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高金平税频道 作者:高金平 发布时间:2017-06-19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提出激发了市场需求,促进了我国经济深层次上转型升级。在“双创”的推进中,创投企业与天使投资人是重要的资本源泉。4月19日,克强总理在国务院推出的六大减税举措中提及:“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试点,从今年1月1日起,对创投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可享受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自今年7月1日起,将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投资主体由公司制和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扩大到个人投资者。政策生效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也可享受前述优惠。”4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落地,对创投企业以及天使投资个人的投资给予诸多税收优惠,惠度大、亮点多、影响深远,现对该文解析如下,供大家实务中参考。
一、适用对象
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天使投资个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
(一)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
享受38号文件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一家企业的成长历程通常是种子期,天使投资、Pre-A、A轮、B轮等……以科技型企业为例,发起人一般是最初的拥有技术的科技人员或是某IDEA的原创人员,是企业在种子期最初参与组织与发起的一批人。适用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不能是企业的发起人,需在后期增资投入。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3.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实业创始人控股,创业投资企业参股。创投企业投资项目后,未来通过股权(股票)转让方式退出,作为财务投资人,创投企业一般不参与被投资项目的实际经营。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享受优惠的创投企业仅限于注册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但其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可以遍布全国。
(二)符合条件的天使投资个人
享受38号文件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企业不能是被投资企业的发起人,天使投资人亦是如此,而且为保持天使投资人作为天使的职责与本质,天使投资个人不得是被投资企业的雇员或被聘用人员,也不能是被投资企业发起人的近亲属。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与创投企业一样,天使投资人只能参股于被投资方。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与上述创业投资企业不同,天使投资人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必须位于试点地区才能享受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天使投资人投资的被投资企业位于试点地区之外,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种子期企业的注册地选择。
二、对被投资企业要求
根据38号文件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与天使投资个人必须投资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这里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是指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且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8号文件的政策脉络主要是延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较之前述规定,38号文将被投资企业的范围由原先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拓展至初创科技型企业,但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无专门的界定标准,就上述条件而言,第1至4点是明确企业的发展阶段与规模,第5点研发费用的要求是作为科技型企业的衡量标准,这些条件对企业自主判断的依存度较高。
目前,各省市均有中小科技型企业的评定标准,建议可以参照类似的模式,对于全国初创科技型企业设立专门的认定平台,采取“自评+公示+抽查”的方式进行认定与管理。
另外,上述对从业人数、资产总额、销售收入的计算均是按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其中,销售收入仅指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
三、税收优惠具体内容
38号文件将创投企业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由原先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扩大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合伙人与天使投资个人,应该说,是将优惠适用的主体由法人扩大到了自然人,这是文件最大的突破与亮点。天使投资的个人投资风险极大,很可能投资10家亏损9家,由于“财产转让所得”按次计征个人所得税,使得财产转让损失不能与财产转让所得相抵。为进一步鼓励天使投资,引导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科技型企业,38号文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对个人投资者出台了较大幅度的税收优惠。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上述政策是对原国税发[2009]87号文件规定的延续,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下列问题:
1.必须是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以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进行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例如:初创科技型企业A,原股东为张某、王某、李某,现张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创业投资企业甲,在此情况下,创业投资企业甲属于受让存量股权,其投资的成本并未真正流入到初创科技型企业A,A企业的运营资本并未得到增加,因此,甲企业不得适用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
2.投资额必须是创业投资企业向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出资额,不含认缴。
3.满2年是以月份计算,因此有可能会涉及三个自然年度。
4.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无结转年限限制。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其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该条款是对原财税[2015]116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相关规定的延续,有关操作要领参见本公众号《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抵免操作要领》一文。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合伙人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该优惠规定是38号文件之首创,关注以下几点:
1.38号文件规定:“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鉴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不限于现金、非货币性资产,还可以是劳务,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比例可能与实际出资比例不同。这里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是认缴比例、实缴比例,还是合伙比例,文件未对此明确,实务中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文件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额的确定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额乘以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比例计算”的口径执行。
2.个人合伙人投资额的70%可以抵扣的是该个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分得的经营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这里的“经营所得”应理解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不包含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此外,个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即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
3.依据38号文规定,个人合伙人通过有限合伙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可以适用税收优惠的情形仅限于通过一层有限合伙进行的直接投资,假设张某通过有限合伙A投资有限合伙B,再由有限合伙B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时,张某则不能适用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
4.文件要求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持有股权满2年,但对个人合伙人持有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时间未作具体明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对享受抵扣优惠税收政策的个人合伙人,要求持有有限合伙企业出资份额的时间也应满2年。
(四)天使投资个人
38号文件规定:“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条款是首次对天使投资个人量身定制的税收优惠,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必须是个人直接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且投资额需要实缴。
2.天使个人因投资取得的收益主要有两部分:一是股息红利所得,二是股权转让所得。现可以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仅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含股息红利。
3.在被投资企业未注销清算前,天使投资个人可抵扣的投资额仅针对来源于被投资的企业,假设天使投资人王某,以现金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甲、乙各1000万元(实缴),投资第三年转让甲企业一部分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所得2000万元,乙企业亏损且发展前景渺茫,无人接盘。现王某仅可以用对甲企业的投资抵扣来源于甲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即可抵扣700万元,对乙企业的投资额即使未被抵扣,在乙企业未注销前,也不得抵扣转让甲企业股权未被抵扣的1300万元,只有待乙注销清算后36个月内,才可以将对乙企业投资尚未抵扣的700万元(1000×70%)投资抵扣额度用于抵扣王某未来再转让甲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其他问题
(一)限售股转让
38号文件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财税[2009]167号等文件)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二)政策衔接
38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因此,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自201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投资,满2年且符合其他条件规定的,可以追溯适用政策优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自2015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投资,满2年且符合其他条件规定的,可以追溯适用政策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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