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威德税务 作者:发哥说税 发布时间:2017-03-07
由于市场交易的多样性、市场合作的多元化,一些特殊交易的税务处理往往无法找到对应明确的税收政策规定,因此该类特殊交易最容易引起税企争议。
案例:某市甲混凝土公司与当地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应甲方市场需求,合同约定混泥土所用水泥由建筑施工企业自己提供,砂子、石子、水和添加剂等其他原材料由甲混凝土公司提供,最终加工制作成品混凝土,同等规格标准的混凝土市场价为300元每方,因混凝土所用水泥由施工方提供,甲混凝土公司销售的混凝土每方按130元计价。公司财务按照收取的每方130元作为计税依据按3%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由于水泥由施工企业提供,这种特殊的混凝土加工制作,增值税的缴纳在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甲混凝土公司收取的每方130元应按受托加工货物17%税率缴纳增值税。
(2)甲混凝土公司收取的每方130元不属于受托加工,但也不属于销售混凝土,而属于销售其他货物按17%税率缴纳增值税。
(3)甲混凝土公司收取的每方130元属于销售混凝土,但价格偏低应按市场价格每方300元缴纳增值税。
上述三种观点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在分析上述观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前,我们先了解下混凝土的主要构成及制作原理。混凝土,简称为“砼”:是指由胶凝材料将集料胶结成整体的工程复合材料的统称。通常讲的混凝土一词是指用水泥作胶凝材料,砂、石作集料;与水(可含外加剂和掺合料)按一定比例配合,经搅拌而得的水泥混凝土,也称普通混凝土,它广泛应用于土木工程。简单言之,混凝土由水泥、砂、石子和水按一定比例通过搅拌机搅拌而成。
我们再逐一分析上述观点:
观点1:收取的130元应按“受托加工货物”17%税率缴纳增值税
所谓“受托加工”,税法有明确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受托加工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细则规定非常明确,受托加工货物,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①委托方必须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
②受托方主要是提供加工劳务,合同允许的前提下可提供部分辅助材料。
上述案例中,混凝土所用原材料由双方共同提供,既:水泥由委托方即施工企业提供,其他主要材料由受托方即甲混凝土公司提供,并利用设备进行制作,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受托加工货物条件,因此甲混凝土公司不属于受托加工货物,不宜按照受托加工货物17%税率缴纳增值税。
观点2:收取的每方130元不属于受托加工,但也不属于销售混凝土,而属于销售其他货物按17%税率缴纳增值税。
该观点主要认为水泥是混凝土生产的必须材料,而甲公司未提供水泥,因此认定其生产的产品不属于混凝土,不得按照混凝土简易办法计征增值税,该观点咋听似乎很有道理,其实不然。我们定性某个产品,应该由产品的生产过程、工序、以及生产的最终产品性能所决定,而不是由原材料的来源决定。比如:一家汽车发动机厂家与汽车制造商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因发动机厂家自己生产发动机,合同约定发动机由发动机厂家自身提供,除发动机外其他的构件,均由汽车制造商提供,我们不能因此判定汽车制造商生产的不是汽车,销售的不是汽车而是汽车零部件等其他产品。由此类推不能因水泥是由施工企业提供,甲混凝土公司生产的产品就不属于混凝土,如此认定似乎本末倒置。因此笔者也不认同观点2。
观点3:收取的每方130元属于销售混凝土,但应按市场价格300元缴纳增值税。
该种观点承认混凝土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混凝土,但认为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应核定计税依据按市场价格300元每方计征增值税。
既然不属于“受托加工货物”,而且也不属于销售除混凝土外的其他产品,那么我们就可以确认甲混凝土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销售混凝土。至于税务局是否可按市场加工300元核定销售额计征增值税,我们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也就是说只有销售价格偏低且无正常理由时,主管税务机关才可核定纳税人销售额。上述案例中,甲混凝土公司销售价格确实低于市场价格,但有正当理由,理由就是:混凝土所用水泥由施工企业自身提供,未承担水泥成本,产品成本低于同类产品成本,因此价格理所当然应低于市场价格,否则交易也无法达成,这也是甲方市场发展的需求所在。
因此,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均不赞同,笔者认为,上述特殊形式的混凝土制作加工,即不属于受托加工货物,也不属于一般货物销售。应属于销售混凝土,可按照混凝土3%简易办法计征增值税,因水泥由施工企业提供,收取的价款虽低于市场价格,但属于正当理由,因此,笔者认为甲混凝土公司应按收取的每方130元混凝土3%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是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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