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宝友与崔志祥是宝祥运输车队负责人,2007年开始主要给山东沃源新型面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运送货物赚取运费,每年都同沃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揽合同,与沃源公司结算运费需要运输发票,车队不能开运输发票,就去悦庄镇地税局代开发票,税率为5.88%。
2010年6月份,崔志祥了解到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能开具运输发票,按4.6%收取开票费,自此崔志祥就在路路通公司开具发票,并一直开到2011年3月份,陆续开具了共计为1608270元的运输发票,然后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沃源公司,沃源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了112578.9元税款。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志祥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崔志祥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崔志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非法抵扣税款,依法予以追缴。崔志祥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淄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崔志祥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作出(2017)鲁02刑再2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二审法院的刑事裁定和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被告人崔志祥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心理态度包括:故意与过失(合称罪过)、目的和动机。(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犯罪主观要件是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而具体到本案例中,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多种形式对此类犯罪应如何认定进行了指导。而崔志祥个人并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抵扣税款的主体也不是崔志祥个人,而是沃源公司,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
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法院的刑事裁定和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被告人崔志祥无罪。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要依法担负起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职责,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防止刑事手段干预正常经济活动……今天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依法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典型案例。其中,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改判无罪案值得关注。
崔某某经营的运输车队在山东某新型面料公司内部设立。2010年起,崔某某每年与面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揽合同,负责面料公司的货物运送。因与面料公司结算运费需运输发票,崔某某遂在当地地税局开具运输发票提供给面料公司,开票税率为5.8%。后崔某某得知沂源某物流公司可以低于地税局的税率开具运输发票,遂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陆续在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为1608270元的运输发票,崔某某向该公司按4.6%税率交纳开票费。崔某某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面料公司用于结算运费,面料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了112578.9元税款(按运费金额的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面料公司与沂源某物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1日,检察院以崔某某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与沂源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多次让该公司为自己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11万余元被非法抵扣,造成税款流失。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或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终以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抵扣税款,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崔某某虽与他人进行了实际运输经营活动,但其与沂源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在此情况下,多次让沂源某物流公司为其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裁定驳回崔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并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对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理解和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进一步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崔某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仅以崔某某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此类犯罪。至于检察机关认为崔某某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据此认定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防止刑事手段干预正常经济活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赵国滨介绍。
赵国滨解释说,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产权保护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工作。党的十九大要求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就要依法担负起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职责,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让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就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
“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代开’与‘虚开’两类行为,并严格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赵国滨说,被告人崔某某有实际经营活动,仅系找他人代开发票,并用于企业的正常抵扣税款,无证据证明其有骗取税款目的,也无证据证明达到犯罪数额标准,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再审判决没有拘泥于机械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而是通过对法律背后法理的深刻分析及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和指导案例的深入解读,权衡多方利益,正确适用法律原则,充分发挥了审判监督程序职能作用,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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