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4-17
湖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鄂1124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某县,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某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局长,住某某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湖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7年5月,被告人段某利用担任某某县国家税务局杨柳湾税务分局局长和某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职务之便,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1476.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2015年5月,被告人段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借钱的名义向冯义详索要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段某在某某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期间,积极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段某利用担任某某县国家税务局杨柳湾税务分局局长和某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职务之便,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1476.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段某担任某某县国税局杨柳湾税务分局局长职务之便,以处理单位经费的名义向被监管个体户汪某1索要人民币1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014年7月份,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在对某某县合力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少缴漏缴税款的问题。在对该企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以处理进餐费的名义,向该公司法人代表汪某1索要人民币1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4年8月,某某县龙凤吉祥金行的总经理冯某为了处理好与被告人段某的关系,在税务稽查方面得到其关照,送给被告人段某“浪琴”手表一块。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表价值为人民币11000元。
2015年5月,被告人段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借钱的名义向冯义详索要人民币30000元。
2017年5月,被告人段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580元的价格强行从冯某处购得标价为人民币58000元的翡翠挂件。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翡翠挂件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段某实际收受钱款4420元。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段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处理个人费用的名义,向被监管企业某某县新兴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
4、2014年上半年,湖北兴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被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列入当年度专项检查企业的名单中,因该公司正在筹备新三板上市,该公司董事长周某为了确保通过上市审查,便找到被告人段某帮忙推迟对公司的税务稽查,段某答应了周某的请求,并收受其人民币2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5、2014年10月,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在对某某县安达混疑土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在对该公司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以借钱的名义向该公司董事长刘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
6、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段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湖北广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税务稽查过程中给予了关照。2015年下半年,该公司总经理曾某为了感谢段某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帮助,将其个人持有的邮政储蓄卡交给段某使用。事后段某用此卡购物消费,实际收受人民币11056.40元。
7、2015年6月,被告人段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对某某县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漏缴税款处理上给予了关照。同年7月,段某以处理个人费用的名义,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1索要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3月,被告人段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对某某县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漏缴税款处理上给予了关照。同年4月,段某以购买茶叶的名义,向柯某1索要人民币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8、2017年3月,个体户邹某因虚开钢材增值税发票被某某县国税局温泉分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邹某通过曾某找被告人段某帮忙。段某答应了邹某的请求,并收受邹某通过曾某转交的人民币1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段某在某某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期间,积极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清了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索要、收受被监管对象财物折合人民币151476.40元,情节严重,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从冯某处所借的30000元,不应认定为索贿。经查,被告人段某与冯某系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关系,虽然被告人段某提出向冯某是借30000元,但实际上被告人段某是利用职务之便以借的名义进行索贿,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冯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有索贿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被某某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某某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考察认为,被告人段某此次涉嫌受贿罪,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落实对其社区矫正措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综上,虽然被告人段某有索贿情节,但其受贿数额属于较大范围,且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段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峭峰
审 判 员 王贞贞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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