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4-25
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文,53岁。
辩护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芬,女,1964年3月6日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东乡县孝岗镇新街北门岗中86号,系危某文之妻。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税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文及其辩护人毛敏、王某芬到庭参加诉讼。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3月15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九龙水泥厂在生产经营期间,该厂会计危某文通过做二套账簿方法(20111和20112账),隐瞒2011年度水泥销售收入5919593.70元,少申报增值税额860111.90元;虚开运输发票额1078179.95元,用于认证抵扣增值税额75510.39元,涉嫌逃税金额共计935622.29元。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危某文对指控提出“税务是否申报不是我能决定的,主要都是单位领导决定;运输发票是真实的原材料交易,不存在虚开运输发票折抵增值税”的辩解意见,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我的作用小,我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危某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危某文家庭困难、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危某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危某文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任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会计,负责该厂纳税申报等工作。普安县九龙水泥厂在2011年度生产经营期间,通过做二套账簿,向普安县国税局申报销售收入11318036.55元,缴纳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共计607905.57元,隐瞒售收入5919593.70元,少申报增值税额860111.90元,逃税数额占应缴纳税额比例58.59%。
另查明,普安县国税局于2012年6月13日向普安县九龙水泥厂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催缴税款,该厂至今未缴纳所欠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普安县国税局税务检查(2012)1号通知书、普安县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普安县国税局2012年2月13日、4月18日对普安县九龙水泥厂2011年度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7月26日,普安县国税局以普国税移(2012)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本案移交普安县公安局,后普安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调查。
2、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11月6日,危某文被抓获。
3、会计账簿:载明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会计账目明细,其中主营业务收入5919593.70元。
4、交通运输发票、公路内河货运输发票税控系统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载明2011年4月、5月、7月、9月、11月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报送运输发票及税额情况。
5、原材料购销合同:载明2011年4月3日张春云与九龙水泥厂签订磷渣采购、供应合同的相关内容。
6、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载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工商、税务登记情况。
7、普安县人民政府批复、会议纪要、普安县九龙水泥厂异地扩建协议书、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章程:载明普安水泥厂搬迁等事宜文件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章程的相关内容。
8、普安县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少缴增值税5919593.70元,少申报增值税销项税额860111.90元等信息。
9、普安县九龙水泥厂2011年度纳税申报表、2011年度缴纳税情况表、增值税申报表:载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2011年度缴纳税款为607905.57元。
(二)证人证言
1、艾某宗的证言:2008年下半年,我到普安县九龙水泥厂工作,2009年危某文来接会计工作。我任总经理期间,蒋某铮是董事长,陈某忠是财务总监。危某文每一次做的财务报表,都通过电子邮件向董事长、财务总监汇报,但他们二人长期不在厂里上班。水泥厂纳税主要是危某文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主体是九龙水泥厂。危某文将申报税表填好后,我在报税单上签字就可以缴税,危某文是否如实申报是董事长蒋某铮说了算。厂里以前有公共账号,但被冻结了。我任总经理后先后用徐某明、吴某、蔡某的私人账号来做账。厂里用这些账户做什么账,如何做我不清楚。水泥厂五万以下的账务由我负责签字,超过五万的要电话向董事长蒋某铮请示。
2、徐某民的证言:2010年11月份,我到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上班,担任出纳,负责九龙水泥厂经营期间的现金收入和支出。2012年4月份普安国税局的找我问话,我才知道逃税的事情。九龙水泥厂是由会计危某文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我担任出纳期间,是艾某宗担任总经理,现金支出是支钱人先填写单据,再把单据交给危某文审核,审核后拿给艾某宗签字,签字后才能来我这里拿钱。水泥厂是用电子做账。
3、吴某群的证言:我是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的法人代表,但没有实际参与管理。2012年2月份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来把九龙水泥厂2011年度的全部财务资料提走,主要调查九龙水泥厂虚开增值税发票、欠税的问题。
4、叶某的证言: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是2007年12月份筹建的,从筹建到现在我一直担任副董事长。危某文是我介绍来水泥厂的,危某文来后账务全部移交给危某文。
(三)被告人危某文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9月份至2012年9月,我在普安县九龙水泥厂做会计,负责九龙水泥厂收支的综合账务,我任会计期间,纳税是我去申报。我来水泥厂时,水泥厂的公共账号被法院查封,没有公共账号,收入帐要打预付款打到出纳办的银行卡上,出纳向客户开收据,其中一联拿来给我做账。我到九龙水泥厂任会计以后,厂里缴过二次大笔的税款,一次是30多万,一次是50多万,其他小笔的有几次,我记不清楚。九龙水泥厂向普安县国税局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的缴税比例是17%。经普安县国税局审计后,厂里涉嫌逃税90多万元,因为当时厂里没有钱,我电话向董事长蒋某铮汇报纳税的事情,他叫我自己处理,如果处理不好,叫我回江西去,也不发工资给我。这样我就向国税局申报纳税,如果如实申报了就会造成停产。因为蒋某铮是董事长,是大股东,厂里经营上的重大事情都要向他汇报。2012年5月份,厂里股东之间扯皮,会计帐被吴某群带审计所的人来拿走,拿走的是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份我经手的账。运输发票是真实的原材料交易,不存在虚开运输发票折抵增值税。我认为九龙水泥厂是纳税主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危某文担任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会计期间,虚开运输发票额1078179.95元,用于认证抵扣增值税额75510.39元,仅提供被告人危某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运输发票、运输发票税控系统发票认证结果通知单证实,但该运输发票是否是该厂的真实运输费用,是否可用于抵扣增值税额、依法可折抵多少增值税额,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危某文虚开运输发票额1078179.95元,用于认证抵扣增值税额75510.3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危某文所提“运输发票是真实的原材料交易,不存在虚开运输发票折抵增值税”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违反税收征管规定,隐瞒部分销售收入不申报,经税务机关稽查发现催缴后仍未缴纳,逃避缴纳税款860111.90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的30%以上。被告人危某文身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的会计,负责该厂税务申报工作,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危某文系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会计,负责纳税申报工作,系普安县九龙水泥厂逃税的直接责任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危某文所提“我只是一个会计,我的作用小”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危某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危某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危某文所提“我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危某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危某文所提“税务是否申报不是我能决定的,主要都是单位领导决定”的辩护意见,危某文作为该厂会计,系该厂缴纳税款的直接责任人,其是否向该厂负责人请示汇报逃税事由,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危某文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系纳税主体属实,但危某文作为该厂会计,是该厂缴纳税款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危某文的刑事责任,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属实,但不影响对危某文的定罪和量刑。其辩护人所提“危某文家庭困难、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困难,患有疾病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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