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6-22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冀0924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青县国税局副主任科员,住河北省青县。2017年8月9日因涉嫌行贿罪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宋某为了谋求职务晋升和工作调动,先后三次送给时任沧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窦自铁(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窦某1的供述、证人尚某1、曹某等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三次,共计三十五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良好;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记录,本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社会危害性轻微;4.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不适用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宋某为了谋求职务晋升和工作调动,先后三次送给时任沧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窦自铁(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1、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宋某为了职务提拔,到石家庄送给时任沧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窦某1人民币五万元。后被告人宋某被提拔为青县国家税务局副主任科员。
2、2011年7、8月份,被告人宋某为了职务提拔,去窦某1家里送给窦某1人民币十万元。后被告人宋某被安排任黄骅港开发区国税局挂职副局长、党组成员。
3、2012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为了从黄骅港开发区国税局调回青县国税局,去窦某1家里送给窦某1人民币二十万元。后被告人宋某被调回青县国税局任党组成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与辩解及手写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为谋求职务的晋升与工作调动向窦某1三次共行贿35万元的经过,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窦某1供述,证实被告人宋某为了谋求职务上的晋升向其行贿35万元的事实与过程。
3、证人尚某1证言,证实宋某行贿的时间、地点及目的,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证实宋某向其借款10万元。
4、证人徐某、陈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职务调整的过程。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宋某在其银行卡上取款,但不知道宋某取款行贿。
6、证人曹某(窦某1妻子)证言,证实窦某1在2013年下半年让其汇款10万元给宋某,但其对宋某向窦某1行贿不知情,并证实窦某1经常往家里拿钱及分五次将150万元汇给其子窦某2的经过。
7、宋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任、免职情况。
8、沧州市国家税务局会议记录卡、中共沧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会议纪要、考察预告、公某、通知,证实2010年12月31日沧州市国税局任命宋某为副主任科员。
9、沧州市国家税务局日会议记录卡、会议纪要、任职通知书,证实宋某于2011年9月1日被沧州市国家税务局任命为黄骅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挂职锻炼。
10、沧州国税局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考察预告、公某、任免通知,证实宋某于2012年12月11日被沧州市国税局任命为青县国税局党组成员。
11、关于宋某被免去党组成员的通知,证实宋某于2017年7月30日被沧州市国税局免去青县国税局党组成员职务。
12、宋某、王某银行卡查询详单及宋某银行卡取款8万元、3万元凭条、王某银行卡取款4.999万元凭条,证实被告人宋某行贿款的来源。
13、窦某1、曹某、窦某2三人银行卡查询单,证实窦某1受贿款的去向。
14、窦某1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窦某1时任沧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
15、宋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3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系坦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凤珍
审判员 刘庆峰
人民陪审员 田培青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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