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4-28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26日生,大学本科文化,原镇江市扬中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需要,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27日对本案各延期审理一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德跃、金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分别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扬中市房地产企业税收管理过程中,将纳税单位江苏恒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公司”)、中扬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江苏上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镇江信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信公司”)以银行本票的形式缴纳的税款不入账,而后采用将税款本票背书转让的手段,多次挪用单位公款合计人民币6795.13261万元,给镇江市惠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扬中市神华电仪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扬中市博源酒业有限公司、扬中市聚智咨询服务中心等单位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24.15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分别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纳税单位恒中公司、上水公司、信和信公司缴纳的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先后六次将单位公款计2626.529826万元人民币,挪给镇江市惠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使用,从事营利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9万元。
(二)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分别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纳税单位恒中公司、上水公司、中扬公司、信和信公司缴纳的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先后九次将单位公款计2478.602784万元人民币,挪给扬中市神华电仪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使用,从事营利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8525万元。
(三)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恒中公司缴纳的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先后二次将单位公款计500万元人民币挪给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使用,从事营利活动。
(四)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恒中公司、上水公司缴纳的400万元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单位公款400万元挪给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使用,从事营利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五)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上水公司、恒中公司缴纳的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先后二次将单位公款计260万元人民币挪给扬中市博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使用,从事营利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0.2万元。
(六)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恒中公司缴纳的300万元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单位公款300万元挪给扬中市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从事营利活动。
(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恒中公司缴纳的230万元税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单位公款230万元挪给扬中市聚智咨询服务中心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0.2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挪用的公款6795.13261万元均已归还单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镇江地税局纪检组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后续侦查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退清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4.15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戴某、陈某、杨某、张某、盛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及职务任免文件等,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汇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担任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第六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镇江地税局纪检组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后续侦查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4.1525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虽然其将所有公款退还给单位,但是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其他法定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4.152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春林
人民陪审员 仇家军
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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