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仁化县人民法院 作者:仁化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8-26
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13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从两则案例审视房地产核定计税的合理性)
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朱伟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新梅,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科员。
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刘丹丹,被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叶纬、黄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
1、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申报的计税价格为10,018.00元/平方米,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商铺平均售价。
2、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铺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只对超面积部分10.90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申报纳税,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3、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为858.84平方米,只对超面积部分99.87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申报纳税,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决定如下:补缴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调整计税价格后应缴营业税372,805.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640.28元、教育费附加11,18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456.11元、土地增值税149,122.26元,合计559,208.49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为221,362.68元。补缴2012年11月对被拆迁房产以产权置换视同销售应缴营业税1,054,502.8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725.14元、教育费附加31,635.08元、地方教育附加21,090.06元、土地增值税843,602.25元,合计2,003,555.34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为204,837.18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988963.69元(大写:贰佰玖拾捌万捌仟玖佰陆拾叁元陆角玖分)。
被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重新印发韶关等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机编办[2008]27号)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有进行税务处理的职权;
3、盈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纳税主体资格;
4、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下发专项检查督办企业名单的通知》(韶地税函[2013]8号)及名单、《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仁地税稽检通一[2013]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7月15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对盈锦公司进行税收专项检查立案(检查所属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5、14间商铺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综合)》、销售14间商铺的《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记账清单、《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盈锦公司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18.00元/平方米;
6、《仁化汽车站土地置换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综合)、《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盈锦公司2012年度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铺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盈锦公司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申报10.90平方米面积营业额,剩余981.86平方米面积未申报营业额;
7、《仁化汽车站土地置换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综合)、《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见证据六)复印件,用以证明盈锦公司2012年度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为858.84平方米。盈锦公司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申报99.87平方米面积营业额,剩余758.97平方米面积未申报营业额;8、盈锦公司销售14间商铺的《税收通用发票》(见证据五)、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交易信息登记表》、盈锦公司2011年2月销售5间同类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税收通用发票》、《仁化汽车站土地置换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2012年经营收入分类账(确认车站回迁房面积差部分收入)、《转账凭证》及《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新车站回迁房面积差异明细表》、盈锦公司2011年3月销售二楼商铺、6月销售一楼商铺的《税收通用发票》(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9月3日,稽查局取得盈锦公司销售14间商铺的相关文书材料;
9、盈锦公司《关于2011年团购步行街商铺给予较大优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9月3日,盈锦公司向稽查局提交“关于2011年团购步行街商铺给予较大优惠的情况说明”;
10、《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9月13日,稽查局申请延长检查时限,批准延长2个月;
11、盈锦公司《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1日,盈锦公司向稽查局提交“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
12、盈锦公司2011年1-3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总分类账》、《银行对账单》、盈锦公司2011年3月销售6间同类商铺的“销售不动产”《税收通用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盈锦公司2012年11月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分类账、付款凭证及《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回迁房面积差税款)、盈锦公司2011年其他应收款分类账、《付款凭证》、《银行汇划补充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7日,稽查局取得盈锦公司相关财务资料,证明盈锦公司2011年2月资金余额尚有14717474.84元,其资金并不紧张;
1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7日,稽查局形成《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14、《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仁地税稽通[2013]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稽查局向盈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盈锦公司销售14间商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依法核定其销售14间商铺的应纳税额;
15、《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复》、附件一:14间商铺买受人身份证复印件、附件二:14间商铺保证金《银行通兑他代本客户回单》复印件(6份)、附件三:14间商铺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见证据五)、附件四:14间商铺的“销售不动产”《税收通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3日,盈锦公司向稽查局提交《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复》及相关附列资料;
16、《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8日,稽查局向盈锦公司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
17、盈锦公司2011年其他应收款分类账4份、盈锦公司2010年11月和12月付款凭证、银行汇划凭证、《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9月3号,稽查局取得盈锦公司章程,章程记载盈锦公司股东为朱忠民、朱忠勇;2013年10月28日,稽查局取得证据证明盈锦公司于2010年11、12月出借资金给盈锦公司股东及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说明盈锦公司资金并不紧张;
18、盈锦公司《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的回复》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盈锦公司提交“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的回复”,回复没有其他资料;
19、《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稽查局发出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
20、盈锦公司《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6月10日印发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盈锦公司向稽查局提交《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及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6月10日印发的会议纪要;
21、《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案件编号:844022419130003)(附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锦公司2011年2月销售五间同类商铺价格表、盈锦公司2011年3月销售六间同类商铺价格表)、盈锦公司2012年11月回迁商铺应补税营业额计算表、滞纳金计算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稽查局形成税务稽查报告;
22、《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一)》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1日,稽查局形成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一);
23、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提交市级审理案件有关要求的函》(韶地税稽函[2013]17号)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2日,稽查局移交《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案件编号:844022419130003)、《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一)》到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复核;
24、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复审意见书》(韶稽复审[2013]016号)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4日,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案件复审意见书》;
25、仁化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介绍信(存根联)(仁地税稽介字[2013]003号、《关于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回迁商铺办理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相关查询结果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稽查局到仁化县房产管理所对盈锦公司回迁商铺办证情况进行调查;
26、《仁化县地方税务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案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仁地税发[2001]145号)、《关于调整重大税务案件涉税金额标准的通知》(仁地税发[2002]43号)、《关于调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涉税金额标准的通知》(仁地税发[2004]178号)、《关于调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仁地税发[2013]52号)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1日,稽查局提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案审理委员会审理;
27、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要求稽查局补充案件资料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9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稽查局补证;28、盈锦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08号)(见证据六)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稽查局补充盈锦公司受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9、《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2月5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审委会主任同意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30、《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会议签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案审理委员会召开审理会议;
31、《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仁地税处[2013]2号);
32、《撤销涉税文书申请审批表》、《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函》(仁地税撤[2014]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9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向盈锦公司发出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函;
33、《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9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重新出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仁地税处[2013]2号);
34、涉税文书受理回执、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广东省房地产权证》3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关于查询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房产抵押情况的函》、《房地产权查档答复书》3份、《关于对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纳税担保财产暂停交易过户和抵押的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盈锦公司提供纳税担保。2014年1月14-15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向仁化县房产管理所调查纳税担保财产状况,并向仁化县房产管理所发出《关于对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纳税担保财产暂停交易过户和抵押的函》。2014年1月16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同意盈锦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
35、盈锦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地税行复[2014]001号)复印件,用以证明盈锦公司已申请过行政复议;
36、《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24日,盈锦公司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应补税费及滞纳金;
37、《仁化县地方税务局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仁地税解[2014]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涉税单证领取表、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关于解除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纳税担保财产暂停交易过户和抵押的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执行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24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向盈锦公司发出《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向仁化县房产管理所发出《关于解除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纳税担保财产暂停交易过户和抵押的函》。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平均售价;
(2)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铺只对超面积部分10.90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申报纳税,回迁面积981.86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3)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铺只对超面积部分99.87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申报纳税,回迁面积758.97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并依据以上认定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1)补缴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调整计税依据后应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合计559208.49元及滞纳金221362.68元;
(2)补缴2012年11月对被拆迁房以产权置换视同销售应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合计2003555.34元及滞纳金204837.18元。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广东省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韶地税行复[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988963.69元。原告认为,原告对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被拆迁房以产权置换方式作出补偿部分房屋的纳税额,是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的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见《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五期2008年6月21日印发)“决定对属于县公益事业工程开发项目的1:1安置回迁户的营业税暂缓征收,回迁户的住房超出面积部分及其他商业开发项目的营业税则照章征收”等规定缴纳,不存在欠缴税款行为。现被告对其单位已确认的规定不认可,认为原告欠缴以1:1安置回迁户房屋的营业税,并要求按照市场核定价格补缴税款、滞纳金错误。同时,原告销售14间商铺计税价格符合当时同期同地段商铺销售市场价格,不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事实。被告在没有经过科学、系统分析及商铺价值认定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商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在确定上述14间商铺销售价格时,是在充分考虑提前回笼资金、节省售楼代理费用、引进连锁知名企业进驻提升楼盘其他商铺价值、商铺所处位置、定价时周边商铺价格等各方面因素后综合确定,销售价格完全符合市场规律及企业运营,定价完全有正当理由。
因此,被告以“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为由核定14间商铺应纳税额并要求原告缴纳滞纳金错误。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情形,理应予以撤销,被告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征收的2988963.69元税款及滞纳金理应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
1、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判令被告返还已经征收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988963.69元,并支付期间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要求原告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988963.69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3、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8年6月21日印发)、仁化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1年6月10日印发)、仁化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2年10月31日印发)、关于拆迁补偿税收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呈批表、关于对“关于拆迁补偿税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建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同意拆迁安置补偿1:1部分房屋暂缓征收营业税的事实;
4、仁化汽车站土地置换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系由于旧城拆迁改造所作出的安置补偿,属仁化县公益事业工程开发项目;
5、银行客户回单、进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1)证明本案所涉14间商铺以团购方式一次性销售。
(2)证明原告通过收取团购14间商铺保证金方式回笼资金。
(3)证明被告确定14间商铺价格适当,且定价有正当理由;
6、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代理销售步行街商铺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节省代理销售佣金,所确定的商铺售价适当,且定价有正当理由;
7、2011年1月至4月还款明细表、资产负债表(2011年1月-4月)、损益表(2011年1月-4月)、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13年年初原告面临巨大还贷资金压力,本案所涉14间商铺定价有正当理由;
8、盈锦花园项目商铺销售情况图、仁化县同期相近地段商铺价格图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确定的14间商铺销售价格适当,不属于明显偏低情形;
9、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行政复议程序;
10、完税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要求于2014年6月24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988963.69元。
被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辩称:
一、 答辩人有进行税务检查及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及其稽查局是依法设立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及处理。
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下称: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原告盈锦公司补缴销售仁化县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14间商铺、拆迁补偿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原仁化县汽车站一楼、二楼商铺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及有关税收滞纳金合计2988963.69元。
答辩人认为:
1、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3年3月销售仁化县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14间商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纳税申报表、完税证及答辩人稽查局收集的同期同类房屋售价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拆迁补偿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原仁化县汽车站一楼、二楼商铺,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等证据为证。故原告违法少缴纳税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 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相关税收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及地方教育附加暂行办法作出税务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经过了答辩人稽查局的立案、税务检查、审理,及答辩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最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被告的下属非法人单位。2013年7月15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5月7日印发的韶地税稽函[2013]8号《关于下发专项检查督办企业名单的通知》对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3年10月11日,原告根据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工作人员的告知事项作出《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该说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的14间商铺单价偏低、H栋二楼和J栋二楼B区的价格偏低及回迁H、J栋首层商铺和J栋二楼A区商铺1:1部分应按照市场单价缴纳相关税款的问题作出回复说明。2013年10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发出仁地税稽通[2013]1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知书》,认为“原告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申报的计税依据与其同年2月及3月其他销售的同类商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要求原告应补税额559208.49元,如有异议,在2013年10月24日前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交了书面的《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复》,认为自己是以团购的形式进行销售,不存在关联交易行为。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提供2011年3月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的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团购相关约定及团购的其他相关资料。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就上述要求作出回复,认为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的交易工作均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对方缴纳的保证金、签订的合同等就是书面材料,没有其他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2013年11月4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认为原告2011年度以“当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比较紧张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作为正当理由的依据不成立,3月销售的14间商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扣减已交税额,还应补税559208.49元。2012年度,原告拆除一楼商铺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原告只缴纳面积差10.90平方米的税费;拆除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只缴纳面积差99.87平方米的税费,以上两层商铺应补税2003555.34元。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书面的《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并提供了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6月10日印发的《会议纪要》。2013年11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将原告涉税一案向被告提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013年12月6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形成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将上述文书送达给了原告。2014年1月9日,被告以上述处理决定书中对行政复议时限表述不明确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重新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向韶关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1日,韶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韶地税行复[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2014年6月24日,原告按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要求履行了补交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并于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返还已经征收的税款及滞纳金,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4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及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2月17日印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的规定,本案被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9日对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对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本案被告经对原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在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的申报的计税依据与其同年2月及3月其他销售的同类商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地、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国家对税收的征管有着严格的规定,即使纳税人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都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且有审批权的部门为省级税务机关。本案原告于2012年度拆除一楼商铺面积为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原告只缴纳面积差10.90平方米的税费;拆除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只缴纳面积差99.87平方米的税费,以上两层商铺应补税2003555.34元,原告没有取得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作出同意对其以上经营行为的减税、免税的批文,因此本案被告作为税务管理机关,依法依职权核定原告应纳税额并加收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适当,其加收的滞纳金也在法定额度之内。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退回已缴税款、滞纳金,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玉 明
审 判 员 刘才 新
审 判 员 朱艳 群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钟 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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