日期等相关信息打印在《保单》中。同时,在向纳税人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车船税专用栏上注明代收车船税的税款金额(无专用栏的在备注栏中注明),并将车辆的纳税信息和《告知单》中的相关信息传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
第十五条 对于免税车辆,保险机构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提供的免税标识,将该车辆免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告知单》中,并在《保单》“开具税务机关”栏中注明“此车为免税车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拒绝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在《告知单》中告知纳税人:“请到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车船税纳免税手续”,并要求纳税人在《告知单》“拒绝缴纳”栏内签字确认。不得打印《保单》,不得将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同时,在系统中记录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并传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
对于拒缴的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履行车船税相关手续的,在代收代缴系统获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该车辆的纳免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后,办理人员方可为纳税人打印《保单》,同时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纳税人。
第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只退保费,并在批单上注明“您的税款已解缴到国库,需要办理退税手续的,请在缴纳税款的20个工作日后,持本批单到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地税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非本市登记的(以下简称外地)车辆在京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首先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对外地车辆予以校验,对于确属外地的车辆,依照以下程序办理:能够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办理人员将完税凭证号或减免税凭证号、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代收代缴系统中,并在《告知单》中提示该车已完税或免税。纳税人签字确认后打印《保单》办理交强险有关业务,将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办理人员在采集该车辆相关信息后,应按《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标准,比照本地车辆的代收程序,代收代缴当年的车船税,并将车辆基础信息和纳税记录传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
第十九条 纳税人逾期缴纳车船税的,由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有争议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协调税务所处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按旬采用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的方式解缴到国库经收处,税款类型定为“四代解缴”。保险机构应在次旬的5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税务所申报上旬代收代缴的税款,并于次旬终了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代收代缴的税款缴入国库。
上一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2012年度车船税的公告
下一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的公告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157545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宣传手册
11718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36040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
34353福建税务: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锦
336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31153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30107秋后算账,霍尔果斯二千多家企业被要求税务自查
281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6764广东税务发布2019年度汇算清缴热门65问
24538
税务筹划108招

图书:税务筹划108招

图书:企业所得税实操手册

图书:个人所得税实操手册
Copyright ©2012-2022 TAXTA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财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京ICP备08012556号-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