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7-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鲁0211刑初817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岛市明祥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1不服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1作为青岛明祥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青岛中海宏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某1(另案处理,下同),让徐某1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16603.32元,税额人民币852822.58元,已全部入账并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系自首,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1作为青岛明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青岛中海宏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某1,让徐某1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016603.32元,税额人民币852822.58元,已全部入账并抵扣税款。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于2016年1月13日至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1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行为是为单位整体谋取非法利益,所获得的利益及收益收归单位所有,个人未获取任何利益,故本案系单位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1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惠芳
审判员 曹旭晶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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