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一)款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有观点就认为这里的先开具发票,可不考虑应税行为是否发生,包括应税销售行为尚未发生的情况。也就是说我可能是现在签订了交易合同或协议,货物或劳务或服务的交易行为并未现在发生,提前开具了发票。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么,所有的虚开发票就无法定性。
那我们看《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票开具的要求,“---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这句话表明,应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很明显,必须要有经营业务的发生。
再看发票取得的要求,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也就是说,要有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支付款项时才能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还有第二十二条的描述,关键词是: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如果你尚未发生,哪来的实际经营情况?
再看国税发〔2006〕15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说明开具专用发票前,已有实际交易的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已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从以上开具发票的规定来看,要有对外发生经营业务、要有实际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具体地规定为要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开具。
实际上,总局对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解读中,有对销售货物的有偿转让的具体解释,强调过确认销售货物的行为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收款,二是转让所有权。其实,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额的定义以及开具发票的规定等等,都是围绕这两个原则来制定地。
那么,这个“先开具发票”是在什么之先呢?又在什么之后呢?可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这个收款事项之先;要在发生销售行为之后。
也就是说,在已发生或正在发生销售行为的前提条件下,收款与开票,孰先发生,就要确认应税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反过来说,如果收款和开票都没有发生,即使货物已发出,账面已确认收入,也不纳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就有规定。
但是,营改增有个特例。因为租赁服务本身的特殊性,咱俩谈妥了租期、租赁价格,虽然没有入住,行为尚未发生,但只要收取预收款的,即作为应税销售额征税。这是财税【2016】36号文件所明确的特例,也是租赁业务自身的属性决定的,类似于按直接收款的销售方式来处理。除此之外未有文件明确的,不能类推。
而建筑服务的预收款纳税问题已作了修改,与租赁服务的处理不同了。建筑服务应税行为未发生所收取的预收款,只需预缴税款。
房地产企业何时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呢?各方观点都统一为交房当天,当然有提前和延迟交房的特殊处理,但也是以实际交房或合同约定交房来确定地。收款和开票,是以发生应税行为为基础和前提的,不要被先开票这句话误导,而否定发生应税行为这个前提条件。
总结一下!一个前提:发生应税行为;两个时点:一是收讫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二是先开具发票(房企、建安预收款发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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