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阎凯 本报记者 程丽华 发布日期:2019-02-22
记者近日从大连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获悉,董某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有了新结果,二审法院经过不开庭审理,判处董某杰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一审法院判处董某杰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中国税务报》曾对此案作过报道。
2018年7月17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杰、王某加、蒋某富、郭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作出﹝2017﹞辽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蒋某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郭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某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董某杰、蒋某富、郭某龙、王某加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加服判,董某杰、蒋某富、郭某龙不服,提出上诉。董某杰的上诉理由之一是:其受董某指使,是员工身份,一审量刑过重。蒋某富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事实不清,量刑过重。郭某龙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量刑过重。
受理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2018年12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董某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作出二审刑事判决(﹝2018﹞辽刑终28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杰、蒋某富、郭某龙、原审被告人王某加参与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蒋某富所提“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书载明:上诉人董某杰、蒋某富、郭某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加,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第一节事实,即“董某杰、王某加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属于上诉人董某杰与董某等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审未考虑董某杰在本节事实中的地位、作用,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应予纠正。对董某杰及辩护人所提“受董某指使、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第二、第三节事实即“蒋某富和郭某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系上诉人蒋某富、郭某龙伙同他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蒋某富、郭某龙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等法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董某杰的定罪部分及对上诉人蒋某富、郭某龙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董某杰的量刑部分。上诉人董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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