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5-29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苏08刑终205号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系被告人吴某某妻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804刑初5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雪青、刘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宝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干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由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涟水县等地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市万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15个市政园林绿化企业,向陈某某提供其从当地国税部门领取的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由陈某某通过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街道花市路141号门面对外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并收取票面金额0.4%左右的开票费,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5854146.7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顾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7881266.09元。
2、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河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1963298.5元。
3、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市毛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9745557.5元。
4、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市王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8758328.44元。
5、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孙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9972111.6元。
6、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沿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2025705.01元。
7、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杓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1389337.33元。
8、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万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32166475.82元。
9、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袁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0325471.93元。
10、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袁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7086708.14元。
11、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路街道办事处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咏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379148.6元。
12、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涟水县黄营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涟水街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1700179.51元。
13、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涟水县黄营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涟水九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1741639.92元。
14、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涟水县南集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涟水庄圩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7634955.15元。
15、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涟水县南集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涟水罗河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3083963.2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通过虚开发票获利人民币20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陈某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属共同犯罪。其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吴某某、陈某某为虚开发票犯罪而注册成立了15个公司,公司成立后无实际经营活动,以实施虚开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且违法所得被二名上诉人占有,故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该条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吴某某虚开发票达11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该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虚开发票达11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吴某某、陈某某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父母年迈多病,家庭特殊困难,陈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危险,经社区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采纳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建议,对陈某某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再予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以彰显司法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刑初5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吴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上诉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已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上诉人吴某某、陈某某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995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王广田
审判员 胡丽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印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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