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6-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刑初6号
被告人苑某某,女,60岁(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中专文化,北京宇桥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嘉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兼职会计,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鲁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施琦、丁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苑某某作为北京宇桥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嘉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兼职会计,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为上述公司以及介绍北京英浩驰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北京帕莫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森源德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东×××)、北京思路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昊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睿翰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9张,税款合计人民币2396万余元,案发前已抵扣税款2392万余元。
被告人苑某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按照兼职所在的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的要求,介绍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该起事实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曾任北京东×××,其介绍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非以个人牟利为目的,其中在北京宇桥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其截留钱款系经孙某同意冲抵其应得的办公费用等;涉案税款已经补缴,未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苑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苑某某系单位犯罪;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苑某某参与了北京帕莫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苑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牟利为目的,涉案税款均已补缴,苑某某系自首、从犯,应予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苑某某作为北京宇桥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桥速通公司)、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瑞达公司)、嘉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桓科技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2张,税款合计人民币134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已抵扣税款1345万余元。上述三家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苑某某在明知北京英浩驰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浩驰华公司)、北京东×××(以下简称东方森太公司)、北京森源德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东×××,以下分别简称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北京帕莫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莫瑞公司)、北京思路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路高公司)、北京天昊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阳公司)、北京天睿翰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翰琪公司)、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智通公司)等八家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上述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5张,税款合计1005万余元,案发前已抵扣税款1000万余元。上述八家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苑某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上述十三家公司均另案处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某某作为宇桥速通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合计47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宇桥速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二、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某某作为中天瑞达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张,税款合计976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中天瑞达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三、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某某作为嘉桓科技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张,税款合计321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嘉桓科技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四、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某某在明知英浩驰华公司、东方森太公司、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上述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张,税款合计682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英浩驰华公司、东方森太公司、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五、2016年,被告人苑某某在明知帕莫瑞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款合计39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帕莫瑞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六、2016年,被告人苑某某在明知思路高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税款合计231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思路高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七、2016年,被告人苑某某在明知天昊阳公司与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1万余元,案发前已抵扣税款7万余元。天昊阳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八、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某某在明知天睿翰琪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款合计23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天睿翰琪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九、2016年,被告人苑某某在明知中天智通公司与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7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中天智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苑某某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其作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涉案税款均已补缴,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苑某某在部分犯罪中未牟取私利,在量刑中酌予考虑。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鲍 艳
审 判 员 宋振宇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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